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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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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全球
(
商研
)
字第
1000225011
備查日期:100 02 25
修正文號:依 103.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103 5 1
全球人壽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對本附約除罹患癌症應負之保險責任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
日以後開始其他重大疾病應負之保險責任,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
日以後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
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
02-2506-1719
電子信箱
(E-mail)
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網址:
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全球人壽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
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經
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本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定義之疾病,或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復效日起持
續有效九十日以後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本項第七款定義之「癌症。但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或續
保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或九十日之限制;惟中途申請附加且申請附加之當年度附約生效日未滿三十日或九十
日續保者,則自附約附加生效日起受三十日或九十日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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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
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
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
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
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
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本附約的保險期間同主契約,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
日午夜十二時止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者,本附約保險期間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翌日零時起至主
契約保險期間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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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因主契約申請復效或主契約仍然有效的情形下申請
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保險費後,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清償保險費時其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滿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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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條【附約有效期間及續保保險費寬限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
得拒絕續保。
前項續保保險費之交付,自保險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本附約續保時,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
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被保險人得續保至保險年齡屆滿七十歲之保單周年日。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已
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二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
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主契約效力非因被保險人身故終止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因被保險人身故而
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按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三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
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
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
定週年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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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申領證明
文件。)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份依第十二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第二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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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 頁,共 6
全球人壽
全球人壽全球人壽
全球人壽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附約
附約附約
附約-DRT
總保費費率
總保費費率總保費費率
總保費費率
/
年齡組
年齡組年齡組
年齡組 男性
男性男性
男性 女性
女性女性
女性
20-24 7 7
25-29 11 12
30-34 22 23
35-39 44 42
40-44 77 69
45-49 121 102
50-54 189 138
55-59 286 189
60-64 406 259
65-70 534 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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