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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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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文號: 台財保字第 0900710857 號函
核准日期: 90 12 24
核准文號: 依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核准日期: 95 8 10
全球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 失能保險金
(凡附加本附約者,始適用本條款)
本條款需有投保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具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第一條【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本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傷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以下簡稱被保險人)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之傷
害。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師」: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
戒酒、護理、靜養等或類似之醫療處所。
「失能」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在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師診治後依照
被保險人當時身體狀況,不能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工作以獲致報酬之情形,或符合
主契約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在失能發生之日起算繼續達十四日之期間而言於此期間本公司不給付失能保
險金。
「失能中止」係指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與前述失能定義不符或死亡之情形而言。
「報酬」:係指被保險人之工資、薪金、佣金、營利所得等一切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之勞務而獲得之對價。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
保險期間屆滿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
為保險期間屆滿日。
第四條【附約的續保】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十五日前,要保人得繳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續保之始期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被保險人得續保至年滿六十四歲之保單週年日,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
的職業及當時所屬年齡層為基礎,按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費率計算,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續保保險費,本附
約自續保開始日起自動終止。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或續保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零時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依照主契約「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本公司應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之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
及本附約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繳息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保單價值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的效
力併同主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能時
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與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自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起,每滿一個
月,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但未滿一個月者,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按比例給付之,直到失
能中止。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任何一次失能給付至本附約所記載之給付期限屆滿時本公司不再給付且本附約即行終止
前項本附約所記載之給付期限,若被保險人致成失能時,是發生於六十三歲之前,則給付期限不得超過六十五
歲為準;但被保險人致成失能時,是發生於六十三歲之後,則給付期限改以二年為準。
被保險人在本公司或其他保險機構投保與本附約性質相同或相似之失能保險時,如被保險人所有的失能保險金
額總額大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連續十二個月之每月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則本附約之失能保險金以下列方式調
整:
每月失能保險金等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連續十二個月之每月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除以被保險人所有失能保險金
額總額後再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失能保險金經調整後其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將比例無息退還當年度已交付
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事故發生前連續十二個月之每月平均報酬」係依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所提供之所得證明計算,如未
能提出證明時,則以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提供給本公司之所得資料為計算依據。
第九條【失能次數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而致二次以上之失能時,如前次失能中止與後次復發之
間隔未超過九十日者,其給付期限之計算均視為同一次失能辦理
第十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之一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的故意行為致被保險人傷害而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失能保險金。
第十一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二條【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申請主契約復效時,或在主契約仍有效力時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惟
本附約停效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十三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第十四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
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五條【附約之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依第一項約
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另,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本附約依前項約定終止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已交付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就其差額比率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
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
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
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失能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保險金的受益人及申請手續】
本附約的受益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主契約被保險人因身故而導致失能中止時
最後一期之失能保險金由主契約的受益人受領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院之診斷書。若被保險人失能達三個月以上,應每三個月檢送診斷書。
本公司認為有調查需要時,被保險人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證其病歷抄(影)本或詢問其主治醫師。如有
必要,並得要求被保險人至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接受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第二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全球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ADR
總保費費率表
單  位:元 / 每萬元保額
1234
2年期
20-64 764 955 1,146 1,719
5年期
20-64 884 1,105 1,326 1,989
20-39 1,341 1,676 2,012 3,017
40-49 1,200 1,500 1,800 2,700
50-59 1,097 1,371 1,646 2,468
60-64 847 1,059 1,271 1,906
65
年齡
職業類別
ADR_XAR_XMR_XAH 93_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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