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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團體一年意外醫療日額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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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HA 全球人壽團體一年意外醫療日額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及骨折未住院醫療保
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備查文號:(101)華壽商二字第 0627
備查日期:101 3 30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20330001
備查日期:102 3 3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下列之人員。
一、被保險人員:即要保人所屬之成員。
二、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三、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父母。
四、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親生子女、繼子女或養子女,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且未婚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私立醫院或醫療法
人所設立之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依法令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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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傷害醫療日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未到期保險費的退還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本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致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
應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
害醫療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保險人如於登記合格醫院之急診室留觀時間超過六小時以上者,視同住院一日
第一項中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且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進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者,本公司除按第七
條之約定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依其投保之「傷害醫療日額」乘以其進住加護病房或燒燙
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中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的給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並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本
公司按「傷害醫療日額」之二倍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
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
給付「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骨折未住
院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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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 60
保險費的計算
第十一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傷害醫療日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傷害醫療日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
務、傷害醫療日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傷害醫療日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二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三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四條︰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
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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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五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員數少於五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員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員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員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員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員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資料的提供
第十七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各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如係申領「加護病房保險金」須另檢具進住該病房期間之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如係申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醫療診斷書應詳載手術名稱及部位。
被保險人如係申領「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需檢附 X 光片。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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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
該被保險人員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
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住所變更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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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 )
R K T E C C
R
經驗分紅金額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分紅之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保費上下限(以職業類別第一類為) 單位:/百元日
10
(
)
以上
10
(
不含
)
以下
保費 67.9 73.0 20.2
註:被保險人50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職業類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 第六類
費率比 1 1.25 1.5 2.25 3.5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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