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期間屆滿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
為保險期間屆滿日。
第四條【附約的續保】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十五日前,要保人得繳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續保之始期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被保險人得續保至年滿六十四歲之保單週年日,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
的職業及當時所屬年齡層為基礎,按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費率計算,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續保保險費,本附
約自續保開始日起自動終止。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或續保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零時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依照主契約「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本公司應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之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
及本附約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繳息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保單價值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的效
力併同主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能時,
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與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自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起,每滿一個
月,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但未滿一個月者,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按比例給付之,直到失
能中止。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任何一次失能給付至本附約所記載之給付期限屆滿時,本公司不再給付且本附約即行終止。
前項本附約所記載之給付期限,若被保險人致成失能時,是發生於六十三歲之前,則給付期限不得超過六十五
歲為準;但被保險人致成失能時,是發生於六十三歲之後,則給付期限改以二年為準。
被保險人在本公司或其他保險機構投保與本附約性質相同或相似之失能保險時,如被保險人所有的失能保險金
額總額大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連續十二個月之每月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則本附約之失能保險金以下列方式調
整:
每月失能保險金等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連續十二個月之每月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除以被保險人所有失能保險金
額總額後再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失能保險金經調整後其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將比例無息退還當年度已交付
之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