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
本
公司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
一、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將以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其
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每月本公司公告之主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
應於墊繳日後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
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本附約及
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之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因主契約仍然有效或主契約申請復效同時申請本附約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恢復效力。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
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附約效力的終止及其他情形之處理】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附表。
本附約其他情形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不適用,但要保人得以年繳方式交付保險費,
使本附約繼續有效。要保人依前述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
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主契約經辦理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前項第二款情形終止效力時,本公司應償付當時累積之解約金。
第九條【保證續約】
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之十五日前,要保人得不具被保險人可保性證明,填妥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續約,要保
人應於收到本公司書面通知七日內,交付續約保險費,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
前項續約保險費,依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按原附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依原附約保
險期間屆滿當時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的保險費率計算之。但續約之被保險人滿期年齡最高不得逾七十一歲。
續約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