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_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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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
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
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意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失能,則自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在第二條第三項第一
款之失能期間內,本公司每星期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七.五。
二、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失能,則自被保險人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或於前款之失能後,在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失能期間內,本公司每星期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二五。
三、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失能,則本公司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五十二週後,於被
保險人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失能期間內,每月月底給付保險金額的一二○分之一(1/
120),但以不超過十五年為限。
前項第一、二款應給付保險金之期間,不足一星期者,依日數比例計付之。
在任何一次意外事件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賠償期限,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合計不得超
過五十二個星期。
第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六條及第
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
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 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