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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九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該保單週年日之保單帳戶價
值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該保單週年日非資產評價日時,則以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之保單帳
戶價值給付。
第二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
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返還本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如有超過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返還
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請喪葬費用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日為基準
日,依附件四所列贖回價格適用日為準計算保單帳戶價值。
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五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五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七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四十條所約定之時效,本公司得拒
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日為基準
日,依附件四所列贖回價格適用日為準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
帳戶即為結清。
若因受益人延遲通知而致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後仍依第十一條約定扣除每月保險成本時,本公司應將前述金
額併入保單帳戶價值重新計算身故保險金或返還之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件五所列之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並經完全失能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件五所列之完全
失能等級之一,並經完全失能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單帳戶價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受益人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四十條所約定之時效,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
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完全失能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日為基準日,依附件四所列贖回價
格適用日為準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若因受益人延遲通知而致本公司於被保險人完全失能後仍依第十一條約定扣除每月保險成本時,本公司應將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