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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保本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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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本養保險(樣本)
滿期保險、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殘廢保險、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八 五月二十一日
(88)南壽研字第 025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90)南壽研字第 020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 八月一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0900706509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 九月九日
(91)南壽研字第 075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一 十一月二十七日
(91)南壽研字第○九 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二 三月十四日
(92)南壽研字第○一五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 一月十五日
(93)南壽研字第○○七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二月二十八日
(94)南壽研字第 206 號函備查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約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被診斷確定殘
廢止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者,以一週計。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第 三 條 基本保額及保險
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
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基本保額」。
約第一保單年度保險額按基本保額加上百分之三點五(3.5%)的基本保額計
算。
約第二保單年度起保險額每按前一保單年度保險額的百分之三點五(3.5
%)遞增至約滿期當年度止。但保險期間超過二十者,保額遞增至第二十保
年度止。第二十保單年度後之各保單年度保險額,均與第二十保單年度年度
額相同。
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額詳如增額保險額附表。倘基本保額有所變則以變
後之基本保額溯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依前二項遞增計算之。
第 四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
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
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
郵戳當日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宣告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
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墊繳之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
息已逾一以上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息。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
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
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八條 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九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
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十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付,其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歷年解約表如
解約附表,該解約附表內所載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於滿期之保單年度,係含
滿期保險額,如要保人於辦終止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滿期保險
,則該解約附表所解約額應扣除已給付之額。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二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
公司。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滿期當時之保險額給
付「滿期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額及「所繳保險
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約依第二十二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
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給付「所繳保險費總和」。
故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高於身故保險時,則從高給付。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被保
險人身故當時之本約基本保額」乘以「要保人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
繳保險費費」所計得之額。
前項所稱「要保人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係指要保人於
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辦
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則第一項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額及「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殘廢保險
約依第二十二條變
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
「殘廢保險」,給付「所繳保險費總和」。但殘廢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高於殘
廢保險時,則從高給付。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本約基本保額」乘以「要保人最後一次繳交之保
險費所適用之本繳保險費費」所計得之額。
前項所稱「要保人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係指要保人於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
人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第一級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
」。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受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 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第二、三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
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未到期保
險費,本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附表所第二三級殘廢程之一時適用前項規定
一、要保人之故意
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分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本約,而括附加及併同發單之其他任何保險
約、保險附約、批註條款、附加條款。
第十七條 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因前條事故致成附表所第二三級殘廢程之一後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人之一者,其他受適用前款
但書之規定。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五
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退
還保單價值準備予要保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 廿 條 減少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約。
第廿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
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
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繳保險費,約繼續有效。其各項保險
之給付條件與原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一」或「變
當時本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
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
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
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得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
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約期滿時
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一」或「變
當時本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三條 本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約依第二十二條約定變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約保險再依第三
條方式遞增並喪失第十三條(滿期保險的給付與申)所約定之權
第廿四條 保險種
如經本公司同意,要保人得自本約之第二保單年度起申請改保險種但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之規定辦並與本公司就原險種與新險種之保單價值準
之差額補交或返還。
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按被保險人
投保原險種時之投保齡計收。
第廿五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
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額。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額,但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四家庫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告「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
」之平均值計算。
「四家庫」,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合作庫及中央信託局。
第廿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
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七條 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八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九條 變
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卅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一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卅二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 殘廢程
等 級 項 別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第二級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
明圖。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
正常,拇指之部位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
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南山人壽保本養保險
( 每 萬 元 基 本 保 額 )
繳費期間:20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 915 0 911
1 912 36 981 1 908 36 940
2 912 37 991 2 907 37 946
3 913 38 1001 3 907 38 952
4 914 39 1012 4 907 39 958
5 914 40 1024 5 907 40 965
6 915 41 1037 6 908 41 973
7 916 42 1051 7 908 42 981
8 917 43 1067 8 908 43 990
9 917 44 1084 9 908 44 1000
10 918 45 1104 10 909 45 1011
11 919 46 1126 11 909 46 1024
12 920 47 1152 12 909 47 1039
13 921 48 1180 13 910 48 1054
14 922 49 1211 14 910 49 1072
15 923 50 1247 15 910 50 1091
16 924 51 1286 16 911 51 1112
17 924 52 1331 17 911 52 1136
18 925 53 1382 18 912 53 1162
19 926 54 1439 19 912 54 1192
20 927 55 1505 20 913 55 1225
21 928 21 913
22 930 22 914
23 931 23 915
24 933 24 915
25 935 25 916
26 937 26 917
27 940 27 919
28 943 28 920
29 946 29 922
30 949 30 923
31 953 31 925
32 957 32 927
33 962 33 930
34 967 34 932
35 973 35 935
南山人壽保本養保險 (集體彙繳件)
( 每 萬 元 基 本 保 額 )
繳費期間:20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 869 0 865
1 866 36 932 1 863 36 893
2 866 37 941 2 862 37 899
3 867 38 951 3 862 38 904
4 868 39 961 4 862 39 910
5 868 40 973 5 862 40 917
6 869 41 985 6 863 41 924
7 870 42 998 7 863 42 932
8 871 43 1014 8 863 43 941
9 871 44 1030 9 863 44 950
10 872 45 1049 10 864 45 960
11 873 46 1070 11 864 46 973
12 874 47 1094 12 864 47 987
13 875 48 1121 13 865 48 1001
14 876 49 1150 14 865 49 1018
15 877 50 1185 15 865 50 1036
16 878 51 1222 16 865 51 1056
17 878 52 1264 17 865 52 1079
18 879 53 1313 18 866 53 1104
19 880 54 1367 19 866 54 1132
20 881 55 1430 20 867 55 1164
21 882 21 867
22 884 22 868
23 884 23 869
24 886 24 869
25 888 25 870
26 890 26 871
27 893 27 873
28 896 28 874
29 899 29 876
30 902 30 877
31 905 31 879
32 909 32 881
33 914 33 884
34 919 34 885
35 924 35 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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