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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吳鳳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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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吳鳳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失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
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備查文號:(96)華壽企數字第 1064
備查日期:96 8 1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修正文號 110.6.29 金管保財字第 11004925801 號令修正
修正日期:110 7 1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吳鳳科技大學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具有吳鳳科技大學學籍之在學學生。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復健、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
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六、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身
體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
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為惡性腫瘤者。
七、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但若被保險人已成
年,其醫療保險金或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得為被保險人本人。
資料的提供
第三條:
投保本契約之大專院校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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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
資料。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失能需要住
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
第五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從民國 日上午零時起,到 日二十四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在二月一日以後
保險效力仍溯至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
保險效力仍至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延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者,由要保人將學生
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終止。
在上學期畢業之學生,其保險效力則至一月三十一日終止。
保險費(一)
第六條:
本保險保險費期限一年分二次繳納,於每一學期註冊後三十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天未交付,自寬限
逾寬限期間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
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
賠償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於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
費。
保險費(二)
第七條: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扣除教育部補助款項,其餘
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保險費(三)
第八條: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以入學核准之日起發生效力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
間月份之保險費後,繳交保險費。
保險費(四)
第九條:
已參加本保險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
應依所剩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予要保人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
之日二十四時為止。
保險費(五)
第十條: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之被保險人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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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以二學年為限,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要保人
亦應通知本公司。
保險費之補助
第十一條:
免繳學雜費學生(係指低收入戶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含重度、
極重度機能障礙學生及重度極重度機能障礙人士之子女惟不含公費生)或原住民身
分學生之被保險人,應由學校審核其資格,造具名冊後報請教育部予以全額補助。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
身故保險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或校內外正式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活動而
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前項身故保險金提高為貳佰
萬元。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
金之和但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因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
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
級至第三級者,除給付失能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失能生活補助金
1確定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2確定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3確定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4確定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失能生活補助金
1確定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2確定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3確定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4確定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三、第三級失能生活補助金
1確定致成第三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2確定致成第三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3確定致成第三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4確定致成第三級失能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被保險人在訂定本契約前或因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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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至第三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失能程度加重為附表一所列之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對以前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
第二級失能之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級與第二級失能之生活補助金差額部份所計
得之金額,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者(附表二,
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本公司按下
列約定金額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已參加公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
於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時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若不以社會
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就診或不在社會保險之指定醫院就診致各項費用未經社會保險給
付分攤者,本公司按應給付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五給付。
一、傷害及疾病住院治療
(一)一般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
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伍佰元,但每次住院給付
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二)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
治療,並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一般住院醫療
日額保險金外,再按其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伍佰元,但每
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三)燒燙傷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遭受附表二之燒燙傷時,本公司除一般住院
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再按其實際居住燒燙傷中心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伍佰
元,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二、外科手術保險金
(一)門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必
須實施門診手術者,本公司按其實際支出之手術費用給付「門診手術保險
金」,但每次手術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限。
(二)一般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經
醫院診斷必須實施手術者,本公司按其實際支出之手術費用給付「一般手術
保險金」,但每次手術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三)重大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經
醫院診斷必須實施附表三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實際支出之
手術費用給付「重大手術保險金」但每次手術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貳萬元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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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案補助保險金
符合第十一條所列接受保險費補助的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
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施行附表三所列重
大手術項目之一者,若傷害及疾病住院治療採實支實付型給付,上述專案重
大手術費用貳萬元加計實際醫療費用亦可於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內申請實支實
付〈以收據為憑〉
三、其他醫療費用保險金
(一)醫藥及 X 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或診所
診斷必須接受診療及 X 光檢驗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其醫藥及 X 光檢驗之實
際費用支出給付醫藥及 X 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但同一事故醫藥及 X 光檢驗費
用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二)校內集體食物中毒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二條第
二項所列活動所致集體(指學生三人以上)中毒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給付每人「集體食物中毒保險金」新台幣壹仟元。
(三)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骨折,但未住院治
療且經檢附 X 光片證明者,本公司於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骨折未住院保
險金」依骨折表所定日數乘上每日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另與重大手術保險金
合計最高貳萬元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二
次以上時,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均視為同一次住院。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
