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頁,共 4 頁
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附加條款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大眾運輸
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工具意外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本契約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
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
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未到期保險費的退還
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