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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長期安養定期健康保險附約(101A)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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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 全球人壽長期安養定期健康保險附約(101A)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完全殘廢安養、完全殘廢扶助、部份殘廢及二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本附約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各項「殘廢扶助保險金,其累計給付最高以當時保險金額之十倍為
限。
本契約無解約金、無展期定期保險及無減額繳清保險。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申訴傳真:02-2506-1719
電子信箱(E-mail): 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核准文號:金管保二字 09302012930
核准日期: 93 9 16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修正文號:依 104.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104 8 4
保險附約的構成
條:
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
契約訂定之,並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本公司如於同
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
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附約撤銷權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條:
1 頁,共 15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
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
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前項第一款情形,若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效力不隨主契約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完全殘廢安養保險金的給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並經診斷確定,且於九十天後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安養保險金」,本附約即行終止。
完全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給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並經診斷確定,且於九十天後每屆保單週年日
仍生存者,本附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完全殘廢扶助保險金」
部份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2 頁,共 15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
額給付「部份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不含第一級殘廢)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部份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僅給
付一項「部份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部份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
列(不含第一級殘廢)較嚴重項目的「部份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部份殘廢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部份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本附約於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部份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其給付合計達保險
金額時,當年度即不再給付「部份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發生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十一級殘廢給付,不影響「完全殘廢安養保險金」、
「完全殘廢扶助保險金」及「二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給付及附約之效力
二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後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二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殘廢扶助保險金給付的限
第十三條:
本附約於各保單年度「完全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為限。
本附約於各保單年度「二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
本附約於各保單年度「二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與「完全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給付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二十為限。
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所給付之各項「殘廢扶助保險金」,其累計給付最高以當時保險金額之
十倍為限。受益人所申領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各項「殘廢扶助保險金」累計總額達當時保險金額之十倍,
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的保單週年日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完全殘廢安養保險金完全殘廢扶助保險金部份殘廢保險金及二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安養保險金」、「完全殘廢扶助保險金」、「部份殘廢保險金」或「二至六級殘廢
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五、被保險人每年申領「完全殘廢扶助保險金」及「二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時,另應提出可資證明
被保險人生存的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安養、完全殘廢扶助、部份殘廢或二至六級殘廢扶助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
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成殘廢。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拒捕或越獄致成殘廢。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六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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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七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七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
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退還當時
本公司公告之主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九條: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變更住所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一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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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項目表
項目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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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
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
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
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
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
上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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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
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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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30%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8 頁,共 15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3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
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料為依據,
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
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9 頁,共 15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癇發作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覺障害、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1.「鼻部缺損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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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
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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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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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
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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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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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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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保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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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47 62 71 75 1 33 33 37 38 40
42 47 62 71 75 2 33 33 37 38 40
42 47 62 71 75 3 33 33 37 38 40
42 47 62 71 75 4 33 33 37 38 40
42 47 62 71 75 5 33 33 37 38 40
42 47 62 71 75 6 33 33 37 38 40
42 47 62 71 75 7 33 33 37 38 40
42 47 62 71 75 8 33 33 37 38 40
42 47 62 71 75 9 33 33 37 38 40
42 47 62 71 75 10 33 33 37 38 40
46 55 63 74 83 11 34 34 39 43 46
51 59 68 79 91 12 35 38 40 45 52
58 66 76 87 100 13 37 40 43 47 55
62 71 80 91 105 14 39 42 45 52 57
71 76 87 100 114 15 41 43 47 53 60
75 80 91 105 122 16 44 45 52 57 65
79 87 99 112 129 17 46 47 53 58 68
84 91 103 118 137 18 47 50 56 62 70
87 93 108 125 144 19 50 52 57 67 77
92 100 113 132 153 20 51 53 60 70 82
94 104 120 139 165 21 53 57 62 73 85
101 111 128 149 179 22 55 58 68 77 92
104 117 136 158 193 23 57 62 70 82 98
111 124 143 168 204 24 58 65 73 87 103
117 130 153 178 218 25 62 68 78 92 110
122 138 165 192 230 26 63 70 83 98 117
129 146 175 204 244 27 68 73 87 105 123
138 155 185 216 259 28 70 78 92 113 133
146 166 196 230 275 29 73 83 98 118 143
155 176 209 243 292 30 78 87 105 128 153
166 188 222 259 311 31 83 93 113 137 163
176 201 238 276 330 32 87 102 122 147 175
188 216 255 293 351 33 93 108 130 157 188
201 232 271 313 373 34 100 117 140 168 203
216 245 287 330 396 35 107 125 150 180 220
230 264 307 351 422 36 117 133 162 193 235
246 280 326 374 448 37 122 143 173 212 253
264 300 346 399 477 38 133 153 187 227 273
282 321 368 424 504 39 142 167 202 243 290
301 341 391 450 537 40 153 180 217 260 302
322 362 417 478 570 41 165 193 232 282 320
345 386 442 508 604 42 178 208 252 303 348
368 409 470 539 642 43 193 223 270 327 377
391 434 497 572 681 44 208 243 292 353 406
414 461 530 607 722 45 225 262 317 382 438
439 488 562 645 764 46 242 282 340 412 473
464 521 596 684 811 47 260 302 365 432 511
492 550 632 726 858 48 278 327 395 468 521
522 583 671 770 905 49 302 352 425 505 562
553 635 712 817 958 50 325 378 462 547 604
593 673 786 899 51 346 402 490 581
636 722 836 955 52 357 417 511 627
682 766 886 1,010 53 381 444 545 669
723 815 940 1,068 54 409 480 591 679
767 864 999 1,132 55 442 519 639 732
842 948 1,062 56 477 564 692
896 1,011 1,129 57 517 613 750
956 1,076 1,199 58 561 664 765
1,018 1,148 1,271 59 608 720 829
1,085 1,221 1,349 60 663 780 897
1,155 1,296 61 719 847
1,231 1,379 62 780 865
1,314 1,469 63 810 938
1,403 1,562 64 882 1,021
1,493 1,659 65 958 1,106
1,592 66 1,042
1,696 67 1,086
1,803 68 1,179
1,917 69 1,281
半年繳=年繳×(保額/10)×0.52 =年繳×(保額/10)×0.088
=年繳×(保額/10)×0.262 四捨五入取至元
102.03.30
全球壽長安養期健保險(10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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