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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期或保證期間;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六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六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八條【年金金額的給付】
本公司於每屆年金給付日依第九條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予受益人,至保證期間屆滿為止。保證期間屆滿後,
每一保單年度始日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於當年度之年金給付日,依第九條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予受益
人至滿期日為止,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
息後),依據保證期間、年金給付週期、年齡、性別、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期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一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
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
台幣一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千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
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
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