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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長青久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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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頁,共 10 銷售日期:109 1 1
備查文號:全球(商研)字第 1031219003
備查日期:103 12 19
備查文號:全球(商研)字第 1090101020
備查日期:109 1 1
全球人壽長青久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安養保險金、生活扶助保險金、保險費的豁免
「本附約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致本附約無解約金。」
「本公司對本附約初次發生特定傷病應負之保險責任,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以後自復
效日起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6639-6666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本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全球人壽長青久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初
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受前
述日數之限制:
()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
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
評估達重度(3 )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
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 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
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
者除外:
1 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 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體軀幹僵
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 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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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 發性硬化症: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
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醫院神經
專科醫師確診者
() 嚴重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
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或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依巴氏
(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
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永久性神經
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 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
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
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
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
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和
行性延髓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
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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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
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 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
一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 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
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致的嚴
重頭部創傷除外
() 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
合下列兩項條件者:
1 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致關節失去機
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
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 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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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
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 (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含)以
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 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
及腹主動脈,不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
補置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一) 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
及醫院血液病專科醫師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
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
以上仍未改善者
1 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3
2 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3
3 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3
(十二) 深度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使
用生命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分持續在8()
以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二、前款各目特定傷病之「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 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之診斷確定日。
() 多發性硬化症: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之診斷確定日。
() 嚴重肌肉失養症: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四目定義之診斷確定日。
()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 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 嚴重頭部創傷: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 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八目定義之診斷確定日。
() 癱瘓(重度):係指遺留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之診斷確定日。
() 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係指手術施作日。
(十一) 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之診斷確定日。
(十二) 深度昏迷: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之診斷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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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本附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
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六、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本附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本附約之繳費年期。
九、本附約所稱「滿期日」係指本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十、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保險
額者,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十一、本附約所稱「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係指診斷確定日當日及其後每年之相同日期,倘該年無相同日期
者,則為該年該月之最後一日。
第三條【本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
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致成附表所列
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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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依本附約依附之主契約保險單條款約定之保險費的墊繳方式辦理;惟主契約未有約
定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因主契約仍然有效或主契約申請復效同時申請本附約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及按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前項所稱本附約約定之利息以主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
司網站查詢,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
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
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
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本附約效力的終止及其他情形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惟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二、被保險人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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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期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終止本附約且被保險人未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
