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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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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及生活補助津貼、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備查文號:101)華壽商二字第 1598
備查日期:101 8 13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修正文號:依 108.4.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
108.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及
108.8.2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132769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109 1 1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本校,即國立臺灣大學。
二、「代表人」係指國立臺灣大學之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三、「被保險人」係指具有國立臺灣大學學籍之學生或國立臺灣大學要保時所檢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
所記載之學生。又具有本校雙重學籍或多重學籍者,視為同一位被保險人。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
八、「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九、「癌症」係指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
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衛生福利部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者為限。
十、「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生活補助津貼金額」、「住院給付保險金日額」、「加護病房給
付保險金日額」、「燒燙傷病房給付保險金日額」、「骨折未住院給付保險金日額」、「醫藥及
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限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額」及「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額」係指本
校與本公司就各該項保險金給付,所約定之金額。
保險期間
第三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自民國 日上午零時起,至民 日下午十二時止。但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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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期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延後畢業者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效力比照應屆畢業
生。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失能或需要住院治療者,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資料的提供
第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之學籍資料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保險費(一)
第六條
本契約之保險費分四次繳納本公司,於每一學期分二次繳納,第一次為註冊後二個月內,第二次為學期
結束後二個月內
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
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
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將於給付保險
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費(二)
第七條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除教育部指定補助外,其餘保險費將由被保
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保險費(三)
第八條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可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契約。
保險費(四)
第九條
已參加本契約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該學期終止之日下午十二時為止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內外教學活動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活動而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
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本契約約定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
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失能保險金及生活補助津貼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將以本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準,按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
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
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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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程度之
一者,除給付失能保險金外,另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算達一、二、三、四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
本契約約定「生活補助津貼金額」每年給付生活補助津貼,其給付總額不超過該項失能之保險金額。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
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一、住院保險金
(一)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
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新臺幣陸佰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
以六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兩次
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
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二)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除按前
目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每日給付「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新臺
幣陸佰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三)燒燙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本
公司除按第一目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每日給付「燒燙傷病房日額
給付保險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與「燒燙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二者,同一日內僅得擇一
申請給付。
(四)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或已住院但未
達附表三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其未住院部分經檢附X光片證明者,本公司依該表所定日
數為上限,就其未住院部分每日給付「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新臺幣參佰元。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附三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同一事故之「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與「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以新臺幣參萬
元為限。
二、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門診或住院治療,而以全民健康保
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實施門診手術、一般手術及附表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
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施行門診手術、一般手術及重大手術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實際手術費用支出核付,但
不超過本契約所載各項手術保險金上限為限。各項手術保險金給付上限如下:
(一)門診手術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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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門診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臺幣伍仟元為限。被保險人同一次門診接受兩項上手
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
以上手術時,按手術費用中最高一項計算。
(二)一般手術保險金:
每次一般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臺幣陸仟元為限。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
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
官以上手術時,按手術費用中最高一項計算
(三)重大手術保險金:
每次重大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臺幣參萬元為限。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
重大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手術位置接受兩
項器官以上重大手術時,按手術費用中最高一項計算。
同一事故之「重大手術保險金」與「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合計最高以新臺幣參萬
元為限。
三、其他醫療給付保險金
(一)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
象身分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接受診療及X光檢驗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施行診
療及X光檢驗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同一事故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給付最高
新臺幣伍仟元為限。
1.醫師指示用藥。
2.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3.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4.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5.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二)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列活動
致五人(含)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慰問金新臺幣壹
仟元。
(三)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接受診療且已
施行者,本公司按其實際醫療費用支出給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傷
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臺幣貳仟元為限。
(四)精神疾病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接受治療者,其醫
療費用依附表一所列其他醫療之精神疾病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金。
1.症狀明顯干擾本校校園及社會生活。
2.在本校校園中造成干擾而其診斷為需醫師評估與處置者。
3.無病識感,拒絕就醫,或有中斷治療者。
4.精神功能嚴重退化,需醫療照護。
四、初次罹癌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惡性腫
瘤」,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初次罹癌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癌
保險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原位癌」
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初次罹癌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初次
罹癌保險金」新臺幣伍仟元。
被保險人於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後,經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確定罹
惡性腫瘤或原位癌者.本公司按前二項之計算方式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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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術保險金與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手
術治療或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或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藥費用未
