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Ⅰ.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II.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a.500、b.1000、c.2000、d.4000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1/6(a+2b+2c+d)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
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此保障範圍之內。
十八、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2、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切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十九、腦血管動脈瘤手術: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術除外。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前一日
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翌日上午零時生效,並以主契約當年
度保險單週年日前一日為到期日。
第四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
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
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
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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