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時,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
用,另匯入銀行與本公司之間的相關費用則由本公司負擔:
一、 要保人依第六條交付保險費時。
二、 受益人依第十三條歸還保險金時。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另匯
入銀行與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間的相關費用則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
一、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給付保險金時。
二、 依第八條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或依第二十六條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時。
除前二項所載項目,其餘項目之往來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
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益人無需負擔前
三項所述之相關費用。
本條各項費用之負擔另表列說明如附表一。
要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因負擔匯款相關費用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受領金額為零的情況發生,或匯出銀行、匯入銀
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可能額外向要保人或受益人收取不足支付匯款相關費用的差額部分。
第六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
「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
五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八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
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因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未償餘額不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