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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團體因公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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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D
全球人壽團體因公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因公傷害身故、因公傷害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核准文號:台財保第 0910750646
核准日期: 91 6 17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修正文號:依 104.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104 8 4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附加條款,依要保單位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或「全球人壽團體
一年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並構成該保單之一部分。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因公而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其執行職務之認定係依據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之有關職業傷害規定辦理。
()公差期間發生意外。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該意外傷害事故須先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
傷害事故,且須由要保單位出具因公之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認可。
因公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
第四條:
1 頁,共 15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因公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附加條款給付之「因公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影響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
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附加條款效力終
止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該被保險人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因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因公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
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本契約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
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本附加條款給付之「因公傷害殘廢保險金」不影響本契約之殘廢保險金給付。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四條及第五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本附加條款第四條及
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七條:
「因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因公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
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於訂立本附加條款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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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請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加條款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本附加條款之生效日
第八條:
被保險員工經本公司同意時附加本附加條款者,其生效日期與本契約生效日期同。被保險員工於本契約
生效後,始申請附加投保本附加條款者,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後以申請日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本附加條款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條款。
前項附加條款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加條款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先行給「因公傷害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因公傷害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
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
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因公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因公傷害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職業傷害認定證明文件。
六、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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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因公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職業傷害認定證明文件。
五、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受益人申領「因公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經驗分紅
第十三條:
本附加條款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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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RK TEC C
= × −−
R
=
經驗分紅金額
K =
分紅率
T
=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分紅之總保費
E =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
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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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1-1-2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者。
80%
1-1-4
下者。
40%
1-1-5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
60%
5-1-3
者。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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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100%
6-1-2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便工作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失機能者。
80%
8-3-3
失機能者。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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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
機能者。
40%
8-3-6
機能者。
30%
8-3-7
者。
70%
8-3-8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8-3-9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0
者。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8-3-12
50%
8-3-13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
全喪失者。
20%
8-4-7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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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機能
障害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喪失機能者。
80%
9-4-3
喪失機能者。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失機能者。
40%
9-4-6
失機能者。
30%
9-4-7
害者。
70%
9-4-8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0
害者。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
表(CDR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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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
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
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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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11 頁,共 15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2 頁,共 15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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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14 頁,共 15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0度)
15 頁,共 15
1.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費率由雙方洽訂。
2.五十人以下之團體:
(1)10人以上()之團體: 單位:元/每萬保額
上限 下限
總保費(職業類別第一類)
3.1 0.9
(2)10人以下之團體: 單位:元/每萬保額
上限 下限
總保費(職業類別第一類)
3.3 0.9
3.職業類別之費率比: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比
1 1.25 1.5 2.25 3.5 4.5
全球人壽團體因公傷害保險附加條
總保費上下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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