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十六條:
被保遭遇外來發的在保險期滿後身
故、失能或繼續治療者,祇要身故或確定失能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傷害之日起一百八
十天以內者,本公司依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
十天致成身故或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或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第十七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之身故失能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金)及重大燒燙
傷保險金之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依本契約第十六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傷害發生的年度。
除外責任(一)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失能、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被保險人自投保後連續投保滿二年以上故意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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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致死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的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
四、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五、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除外責任(二)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流產或分娩但遭受強暴脅迫致流產或分娩及剖腹生產手術或子宮外孕手術不在此
限。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
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三、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經驗退費
第二十條:
本契約之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五。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廿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或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應在疾病或傷害發生後儘速將事故狀況和被保險人的傷病程度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並將理賠結果書面通知學校逾期本公司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
利息。
失蹤處理
第廿二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所約定的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明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
仍未尋獲者,或有被保險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本公司可以先行墊付身故保險金。
以後如發現生還時受益人應於發現後一個月內將該項墊付的身故保險金全數返還本
公司。
被保險人於前項失蹤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但有欠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三條: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請領「身故保險金」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
籍謄本。
三、請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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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請領失能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能診斷書。
請領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
須請原醫療院所加蓋院方關防為證)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時效
第廿四條: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五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
險單者,不發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廿六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本契約之該大專院校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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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系統存極度障包括人狀
態或呼吸,終身無能力維持
生命之日活動,全人扶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系統存高度障須長床或
無法翻身無工作能為維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系統存顯著障終身作能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系統存障害,學上明局
部遺固神,且勞動較一明低
下者。
40%
1-1-5
中樞系統存障害,學上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全部兩耳聽覺均喪90
貝以上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嚥或音之機能遺存障害
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6-1-1
胸腹器機極度障害身不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9 頁,共 20 銷售日期:110 7 1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註6)
6-1-2
胸腹器機高度障害身不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胸腹器機顯著障害身不事任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6-1-4
胸腹器機顯著障害身祇事輕
便工作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肘節中,有關節缺失
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及食之任何手共有以上
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肘節中,各大關久喪
失機能者。
80%
10 ,共 20 銷售日期:110 7 1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8-3-3
兩上、肘節中,各大關久喪
失機能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肘節中,有關節喪失
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肘節中,有關節喪失
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肘節均永久顯著障害
者。
70%
8-3-8
兩上、肘節中,各大關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肢肩、及腕節中有一節永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肘節均永久顯著障害
者。
40%
8-3-11
一上、肘節中,有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拇指在內,共指永失機
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指及三手指以機能完全
喪失者。
20%
8-4-7
一手或食他任何手共有以上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膝關節二大以上
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11 ,共 20 銷售日期:110 7 1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膝關節中,二大永久
喪失機能者。
80%
9-4-3
兩下、膝關節,各關節
喪失機能者。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膝關節中,大關久喪
失機能者。
40%
9-4-6
一下、膝關節中,大關久喪
失機能者。
30%
9-4-7
兩下、膝關節均永存顯動障
害者。
70%
9-4-8
兩下、膝關節中,二大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膝關節中,有一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0
一下、膝關節均遺久顯動障
害者。
40%
9-4-11
一下、膝關節中,大關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12 ,共 20 銷售日期:110 7 1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
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覺障害腸管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者。
13 ,共 20 銷售日期:110 7 1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14 ,共 20 銷售日期:110 7 1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5 ,共 20 銷售日期:110 7 1
11-1下肢縮短之測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自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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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足骨 手骨
17 ,共 20 銷售日期:110 7 1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伸展
(正10
關節動度
(正13
右髖關節
伸展
(正10
關節動度
(正13
左膝關節
伸展
(正0度
關節動度
(正14
右膝關節
伸展
(正0度
關節動度
(正14
左踝關節
背屈
(正20
關節動度
(正65
右踝關節
背屈
(正20
關節動度
(正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18
後舉
(正60
關節動度
(正24
右肩關節
前舉
(正18
後舉
(正60
關節動度
(正24
左肘關節
屈曲
(正14
伸展
(正0度
關節動度
(正14
右肘關節
屈曲
(正14
伸展
(正0度
關節動度
(正14
左腕關節
掌屈
(正80
背屈
(正70
關節動度
(正15
右腕關節
掌屈
(正80
背屈
(正70
關節動度
(正15
18 ,共 20 銷售日期:110 7 1
【附表二】
燒燙傷分級表
外觀
知覺
過程
第一度
輕度至重度的紅斑、
皮膚受壓變蒼白、皮
膚乾燥、細小且薄的
水泡。
疼痛、感覺過敏、麻
辣感,冷可以緩和疼
痛。
不適會持續 48 小時,
3 7 日內脫皮。
第二度
大且厚層的水泡蓋住
廣泛的區域。水腫、
斑駁紅色的底層、上
皮有破損、表面上潮
濕發亮、會滴水。
疼痛、感覺過敏、對
冷空氣會敏感。
10 14 日內癒
皮膚燒傷需要2128
染的存在而不同。
第三度
不同變化,如深紅
色、黑色、白色、棕
色、乾燥表面及水
腫。脂肪露出、組織
潰壞。
幾乎不痛、麻木的。
23
能,在焦
胞。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一) 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20%以上。
(二) 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10%以上。
(三)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19 ,共 20 銷售日期:110 7 1
【附表三】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 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 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 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 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 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 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 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 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 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 腎摘除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形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惡性骨腫瘤,行廣泛性切除及重建術者
廿七、肛門腫瘤、腹部會陰切除術者。
廿八、陰莖腫瘤行全部之截肢者。
廿九、耳全切除,行顯微重建手術者。
三十、咽部各種病變,咽部切除術〈外側部〉並舌切除術者。
20 ,共 20 銷售日期:110 7 1
【附表四】
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附表五】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R K T E C C
K
經驗退費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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