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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六年期養老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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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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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六年期養保險附約
滿期保險、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
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中華民國九十三 一月七日
(93)南壽研字第○○二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南山六年期養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壽險附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
,則以變後並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之額為本附約「基本保額」。
本附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係指本附約基本保額乘以本附約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所得之額,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額詳如增額保險額附表。
本附約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被診斷確定殘
廢或本附約滿期止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者,以一週計。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本附約所稱「四家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庫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
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
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
郵戳當日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附約繼續有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宣告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
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墊繳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
已逾一以上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
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附約效停止。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的恢
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
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
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本附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歷年解約表如解約附表該解約附表內所載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
,於滿期之保單年度,係含滿期保險額。
約撤銷、解除或終止時,本附約自動終止。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
公司。其間如有其他依約定應之保險給付,本公司應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的給付與申
本附約至滿期時仍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滿期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給
付「滿期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滿期保險」後,本附約即終止。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給付「身
故保險」;本附約依第十九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
額給付「身故保險依前述約定給付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高於「身
故保險」時,則從高給付。
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則第一項「身故保險」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
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附約效
止。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給付「殘廢保險」;本附約依第十九
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殘廢保險」,依前
述約定給付。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高於「殘廢保險」時,則從
高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
」後,本附約即終止。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身故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身故受人仍得申請全部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無其他身故受人者,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身故受人之一者,適用前款但書之
規定。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本附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
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者,本附約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退
還保單價值準備予要保人。
第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十七條 減少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附約。
第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
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
「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
保險」必再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各項保險之給付條件與原附約同,
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第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
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而以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之餘額為「展期定期保險額」。要保人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
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得超過原附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
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附約期滿時
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第 廿 條 本附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附約依第十九條約定變「展期定期保險」後,本附約之當年度保險
依第二條所訂方式計算並喪失第十二條(滿期保險的給付與申)所約定之權
第廿一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
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附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二條 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三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
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額。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額,但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四家局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告「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第廿四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
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五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八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 殘廢程
等 級 項 別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係眼依個別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
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每萬元基本保額之增額保險額附表:
保單年度年度保險額(元)
1 10,000
2 20,000
3 30,000
4 40,000
5 50,000
6 60,000
南山六年期養保險附約
( )
繳費期間:六年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0 9400 0 9400
1 9400 41 9400 1 9400 41 9400
2 9400 42 9400 2 9400 42 9400
3 9400 43 9400 3 9400 43 9400
4 9400 44 9400 4 9400 44 9400
5 9400 45 9400 5 9400 45 9400
6 9400 46 9400 6 9400 46 9400
7 9400 47 9400 7 9400 47 9400
8 9400 48 9400 8 9400 48 9400
9 9400 49 9400 9 9400 49 9400
10 9400 50 9400 10 9400 50 9400
11 9400 51 9400 11 9400 51 9400
12 9400 52 9400 12 9400 52 9400
13 9400 53 9400 13 9400 53 9400
14 9400 54 9400 14 9400 54 9400
15 9400 55 9400 15 9400 55 9400
16 9400 56 9400 16 9400 56 9400
17 9400 57 9400 17 9400 57 9400
18 9400 58 9400 18 9400 58 9400
19 9400 59 9400 19 9400 59 9400
20 9400 60 9400 20 9400 60 9400
21 9400 21 9400
22 9400 22 9400
23 9400 23 9400
24 9400 24 9400
25 9400 25 9400
26 9400 26 9400
27 9400 27 9400
28 9400 28 9400
29 9400 29 9400
30 9400 30 9400
31 9400 31 9400
32 9400 32 9400
33 9400 33 9400
34 9400 34 9400
35 9400 35 9400
36 9400 36 9400
37 9400 37 9400
38 9400 38 9400
39 9400 39 9400
40 9400 40 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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