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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國立中興大學學生團體保險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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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國立中興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津貼重大燒燙傷、大疾病(含初次罹癌)
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備查文號:101)華壽商二字第 1600
備查日期:101 8 13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20330001
備查日期:102 3 3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國立中興大學。
二、「被保險人」係指具有投保本契約之國立中興大學學籍之學生。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疾病。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
養、戒毒、戒酒、護理、復健、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七、「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但除身故保險金外之其餘保險金受
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資料的提供
第三條:
投保本契約之國立中興大學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者,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其中住院日額給付之天數計算係以契約生效日以後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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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日的認定標準如下:
一、身故時:以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亡日期為準。
二、殘廢時:以殘廢鑑定書上所載鑑定日期為準。
三、住院醫療時:以入院日為準。
保險事故日發生於本契約「契約時效」期間前時,由原承保公司負責;發生於本契約「契約時效」期間
後由新承保公司負責。
被保險人住院醫療時,如入院日為「契約時效」期間,無論出院日期是否已逾「契約時效」期間,本公
司對該住院期間之費用皆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期間
第五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
溯至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畢業者,保險效力仍至七月三十一日
終止,延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者,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
險費後,其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終止。在上學期畢業之學生,其保險效力則至一月三十一日終止。
保險費(一)
第六條:
每一被保險人全年應繳納之保險費為新台幣(依標案之結標金額 元整,保險費分二次繳納,於每
一學期註冊後六十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後續繳納(含助學貸款撥入)者,得於期末一併總繳納。
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經註冊後六十天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天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未
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
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於給付
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費(二)
第七條: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其中教育部補助之金額應依其規定由校方直
接支付本公司,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保險費(三)
第八條:
學期開學後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繳交保險費。但屬新生之被保
險人則應全額繳交保險費,本公司之保險責任自其繳費完成之日起生效
保險費(四)
第九條: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
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保險費(五)
第十條:
已參加本保險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餘之月
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下午十二時為止。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壹佰
萬元。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或校內、外正式的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活動、班會決議之
班級團體活動,或在校區範圍內因建築物或其設備之使用而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
出書面證明者,前項身故保險金提高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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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津貼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以身
故保險金為準,按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
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合併前次致成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殘廢保險金給付,但其
已給付的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七、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二所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再受傷害,致殘廢程度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
項的規定;如其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由加重後
的殘廢保險金內扣除之。但加重後的殘廢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殘廢時,不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三級者,除給付
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津貼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二)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三)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四)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三、第三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二)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三)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四)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重大燒燙傷、重大疾病(含初次罹癌)保險金的給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者(附表三中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
定義),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附表五所列【七項特定重大疾病(含初次罹
癌)】之一者,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在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醫療
保險金;但對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時,其醫
療給付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份。
一、傷害及疾病住院治療:每一事故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般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其實際住日數(入院六時以上視同院)每日付新台幣伍佰,但每
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一疾病或傷或其引起併發症,必須院治療
以上時,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
前項保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本契約有效間屆滿後院者,本公司再次住
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二)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其實際住日數每日給付台幣壹仟伍元,但每住院給付日數高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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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日為限。
(三)燒燙傷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遭附表三之燒傷時,本司按其實際住日數每
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四)癌症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症住院時,公司按其際住院日數每給付新
壹仟伍佰元,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五)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受意外傷害故蒙受骨未住院治療,已住院
達附表六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其未住院部分經檢附X光片證明者,本公司依該表所訂
數為上限,就其未住院部分乘以本契約約定「骨折未住院給付保險金日額」給付「骨折
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骨折是指骼完全折斷而。如係不完骨折,按全骨折日數二之一給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附表六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級的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同一事之「骨折住院日額給付險金」與「大手術保金」合計最高新台幣
元為限。
二、手術給付保險金
(一)門診手術
被保險在保險期內,因疾病或遇意外傷害故,經醫或診所診斷必實施門
術者,本公司每次手術最高給付新台幣伍仟元,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伍仟元者,按實支
額給付。
(二)一般手術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實施手術者
本公司每次手術最高給付新台幣陸仟元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陸仟元者按實支金額給付
(三)重大手術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經醫院診斷必須實施附表四所列重大
手術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每次手術最高給付新台幣參萬元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元者
按實支金額給付
同一事故之重大手術保險金「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參萬元
為限。
三、其他醫療給付保險金:(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一)醫藥及X光檢驗等費用
最高以新台幣肆仟元為限,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肆仟元者,按實支金額給付。
(二)集體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因不可抗力事件或參加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活動
致集體中毒(含疑似)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慰問金台幣伍
