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及續保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一、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將以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其應
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每月本公司公告之主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
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本附約及
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之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因主契約申請復效或主契約仍然有效的情形下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
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
效力,本附約於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
復效力。
要保人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清償保險費時,其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滿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九條【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且保險金額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一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
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
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本附約被保險人得續保至保單面頁所載之最高續保年齡。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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