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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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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樣本)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喪失工作能保險、住院醫保險
手術費用保險、雙倍賠償、豁免保險費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82409511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 八月十
(93)南壽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 十月十四日
管保二字第 0930252273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一月一日
(94)南壽研字第 138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以下簡稱主約)要保
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保險額」,是指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倘爾後該額有所
,則以變額為本附約之保險額。
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之「失能」,是指下三種情形之一:
一、能繼續從事原之任何工作。
二、能繼續從事原之一部分工作。
三、永能從事任何工作即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能繼續從事原
之任何工作達五十二週以上且終身無法恢工作能能從事任何工作。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加保者,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
日,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於中途申請加保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
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為到期日。
第 四 條 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
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持續有效至被保險人本人之保險齡達十五歲之保單
末為止,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調整。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同意應於保險期間屆滿日之週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續保,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後自動終止,否則視為同意。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繳付時
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欠繳保險費。
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
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第 七 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
,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
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第 八 條 喪失工作能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下約定給付喪失工作能
、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失能則自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在第二條第
三項第一款之失能期間內,本公司每星期給付保險額的千分之七.五。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失能則自被保險人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或於前款之失
能後在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失能期間內本公司每星期給付保險額的千分
之一.二五。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失能則本公司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五十二週
於被保險人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失能期間內每月月底給付保險額的一
二○分之一(1∕120),但以超過十五為限。
前項第一、二款應給付保險之期間,足一星期者,依日計付之。
在任何一次意外事件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賠償期限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合
得超過五十二個星期。
第 九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約殘廢或身故保險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
第十條 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住院治本公司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每星期另給付保險
額的千分之二.五,足一星期者,依日計付之。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以
超過五十二星期為限。
第十一條 手術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必須施手術費
用表內一項或多項之外科手術,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施
術,本公司將按下手術費用表內規定額給付手術費用保險
手術費用表
一、斷:
大腿………………………………………………………………保險額的千分之十五
手臂、小腿或全足…………………………………………………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前臂或全手…………………………………………………………保險額的千分之五
大拇指、或任何一隻或多隻手指或足趾(祇少一節指骨或趾骨)保險額的千分之二
二、胸腔:
為診斷或治腔內器官而之開胸術……………………………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三、脫臼之位:
髖或膝關節(包括膝蓋骨)……………………………………保險額的千分之七
肩、肘或足踝關節…………………………………………………保險額的千分之五
下頷或手(手指除外)……………………………………………保險額的千分之三
四、耳、鼻或喉:
割手術………………………………………………………保險額的千分之二
五、除:
肩或髖關節………………………………………………………保險額的千分之二十
膝關節……………………………………………………………保險額的千分之十五
肘、腕或足踝關節…………………………………………………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尾骨…………………………………………………………………保險額的千分之二
眼之去除……………………………………………………………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任何眼球割手術…………………………………………………保險額的千分之二
、骨折之治
骨盤(尾
骨除外)……………………………………………保險額的千分之十五
大腿骨骨幹………………………………………………………保險額的千分之十五
小腿骨骨幹…………………………………………………………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膝蓋骨………………………………………………………………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上臂骨幹……………………………………………………………保險額的千分之七
七、骨折之治
下頷(牙齒、齒槽處除外)、鎖骨或肩胛骨…………………保險額的千分之五
前臂骨骨幹…………………………………………………………保險額的千分之五
手骨(指骨除外)…………………………………………………保險額的千分之三
蹠骨(趾骨除外)…………………………………………………保險額的千分之三
胸骨…………………………………………………………………保險額的千分之二
鼻骨或骨…………………………………………………………保險額的千分之一
恐水症(狂犬症)巴斯德治……………………………………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開排液法…………………………………………………………保險額的千分之一
為關節內組織之診斷或治之關節開手術………………保險額的千分之五
頭顱:開顱腔…………………………………………………保險額的千分之二十
八、脊椎或脊髓:
部份脊椎除手術………………………………………………保險額的千分之二十
倘同一意外事故須接受二項(含)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應分別給付。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前項手術費用表所載
最高之一項給付之。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屬上述手術費用表內之八大分但非該表內所載手術項目
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相當且性質相同的手術項目給付保險
。但該手術屬手術費用表明訂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之責。
上述之手術費用表並適用於第十二條之雙倍賠償給付。
第十二條 雙倍賠償給付
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係:
(甲)乘坐於駛在固定線之公共交通工具內為乘客時;
(乙)在一般載客用升廂內(礦場及任何營建工地升機除外);
(丙)在起火之戲院、旅館或其他公共建築物內且被保險人於起火當時已在建築物
內。
則第條至第八條之各項保險,將雙倍給付之。
第十三條 豁免保險費
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獲得本公司給付第
七條附表一所第一級第一項至第七項之殘廢保險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喪失工
作能保險本公司將豁免本附約所附加之主約之以後到期應繳之保險費
在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下僅限於本公司給付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喪失工作能
保險之期間始得豁免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豁免倘主約已附有其他有效之完全永久失能條款或附約時則豁免
保險費之利益將根據主約條款或附約處,以代替本附約之豁免保險費條款。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於主約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約時係指主約保障費用
和保單政費用之豁免如該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約僅有前述任一項費用則係指
該項費用之豁免。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失能住院治、施外科手術或傷害時,
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人仍得申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成份超過道
交通法
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失能、
住院治、施外科手術時,本公司仍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給付保險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失能、住院治、施外科手術或傷
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條 附約的停效與
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
本附約停止效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主約有效期間內填妥
申請書申請效。
前項之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
日午夜十二時起恢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負保
險責任。
第十七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十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致通知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十九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退還已繳之未滿期保險
費。
本附約於主止、撤銷、解除、或約經申請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
保險時,其效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退還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 廿 條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附約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附約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
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附約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
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附約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
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
付。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在本附約拒保範圍內,概負給付保險責任。
第廿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人應於知悉其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廿二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
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或第十二條約定先
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但其在失蹤期間如有應
給付其他保險者,本公司應依約定給付,但有欠繳保險費者,應予扣除。
第廿三條 保險的申
人申請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請求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
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請求殘廢保險者,另具殘廢診斷書。
請求喪失工作能保險住院醫保險及手術費用保險另具醫師診斷
書。
請求第十二條保險另具公共交通工具廂所屬單位出具之證明書
或消防單位出具之火災證明書。
八、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人申請殘廢保險本公司如認為必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四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的受未指定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其保險作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
負責任。
除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以外之各項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五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等 級 項別 給付比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100%
第二級
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
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50%
第四級 十四
十五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第五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 11)
15%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
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
明圖。
6.
(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位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
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喪失的認定:
(1)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在五○○一○○○二○○○四○○○赫(Hertz)
時的聽喪失程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
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每萬元保額)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繳保費
137
246
356
474
574
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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