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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一年期微型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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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一年期微型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金管保品字第 0980252965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98)南壽研字第 232號函備查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
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經本公
司同意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加
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算但未滿一
週年者不計入。前述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
準。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
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
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並自原契約屆滿日的翌
日零時起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
額,亦得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
要保人未能依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保微
型傷害保險資格之身分證明文件本公司得拒絕本契
約之續約。
本契約之續約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六十
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
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付保險金
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續約時
之保險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或已屆本契約最高
續約保險年齡之保單年度末者,不適用之。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
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
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
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
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
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
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
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
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
(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
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
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
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
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額
的限制
被保險人所投保的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的微型傷害保險的
保險金額上限但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或二家以上公司
投保,致保險金額超過前述限額者,本公司仍依第六
條及第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續約時之保險金額應符合第一項之約定如超
過主管機關規定的微型傷害保險的保險金額上限
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並依第五條約定辦理
如發生第五條第四項本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情
形時本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以前項調整後之保險金
額為準。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
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
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
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
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
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第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時,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
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
演。
第十二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
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
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
附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三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
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
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五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
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
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
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
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
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
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
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
保險金給付。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
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
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
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
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第十八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
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
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
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要保
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
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
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
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
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
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
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
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
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
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
自理者。
3 80%
神經
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
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
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
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
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貝以上者。
7 40%
缺損
及機
能障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
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
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
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
吞嚥
及言
語機
能障
害(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3 80%
胸腹
部臟
器機
能障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臟器
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3 80%
脊柱
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上肢
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
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
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
缺損
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
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
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上肢
機能
障害
(註
9)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
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
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
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
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 20%
手指
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
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下肢
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
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
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
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下肢
機能
障害
(註
13)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足趾
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
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
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
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
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
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
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
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
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
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
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
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
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
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
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
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
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
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
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
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
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
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
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
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
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
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
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
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
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
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
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
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
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
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
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
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
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
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
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
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
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
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
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
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
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
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
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
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
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
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
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
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
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
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
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
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
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
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
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
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
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
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
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
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件 短期費率表
已經過期間 對年繳保費比
一日 5.00%
1 個月 15.00%
2 個月 25.00%
3 個月 35.00%
4 個月 45.00%
5 個月 55.00%
6 個月 65.00%
7 個月 75.00%
8 個月 80.00%
9 個月 85.00%
10個月 90.00%
11個月 95.00%
12個月 100.00%
註:上表適用年繳保件,保險期間
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年
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法訂
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
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南山人壽一年期微型傷害保險
總保險費率表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元)
職業等級 保費
1 6.0
2 7.5
3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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