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之其他情形處理方式如下:
一、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第七條即不適用,但要保人得繼續交付保險費,使本附約繼續有
效,惟當主契約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本附約之保險費繳付須以年繳方式為之。要保人依前述方
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主契約經辦理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若本附約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本附約持續有效。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終止
本附約之效力。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先恢復本附約之效力,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
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若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生活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時日為準,自次一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起,不再負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責任,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
止;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先恢復本附約之效力,再依本附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繼續給付生
活扶助保險金,並補足其間未付之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三條【安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致成附表所列
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安養保險金。
安養保險金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致成附表所列
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每屆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於次一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前,每月依保
險金額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惟不超過本附約之滿期日。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每月給付之生活扶助保險金以保險金額為限,且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之五百倍為限。
第十五條【安養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安養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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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者,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申領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安養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
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
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於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者,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申領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的生存證明。
前項第二款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受益人僅需於該診斷確定後,首次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致成
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附
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本附約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本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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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
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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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失能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單位: 元/每千元保險金額
男 性 女 性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年齡 年齡
0 777 518 389 312 260 0 948 632 474 380 317
1 810 540 405 324 271 1 992 662 497 398 332
2 825 550 413 331 276 2 1,012 675 507 406 339
3 839 560 420 336 280 3 1,030 687 516 413 345
4 857 572 429 344 287 4 1,050 700 525 420 350
5 872 582 437 350 292 5 1,072 715 537 430 359
6 889 593 445 356 298 6 1,090 727 546 437 365
7 903 602 452 362 303 7 1,110 740 555 444 371
8 922 615 462 370 309 8 1,129 753 565 452 377
9 929 624 468 375 313 9 1,145 764 573 459 383
10 935 624 468 375 313 10 1,146 764 573 459 383
11 954 636 477 382 319 11 1,170 780 585 469 391
12 973 649 487 390 325 12 1,192 795 597 478 399
13 994 663 498 399 333 13 1,218 812 609 488 407
14 1,014 676 507 406 339 14 1,242 828 621 497 415
15 1,033 689 517 414 346 15 1,266 844 633 507 423
16 1,051 702 527 423 353 16 1,290 860 645 516 432
17 1,069 714 536 431 360 17 1,312 875 657 526 440
18 1,082 725 544 436 364 18 1,329 886 665 532 444
19 1,092 728 546 437 365 19 1,340 894 671 537 448
20 1,099 733 550 440 367 20 1,344 896 672 538 449
21 1,122 748 561 449 376 21 1,371 914 686 549 458
22 1,144 764 573 459 383 22 1,397 932 699 560 467
23 1,164 778 584 469 392 23 1,425 950 713 571 476
24 1,185 793 595 479 402 24 1,452 968 726 581 486
25 1,207 809 607 489 411 25 1,480 987 741 593 496
26 1,231 826 620 500 421 26 1,510 1,007 756 605 505
27 1,250 841 631 510 432 27 1,534 1,023 768 615 516
28 1,276 858 644 521 443 28 1,564 1,043 783 627 526
29 1,297 865 657 533 454 29 1,575 1,051 794 636 530
30 1,298 871 659 533 454 30 1,587 1,060 795 637 534
31 1,321 887 671 545 465 31 1,618 1,080 810 650 546
32 1,344 904 685 557 478 32 1,645 1,100 825 662 557
33 1,367 920 699 570 489 33 1,672 1,118 839 676 570
34 1,391 937 713 583 502 34 1,703 1,140 855 690 583
35 1,415 953 728 597 516 35 1,732 1,160 870 703 596
36 1,438 972 742 610 529 36 1,761 1,181 888 718 609
37 1,461 988 757 624 543 37 1,790 1,201 905 733 624
38 1,484 1,006 772 639 557 38 1,820 1,222 923 747 638
39 1,491 1,014 788 653 572 39 1,830 1,231 940 763 652
40 1,500 1,021 788 655 574 40 1,840 1,238 940 764 654
41 1,523 1,038 804 671 590 41 1,868 1,260 956 781 670
42 1,547 1,055 820 686 605 42 1,897 1,281 973 797 686
43 1,569 1,074 835 702 621 43 1,925 1,303 991 814 703
44 1,592 1,091 852 718 638 44 1,955 1,325 1,009 831 721
45 1,613 1,109 868 735 655 45 1,984 1,348 1,028 849 738
46 1,635 1,126 884 751 672 46 2,013 1,369 1,047 867 758
47 1,655 1,141 900 767 690 47 2,041 1,392 1,066 885 776
48 1,672 1,157 916 783 707 48 2,069 1,415 1,086 905 797
49 1,673 1,164 932 799 725 49 2,079 1,422 1,106 925 818
50 1,674 1,169 932 801 730 50 2,087 1,427 1,107 928 825
51 1,675 1,185 945 819 51 2,114 1,449 1,127 950
52 1,691 1,199 961 836 52 2,141 1,469 1,146 971
53 1,707 1,215 979 854 53 2,165 1,489 1,166 992
54 1,721 1,230 995 873 54 2,191 1,511 1,187 1,015
55 1,729 1,244 1,011 884 55 2,215 1,531 1,209 1,029
56 1,740 1,257 1,027 56 2,240 1,552 1,232
57 1,750 1,270 1,042 57 2,265 1,575 1,255
58 1,757 1,282 1,057 58 2,288 1,597 1,279
59 1,763 1,282 1,064 59 2,288 1,605 1,304
60 1,763 1,282 1,071 60 2,288 1,614 1,308
61 1,768 1,293 61 2,304 1,635
62 1,774 1,306 62 2,322 1,657
63 1,781 1,318 63 2,339 1,681
64 1,790 1,335 64 2,359 1,706
65 1,801 1,346 65 2,381 1,718
66 1,815 66 2,406
67 1,832 67 2,433
68 1,851 68 2,462
69 1,860 69 2,472
70 1,870 70 2,480
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者,或符合集體彙繳保件、高保額保件者,另享有費率折扣,相關費率折扣資訊請至本公司網站 (http:// www.transglobe.com.tw/)查詢。
3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全球人壽長青久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總保費費率表
(一般件,無保險費折扣)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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