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宣告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墊繳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
已逾一年以上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
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
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
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
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