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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長期照顧終身保險(105)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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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長期照顧終身保險(105)
一、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4 條、第 6 、第 7 條、第 9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2 條、第 14 、第
16 條、第 18 條、第 19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7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0 條、第 21 條)
(七)保險金額(第 23 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26
條、第 27 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 28 條)
2 頁,共 9 銷售日期:109 1 1
核准文號:金管保二字第 09402021190
核准日期: 94 4 8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備查文號:全球(商研)字第 1090101016
備查日期:10 9 1 1
全球人壽長期照顧終身保險(105)契約條
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費用、祝壽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險無解約金、無展期定期保險及無減額繳清保險。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總和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險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累計最高以當時保險金額之五十倍為限。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6639-6666
電子信箱(E-mail): 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
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七、「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項
形之一者。
() 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
一日()位、動及自理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但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前述生理功
能障礙為終身無法治癒者,不受九十一日之限制。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 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達九十一日()以上,仍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
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如附表一所列項目)且依臨床失智量
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以上( CDR 大於或等於 2 分,非各分項
總和)者。但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前述認知功能障礙為終身無法治癒者,不受九十一日之限制。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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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
條第七款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內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者,本公司依本契約
約定豁免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
限期間。
定以轉帳方式期以期保本公悉未此項領保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
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
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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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逾
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
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補足。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
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倍扣除累計已給付之長照顧分期保險金後之餘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本契約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得超過訂
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
「祝壽保險金,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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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診
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於診斷確定日後每屆滿一年之日,且被保險
人仍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
金」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本公司累計給付達當時保險金額的五十倍或最長給付
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的保單週年日為止。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首次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具之巴氏
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依第十六條申領第二期()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應於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文件覆查。
受益人依第十六條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
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之暫停
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給付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該期及嗣後「長期照顧
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二、受益人未依第十七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若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符合第十六條約
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仍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公司就暫停給付
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第十九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內,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豁免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一、被保險人如依第十六條約定開始領取「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後,且於「長期照顧狀態」持續期間中。
但被保險人若未繼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失能並經診斷確定者。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行(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所致。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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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三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
始生效;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
