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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e路發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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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全球(商研)字第 1051228001
備查日期:10 5 12 28
備查文號:全球(商研)字第 1090101079
備查日期:10 9 1 1
全球人壽 e 路發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給付項目:年金、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6639-6666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契約之「保證期間」依要保人於要保書中之指定,分為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
二、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三、本契約所稱「年金給付週期」係指本公司給付年金金額之間隔週期。年金給付週期依要保人於要保書
指定,分為年給付型、半年給付型、季給付型與月給付型
四、本契約所稱「年金給付日」依年金給付週期定義如下
() 年金給付週期為年給付型者,為本契約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其後每屆滿十二個月之相當日。
() 年金給付週期為半年給付型者,為本契約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其後每屆滿六個月之相當日。
() 年金給付週期為季給付型者,為本契約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其後每屆滿三個月之相當日。
() 年金給付週期為月給付型者,為本契約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個月之相當日。
上述四種年金給付週期之年金給付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五、本契約所稱「滿期日」依年金給付週期定義如下:
() 年金給付週期為年給付型者,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 年金給付週期為半年給付型者,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後屆滿六個月之
相當日。
() 年金給付週期為季給付型者,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後屆滿九個月之相
當日。
() 年金給付週期為月給付型者,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後屆滿十一個月之
相當日。
上述年金給付週期之滿期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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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年金累積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至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一日之期間該期間不得低於六年。
七、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八、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並用以計算
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該利率將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區隔資產之報酬率及參考市場利
率訂定之,且不得為負數。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之宣告利
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九、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第三條【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於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六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一)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七條【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六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保險年齡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
超過保險年齡達九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
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惟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為六十五歲(含)以上者,要保人投保時須於要
保書指定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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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期或保證期間;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六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六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八條【年金金額的給付
本公司於每屆年金給付日依第九條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予受益人,至保證期間屆滿為止。保證期間屆滿後,
每一保單年度始日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於當年度之年金給付日依第九條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予受益
人至滿期日為止,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
息後),依據保證期間、年金給付週期、年齡、性別、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期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一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
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
台幣一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千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
付前者,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得將本公司
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使本契約繼續有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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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
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
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應給
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五條【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計算年金金額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六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
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保險單借款、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八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屆期仍未
申請復效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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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
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保險單借款之利息以本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公
司網站查詢,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第十八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本契約最高投保年齡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
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
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
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本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
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身故受益人以直系血親、配偶或法定繼承人為限,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
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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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條【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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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附加費用率表
附加費用率
1.5%
註:附加費用=躉繳保險費×附加費用率
【附表二】解約費用率表
保單年度
解約費用率
1
5.0%
2
4.0%
3
2.5%
4
1.5%
5
1.0%
6
1.0%
7()以上
0.0%
註:解約費用=全部或申請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費用率
全球人壽 e 路發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費率表
本契約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
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保證期間、年金給付週期、年齡、性別、當時
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期給付年金金額,故無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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