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
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
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
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
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
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
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
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
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
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
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
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
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
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
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
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
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
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
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
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
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
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
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
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
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
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
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
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
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
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
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
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
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
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
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
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
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
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
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
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
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
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
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
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
均喪失機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