四、意外傷害門診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或診所門診醫者,本公司每次意外
醫療最高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壹萬元者,按實支金額給付。
五、專案補助津貼給付:
限經報教育核准免繳保費之被保險學生,於事故發生一年內因傷病住院施行外科手術者
公司專案補助津貼給付每次限額提高為壹拾貳萬元。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或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
祇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疾病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依第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保險給付的限額
第十六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保險金(但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之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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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符合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身故保險金提高為新台幣貳佰
萬元)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疾病或傷害發生的年度。
除外責任(一)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補助津貼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自投保後連續投保滿二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除外責任(二)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門診或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形。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二、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
(其中義齒、義肢、義眼裝置費用每顆(隻)最高補助 2000 元),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四、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五、懷孕、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或分娩、剖腹生產手術
子宮外孕手術及分娩所致之併發症如:治療性流產、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產後出血、子癲
症、子癲前症、妊娠毒血症等不在此限。
六、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或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疾病
或傷害發生後,儘速將事故狀況和被保險人的傷病程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失蹤處理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所約定的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明,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者,或
有被保險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本公司可以先行墊付身故保險金。以後如發現生還時,受益人應於
發現後一個月內,將該項墊付的身故保險金全數返還本公司。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要檢送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請求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受益人的戶籍謄本。
三、請求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送失蹤證明文件。
四、請求殘廢保險金者,另檢送殘廢診斷書
五、請求醫療保險金者,另檢送診斷書(申請實支實付時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副本,但副本
必須請原醫療院所加蓋院方關防)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但受益人申請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有權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時效
第二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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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註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發生
效力。
第二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國立中興大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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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中興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內容規格書
保險期間 101.8.1 上午零時起至 103.7.31 下午 12 時止,共 2
保障內容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台幣)
身故給付(第11條第1款) 理賠 100萬
特定意外身故給付(第11條第2款) 理賠 200萬
理賠(一級) 與身故給付相同=100萬
第一年 理賠金之20%=20萬
第二年 理賠金之20%=20萬
第三年 理賠金之30%=30萬
生活補助
第四年 理賠金之30%=30萬
理賠(二級) 為身故給付之90%=90萬
第一年 理賠金之15%=15萬
第二年 理賠金之15%=15萬
第三年 理賠金之25%=25萬
生活補助
第四年 理賠金之25%=25萬
理賠(三級) 為身故給付之80%=80萬
第一年 理賠金之15%=15萬
第二年 理賠金之15%=15萬
第三年 理賠金之25%=25萬
生活補助
第四年 理賠金之25%=25萬
理賠(四級) 70萬元
理賠(五級) 60萬元
理賠(六級) 50萬元
理賠(七級) 40萬元
理賠(八級) 30萬元
理賠(九級) 20萬元
理賠(十級) 10萬元
殘廢給付
理賠(十一級) 5萬元
重大燒燙傷給付 理賠 為身故給付之25%=25萬
() 理賠 25萬
(1)一般住院 500/180
(2)加護病房 1000/180
(3)燒燙傷病 1000/180
(4)癌症住院 1000/180
住院醫療給付
(5)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
每日250元(定額給付)
但與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30
,
000元
門診手術 最高5
,
000元/次
(
實支實付
)
一般手術 最高6
,
000元/次
(
實支實付
)
手術給付
重大手術 最高30
,
000元/次
(
實支實付
)
醫藥與X光檢驗費用 最高4
,
000元
(
實支實付
)
其他醫療給付
集體中毒慰問金 每人5
,
000元(定額給付
意外傷害門診給 意外門診醫療 最高10
,
000元
(
實支實付
)
專案補助津貼給
經教育部核准全額免繳學雜費之免繳保費生於事故發生一年內因傷病住
施行外科手術者,專案補助津貼給付每次限額提高為120,000元。
參加對象
依實際保險人數核實計算(含大學部、研究所、進修部、在職專班,暨自願
加保實習教師,並涵蓋本校與中部院校整合擴編。)
保費總額繳納
保險費全年分兩次(上、下學期)繳納。(依教育部規定,全年總
費每人最高補助 100 ,符合學雜費全額減免者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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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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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永久失機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永久失機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永久失機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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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不論其發作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
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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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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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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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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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燒燙傷分級表
外觀 知覺 過程
第一度 輕度至重度的紅斑、皮膚
受壓變蒼白、皮膚乾燥、
細小且薄的水泡
疼痛感覺過麻辣感
冷可以緩和疼痛
不適會持續 48 小時,3 7
內脫皮。
第二度 大且厚層的水泡蓋住廣泛
的區域。水腫、斑駁紅色
的底層、上皮有破損、表
面上潮濕發亮、會滴水。
疼痛、感覺過敏、對冷空
氣會敏感。
表淺的部分皮層燒傷在 10
14 日內癒合,
深部的部份皮
皮膚燒傷需要 21 28
癒合
感染的存在而不同。
第三度 不同變化,如深紅色、黑
色、白色、棕色、乾燥表
面及水腫。脂肪露出、組
織潰壞。
幾乎不痛、麻木的。 全層皮膚壞死,23
週後化膿
且液化不可能自然癒合
瘢痕
引起畸形或失去功能
在焦痂下
面,微血管叢生合成纖細胞。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20%
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10%
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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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形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16 頁,共 17 銷售日期:102 3 30
【附表五七項特定重大疾病名稱一覽表
本契約所稱「特定重大疾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3.心肌酶的異常增高
二、 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
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
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
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三、 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需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四、 症:係指經診斷確定為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
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但下列情形除外
1.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
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五、 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六、 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七、 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需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
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經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需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17 頁,共 17 銷售日期:102 3 30
【附表六】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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