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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全心平安學生團體保險-甲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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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全心平安學生團體保險-甲型
身故保險金、失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醫療保險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 101 06 15 (101)南壽研字 163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依中華民國 108 4 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及中華民 108 6 21
1 0 8 0 4 9 2 0 5 0 0 號函修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要保書、被險人名冊、註及其他約書,均為本險契約(以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解釋,應探契約當事人真意,不得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即各大專院校。
二、「代表人」係指要保單位之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三、「被保險人」係指具有要保單位學籍之學生或要保單位要保時所檢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記載之
學生及實習教師。本款前段所稱實習教師係指在要保單位修畢教育學分,經分發至指定學校實
習之學生。
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八、「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且僅應門診並設置九張以下觀察病床者。
九、「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
所稱之日間留院。
十、「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十一、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
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
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十二、「住院日數係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但如被
(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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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於同一日出院後,又入院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十三、「保險金額」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生活補助津貼金額」「住院給付保險金日額「加
護病房給付保險金日額「燒燙傷病房給付保險金日額」「骨折未住院給付保險金日額
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限額」「門診手術保險金限額「住院手術保險金限額」「重大手
術保險金限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額「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額係指要保人與本公
司就各該項保險金給付,所約定之金額
保險期間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但應屆業生保險效力至畢業年度之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延後畢業者,則
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身分證明編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效力至
業之日終止
實習教師保險期間為其實習期間。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失能、重大燒燙或需要
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費(一
本契約之保險費於每一學期註冊後三十日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之第二次保險費經註冊後三十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
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如在寬限期間內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將於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費(二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除教育部補助外,其餘保險費將由被
險人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保險費(三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契約,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身分證明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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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保險費(四
已參加本契約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的保險責
至該學期終止之日下午十二時為止。
保險費(五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繳交保險費。本公
保險責任自入學核准註冊之日起發生效力。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十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不含建教合作)或校內、外全校性正式的運動比賽或活動而遭受
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本公司除按前項約定給付外,另按本契約約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十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公司將以本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準,按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
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三失能
度之一者,除給付失能保險金外,另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算達一、二、三、四週年之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生活補助津貼金額」每年給付生活補助津貼,其給付總額不超過附表一約
生活補助津貼之給付金額上限。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曾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並已領取生活補助津貼者
倘再因另一疾病或遭受另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而該失能或合併前已致成之失能,得請領較嚴
重等級的生活補助津貼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等級給付「生活補助津貼」,原已給付之生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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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予扣除倘該失能或合併前已致成之失能仍與前一失能屬同等級者本公司不再給「生
活補助津貼」。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
十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
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
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十四
一、住院保險金
(一)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
際住院日乘以本契約定「院給付保金日額給付「住日額給付保險
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要保書所載日數為限
(二)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除按前
款約定給付,另按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乘以本契約約定「加護病房給付保險金日額
」給付「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要保書所載日數為限。
(三)燒燙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而住院診療時,
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外,按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乘以本契約約定「燒燙傷病
房給付保金日額」付「燒傷病房日給付保金」,但同一次住院付日數最高以
要保書所載日數為限。
「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與燒燙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二者,同一日內僅得擇一
申請給付。
(四)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或已住院但未
達附表三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未住院部分經檢附X光片證明者,本公司依該表所定日
數為上限,就其未住院部分乘以本契約約定「骨折未住院給付保險金日額」給付「骨折未
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前目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同一事故之「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以參萬元為限。
二、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門診或住院治療,而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實施門診手術、住院手術及附表四所列重大手術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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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接受門診手術、住院手術及重大手術期間內所發生,且依
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實際手術費用支出核
付,但以不超過要保書所載各項手術保險金上限為限。各項手術保險金給付限制如下:
(一)門診手術保險金
每次門診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要保書所列之「門診手術保險金限額」為限。被保險人同
一次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
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手術費用中最高一項計算。
(二)住院手術保險金
每次住院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要保書所列之「住院手術保險金限額」為限。被保險人同
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
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手術費用中最高一項計算。
(三)重大手術保險金
每次重大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要保書所列之「重大手術保險金限額」為限。被保險人同
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重大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
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重大手術時,按手術費用中最高一項計算
同一事故之「重大手術保險金「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合計最高以參萬元為限。
三、其他醫療給付保險
(一)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
分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接受診療或X光檢驗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接受診療
X光檢驗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同一事故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給付最高以要保
書所列之「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 醫師指示用藥。
2. 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3.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4.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5.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二)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活
動致五人(含)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或診所診療者,本公司按要保書所列之「校內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額」給付每人「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十五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部分予給
付保險金。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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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手術保險金與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
受手術治療或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或診所接受手術治療或住院診療者,
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75%給付,惟仍以
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十七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保險給付的期限
十八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身故、失能、重大燒燙傷
骨折未住院者,祇要身故、確定失能、重大燒燙傷或骨折未住院的日期,在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失能、重
大燒燙傷或骨折未住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失能、重大燒燙傷或骨未住院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給付的限額
十九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失能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之給付,於每一保險期
間內,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在此限。
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屆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的年度
除外責任(一)
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
除外責任(二)(原因)
二十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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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事項
二十二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第十
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除外責任(三)
二十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
四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
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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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小時)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二十四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二十五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
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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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金的申
二十六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申領失能保險金者,另檢失能診斷書,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五、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檢具醫師診斷書且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
六、領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實支醫療給付者須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本公
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七、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二十七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失能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各項醫療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失能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各項醫療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
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受益人。
本條第五、六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二十八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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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時效
二十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三十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三十一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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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給付項目與金
保障內容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台幣)
身故
身故保險金
保險金額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
失能
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
第一級失能生活補助津
生活補助津貼金額,
四年累計給付金額不得超過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第二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90%
第二級失能生活補助津
生活補助津貼金額,
四年累計給付金額不得超過第二級失能保險金
第三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80%
第三級失能生活補助津
生活補助津貼金額,
四年累計給付金額不得超過第三級失能保險金
第四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70%
第五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60%
第六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50%
第七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40%
第八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30%
第九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20%
第十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 10%
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5%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額
住院
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住院給付保險金日額
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
加護病房給付保險金日
燒燙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燒燙傷病房給付保險金日額
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骨折未住院給付保險金日額
手術
門診手術保險金
門診手術保險金限額(支實付)
住院手術保險金
住院手術保險金限額(支實付)
重大手術保險金
重大手術保險金限額(支實付)
其他醫療
醫藥 X 光檢驗費用保險
醫藥 X 光檢驗費用保險金限額
(實支實付)(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
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額(每人,定額給付)
備註
其醫療給付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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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
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
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
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90 分貝以上
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能障(
)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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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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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
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
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力障、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
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
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癲癇發作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依附註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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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道狹、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
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能作咀嚼、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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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舌根音:ㄍㄎㄏ(音部位舌根與軟)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
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
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
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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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之一以上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
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趾關節均全強直者
15
15-1. 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
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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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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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人可證明其一正常側之體關節活動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三: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 掌骨、指骨
14
3 蹠骨、趾骨
14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橈骨或尺骨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橈骨與尺骨
40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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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脛骨或腓骨
40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 股骨
50
19 脛骨及腓骨
50
20 大腿骨頸
60
附表四: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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