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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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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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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樣本)
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殘廢保險
意外喪失工作能保險、意外住院醫保險
意外手術費用保險、意外雙倍賠償、意外豁免保險費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82409511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 八月十
(93)南壽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 十月十四日
管保二字第 0930252273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一月一日
(94)南壽研字第 13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八月十日奉 管會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五 十二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23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96)南壽研字第 168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以下簡稱主約)要保
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保險額」,是指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倘爾後該額有所
,則以變額為本附約之保險額。
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之「失能」,是指下三種情形之一:
一、能繼續從事原之任何工作。
二、能繼續從事原之一部分工作。
三、永能從事任何工作即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能繼續從事原
之任何工作達五十二週以上,且終身無法恢工作能能從事任何工作。
本附約所稱之「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齡(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
之,但未滿一週計入。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主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日
約當年度保單末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以本公司同
意承保且批註於保險單上之日期為準以主約當年度保單末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
終日。
第 四 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
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
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同意,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附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齡達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並由應付保險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符合
前項約定情形者,在此限。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
本附約時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均變
喪葬費用保險
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第 七 條 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
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意外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
的意外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
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意外殘廢保險本公司
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 八 條 意外喪失工作能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下約定給付意外喪失工作能
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下情形之一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失能,則自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在第二條第
三項第一款之失能期間內,本公司每星期給付保險額的千分之七.五。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失能則自被保險人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或於前款之失
能後在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失能期間內,本公司每星期給付保險額的千分
之一.二五。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失能則本公司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五十二週
於被保險人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失能期間內,每月月底給付保險額的一
二○分之一(1∕120),但以超過十五為限。
前項第一、二款應給付保險之期間,足一星期者,依日計付之。
在任何一次意外事件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賠償期限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合
得超過五十二個星期。
第 九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
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人已受意外殘廢保險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
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
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十 條 意外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住院治本公司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每星期另給付保險
額的千分之二.五,足一星期者,依日計付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後住院
時,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住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
限。且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以超過五十二星期為限。
第十一條 意外手術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必須施手術費
用表內一項或多項之外科手術,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施
本公司將按下手術費用表內規定額給付意外手術費用保險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後施時,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手術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在此限。
手術費用表
一、斷:
大腿………………………………………………………………保險額的千分之十五
手臂、小腿或全足…………………………………………………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前臂或全手…………………………………………………………保險額的千分之五
大拇指、或任何一隻或多隻手指或足趾(祇少一節指骨或趾骨)保險額的千分之二
二、胸腔:
為診斷或治腔內器官而之開胸術……………………………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三、脫臼之位:
髖或膝關節(包括膝蓋骨)……………………………………保險額的千分之七
肩、肘或足踝關節…………………………………………………保險額的千分之五
下頷或手(手指除外)……………………………………………保險額的千分之三
四、耳、鼻或喉:
割手術………………………………………………………保險額的千分之二
五、除:
肩或髖關節………………………………………………………保險額的千分之二十
膝關節……………………………………………………………保險額的千分之十五
肘、腕或足踝關節…………………………………………………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尾骨…………………………………………………………………保險額的千分之二
眼之去除……………………………………………………………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任何眼球割手術…………………………………………………保險額的千分之二
、骨折之治
骨盤(尾骶骨除外)……………………………………………保險額的千分之十五
大腿骨骨幹………………………………………………………保險額的千分之十五
小腿骨骨幹…………………………………………………………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膝蓋骨………………………………………………………………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上臂骨幹……………………………………………………………保險額的千分之七
七、骨折之治
下頷(牙齒、齒槽處除外)、鎖骨或肩胛骨…………………保險額的千分之五
前臂骨骨幹…………………………………………………………保險額的千分之五
手骨(指骨除外)…………………………………………………保險額的千分之三
蹠骨(趾骨除外)…………………………………………………保險額的千分之三
胸骨…………………………………………………………………保險額的千分之二
鼻骨或骨…………………………………………………………保險額的千分之一
恐水症(狂犬症)巴斯德治……………………………………保險額的千分之十
開排液法…………………………………………………………保險額的千分之一
為關節內組織之診斷或治之關節開手術………………保險額的千分之五
頭顱:開顱腔…………………………………………………保險額的千分之二十
八、脊椎或脊髓:
部份脊椎除手術………………………………………………保險額的千分之二十
倘同一意外事故須接受二項(含)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意外手術費用保險應分別給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前項手術費用表所載
額最高之一項給付之。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屬上述手術費用表內之八大分但非該表內所載手術項目
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相當且性質相同的手術項目給付保險
。但該手術屬手術費用表明訂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之責。
上述之手術費用表並適用於第十二條之意外雙倍賠償給付。
第十二條 意外雙倍賠償給付
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係:
(甲)乘坐於
駛在固定線之公共交通工具內為乘客時;
(乙)在一般載客用升廂內(礦場及任何營建工地升機除外);
(丙)在起火之戲院、旅館或其他公共建築物內且被保險人於起火當時已在建築物
內。
則第條至第八條之各項保險,將雙倍給付之。
第十三條 意外豁免保險費
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獲得本公司給付第
七條附表所第一級之意外殘廢保險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意外喪失工作能
本公司將豁免本附約所附加之主約之以後到期應繳之保險費但在第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下僅限於本公司給付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意外喪失工作能
之期間始得豁免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豁免倘主約已附有其他有效之完全永久失能條款或附約時則豁免
保險費之利益將根據主約條款或附約處,以代替本附約之豁免保險費條款。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於主約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約時係指主約保障費用
和保單政費用之豁免如該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約僅有前述任一項費用則係指
該項費用之豁免。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失能、住院治、施外科手術或傷害時,
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失能、住院
、施外科手術時,本公司仍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給付保險
第十五條 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動,致亡、殘廢、失能、住、施外科手術或傷害時,
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條 附約的停效與
約停止效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且主約有效期間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繳付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
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終止。
第十七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十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
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或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附約效終止時本公司按日退還已繳之未滿期保
險費。
本附約於主約撤銷時,其效亦隨同撤銷。
本附約於主約解除時其效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退還已繳之未滿期保
險費。
約終止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
期滿後終止。
第 廿 條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
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
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
付。
第廿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廿二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
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或第十二條約定先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人應將該
筆已之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三條 保險的申
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請求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請求意外殘廢保險者,另具殘廢診斷書。
、請求意外喪失工作能保險、意外住院醫保險及意外手術費用保險者,
另具醫師診斷書。
請求第十二條保險另具公共交通工具廂所屬單位出具之證明書
或消防單位出具之火災證明書。
八、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人申請意外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四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除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以外之各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
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五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
額時,其保險額作
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廿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廿七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1
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
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
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
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
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
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
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
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總保險費
單位:每萬元保額
職業 總保費
137
246
356
474
574
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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