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
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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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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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第二條第七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10-CM 編碼
疾病名稱
F01
血管性失智症
Vascular dementia
F02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F03
未特定之失智症
Unspecified dementia
F04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hallucinat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2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delus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8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
Other 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人格變化
Personality change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
F07.81 除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人格與行為障礙症
Other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1(腦震盪後症候群 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除外】
F07.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人格及行為障礙症
Unspecified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Un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G3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G31
其他處未分類的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
Other degenerative diseases of nervous system,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一版(ICD-11-CM,本
公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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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失能項目表
項目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步行
浴等。
單位: /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年齡 年齡
16 3,736 2,804 2,152 1,756 1,494 16 3,314 2,484 1,902 1,561 1,321
17 3,800 2,851 2,190 1,788 1,520 17 3,370 2,526 1,935 1,588 1,345
18 3,863 2,899 2,227 1,819 1,548 18 3,427 2,569 1,968 1,614 1,368
19 3,927 2,948 2,265 1,851 1,576 19 3,486 2,612 2,001 1,642 1,392
20 3,994 2,998 2,304 1,883 1,605 20 3,544 2,657 2,035 1,671 1,417
21 4,060 3,049 2,343 1,918 1,636 21 3,606 2,703 2,071 1,701 1,444
22 4,128 3,100 2,384 1,955 1,668 22 3,668 2,749 2,106 1,734 1,471
23 4,197 3,153 2,425 1,993 1,702 23 3,731 2,797 2,143 1,767 1,500
24 4,267 3,206 2,468 2,032 1,737 24 3,795 2,844 2,180 1,800 1,528
25 4,338 3,261 2,510 2,071 1,772 25 3,860 2,893 2,219 1,835 1,559
26 4,410 3,315 2,554 2,111 1,808 26 3,926 2,943 2,257 1,869 1,590
27 4,483 3,372 2,598 2,153 1,845 27 3,993 2,994 2,296 1,905 1,620
28 4,558 3,429 2,644 2,195 1,883 28 4,061 3,046 2,336 1,942 1,652
29 4,634 3,487 2,690 2,240 1,923 29 4,130 3,098 2,377 1,979 1,685
30 4,712 3,547 2,738 2,284 1,965 30 4,200 3,151 2,419 2,018 1,720
31 4,798 3,613 2,792 2,331 2,007 31 4,278 3,210 2,464 2,057 1,755
32 4,884 3,681 2,846 2,379 2,051 32 4,358 3,271 2,512 2,099 1,792
33 4,974 3,749 2,902 2,430 2,098 33 4,439 3,332 2,561 2,141 1,829
34 5,064 3,820 2,960 2,481 2,146 34 4,521 3,396 2,611 2,184 1,869
35 5,157 3,892 3,019 2,535 2,196 35 4,606 3,459 2,661 2,229 1,909
36 5,251 3,966 3,080 2,589 2,247 36 4,692 3,525 2,714 2,274 1,951
37 5,346 4,042 3,142 2,646 2,300 37 4,780 3,592 2,767 2,322 1,993
38 5,444 4,119 3,206 2,704 2,357 38 4,869 3,661 2,822 2,370 2,039
39 5,544 4,198 3,272 2,765 2,416 39 4,961 3,732 2,879 2,421 2,086
40 5,645 4,279 3,339 2,829 2,477 40 5,054 3,803 2,937 2,473 2,134
41 5,751 4,363 3,410 2,894 2,543 41 5,150 3,877 2,998 2,528 2,184
42 5,857 4,447 3,483 2,962 2,611 42 5,247 3,953 3,060 2,584 2,238
43 5,965 4,535 3,558 3,034 2,683 43 5,347 4,033 3,123 2,642 2,293
44 6,078 4,624 3,636 3,109 2,760 44 5,451 4,112 3,190 2,703 2,353
45 6,190 4,717 3,717 3,188 2,841 45 5,555 4,195 3,258 2,767 2,415
46 6,306 4,812 3,801 3,269 2,927 46 5,663 4,281 3,329 2,834 2,481
47 6,423 4,908 3,887 3,356 3,019 47 5,773 4,369 3,402 2,903 2,552
48 6,544 5,009 3,978 3,447 3,116 48 5,886 4,460 3,480 2,977 2,628
49 6,667 5,112 4,073 3,544 3,221 49 6,002 4,553 3,559 3,055 2,710
50 6,792 5,218 4,172 3,648 3,332 50 6,122 4,649 3,642 3,138 2,797
51 6,911 5,321 4,270 3,752 3,446 51 6,235 4,741 3,723 3,221 2,889
52 7,033 5,429 4,374 3,863 3,571 52 6,352 4,836 3,808 3,309 2,988
53 7,160 5,542 4,485 3,984 3,705 53 6,471 4,934 3,898 3,404 3,095
54 7,292 5,661 4,604 4,115 3,851 54 6,594 5,037 3,993 3,508 3,213
55 7,431 5,786 4,731 4,257 4,010 55 6,721 5,145 4,096 3,620 3,344
56 7,577 5,922 4,870 4,412 56 6,855 5,259 4,206 3,743
57 7,731 6,066 5,021 4,583 57 6,991 5,379 4,326 3,879
58 7,894 6,222 5,183 4,769 58 7,134 5,506 4,454 4,028
59 8,065 6,386 5,360 4,972 59 7,283 5,641 4,595 4,192
60 8,244 6,562 5,552 5,192 60 7,437 5,785 4,747 4,372
61 8,444 6,761 5,775 61 7,608 5,945 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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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11,641 71 10,396
72 12,146 72 10,858
73 12,713 73 11,384
74 13,348 74 1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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