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65%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
約定之限額為限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身故、失能或繼續治療者,祇要
身故或確定失能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負給
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失能或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失能或繼續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給付的限額
第十七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失能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之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
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在此限。
依本契約第十六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的年度。
除外責任(一)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其死亡當時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不受保險人異動之影響。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
除外責任(二)(原因)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汙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除外責任(三)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形,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裝設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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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
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
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
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
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時效內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個工作天內給付之。但因可全部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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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申領失能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能診斷書。
五、申領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
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實支醫療給付者須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須於診斷書上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另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
之重大傷病證明
申領初次罹癌保險金者另檢具醫師開具之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相關檢驗或病理組織切片報告(但
以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開具者為限)
七、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
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四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失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各項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要保
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失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各項醫療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本條第五、六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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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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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給付項目與金
保障內容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臺幣)
身故
身故保險金
保險金額 100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約定金額 200
失能
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 100
第一級失能
生活補助津貼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 20% 20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 20% 20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 30% 30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 30% 30
第二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90% 90
第二級失能
生活補助津貼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 15% 15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 15% 15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 25% 25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 25% 25
第三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80% 80
第三級失能
生活補助津貼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 15% 15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 15% 15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 25% 25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 25% 25
第四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70% 70
第五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60% 60
第六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50% 50
第七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40% 40
第八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30% 30
第九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20% 20
第十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10% 10
第十一級失能保險
保險金額之 5% 5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25% 25
住院
住院日額 給付保險金
每日 600 元/最高給付 60 (定額給付)
加護病房日額 給付保險金
每日 600 元/最高給付 60 (定額給付)
燒燙傷病房日額 給付保險金
每日 1200 元/最高給付 60 (定額給付)
骨折未住院 日額給付保險金
每日 300 (定額給付)
但與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 30,000
手術
門診手術保險金
每次最高 5,000 (實支實付)
一般手術保險金
每次最高 6,000 (實支實付)
重大手術保險金
每次最高 30,000 (實支實付)
其他醫療
醫藥與 X 光檢驗費用保險
最高 5,000 (實支實付)(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每人 1,000 (定額給付)
精神疾病醫療限額
每人每月最高
1,450
(
實支實付
)
傷害醫療限額
最高
2,000
(
實支實付
)
初次罹癌給付
癌症 50,000 (定額給付) 原位癌 5,000 (定額給付)
備註
其醫療給付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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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包括植物人狀
態或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他人扶助,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須長期臥床或
無法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無工作能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
40%
1-1-5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50%
2-1-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能均喪90
貝以上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6-1-1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11 ,共 21 銷售日期:109 1 1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比例
(註6)
6-1-2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6-1-4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5%
8-2-9
一手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共有二指以上
缺失者。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中,各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80%
8-3-3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中,各一大關節永久喪
50%
12 ,共 21 銷售日期:109 1 1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比例
失機能者。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肩、肘及腕關節中,有大關節久喪失
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肩、肘及腕關節中,有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0%
8-3-8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中,各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中,各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30%
8-4-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8-4-6
一手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20%
8-4-7
一手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三指以上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13 ,共 21 銷售日期:109 1 1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比例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0%
9-4-3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二大關節永久
失機能者。
40%
9-4-6
一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0%
9-4-7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0%
9-4-8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0
一下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永久顯著運動障
害者。
40%
9-4-11
一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14 ,共 21 銷售日期:109 1 1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格崩壞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
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者。
15 ,共 21 銷售日期:109 1 1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16 ,共 21 銷售日期:109 1 1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7 ,共 21 銷售日期:109 1 1
11-1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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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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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動度
(正常150度)
20 ,共 21
【附表三】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21 ,共 21
【附表四】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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