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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GO隨行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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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P-2021.07
元大人壽GO隨行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骨折保險金
其他事項:
1.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2.傳真:02-27517016。
3.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 GO 隨行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
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被保係指約被險人
三、「醫院」係指依照療法領有開業執照設有收治人之
私立及醫療法人
「診所」指依法規設立並具備開登記私立診所不含
國術館、接骨所。
「醫依醫法規有醫書並有執照合執業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傷害」指被人於附約有效期間遭受外傷事故因而
蒙受之傷害。
七、「意外故」非由病引外來發事
特定傷害指被人於附約效期受下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海外意外傷害事故;
()日意傷害
()定災意外事故
()上交意外事故
海外傷害指被人於附約效期外停
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十、「海外期間,係被保險人中華國管入出之政位查
驗證照離境後,至同一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
十一、「海係指灣、澎湖、金馬祖外之區。
十二、假日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
假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十三、「假係指列日 0 時起該日 12 時止,其時間
認定皆是依照臺灣地區中原標準時間為準,不因被保險人出國與否
而異:
(一週六週日但不含依行政院人事行政處公補行
日。
(二政院事行處公年度假的念日節日
及補假或調整放假。
前述稱假不包各級寒暑各縣政府「天災害
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公布的停止辦公及上課日應放假日如有異
動時,皆是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十四「特災害傷害故」係指被保險人本附效期遭受
「地「颱、火災或事故之意事故。
十五地震係指中華境內央氣局所式發地震
在中華國境依意故發政府管機正式
之地震消息為準。
十六颱風係指中華境內央氣局所式發陸上
報者在中民國悉依事故之政主管所正
佈之陸上颱(颶)風消息為準。
十七「洪水」海水海潮湖泊道之位突
或水壩、水、堤崩潰或豪、雷之積導致
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十八、中華境外指臺、澎金門馬祖之地
十九「陸交通傷害故」係指被保險人本附效期遭受
下列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因駕搭乘車所
()保險因駕搭乘上大眾運交通具所
()被保險人被汽陸上眾運輸交工具撞所
二十「搭係指被人開登上汽車上大運輸工具完全
離開為止,於該段期間內之行為。
二十「汽車」係指軌道電力以原機行領有照之
車輛(依交通全規則規定,機車
二十「陸大眾交通指領合法業執大眾
以大眾目的時營(含班次於兩間之路線
,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二十「交工具係指本條第一二十款約之汽
二十「保險年按被險人投保本附時之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
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骨折、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
條款樣張
108
11
1
元壽字第
1080003057
號函備查
109
1
1
日依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及
108
6
21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
9
1
日依
109
7
8
日金管保壽字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110
7
1
日依
110
1
5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51391
號令修正
2
身故險金但超一百死亡益人能證保險之死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
金」變為喪用保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不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法第條有遺產
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
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
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
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五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給「意失能險金其金額按一所之給例計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人若明被險人失能該意傷害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
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
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
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意
失能險金,應扣除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效期內因外傷事故意外失能保險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
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公司按第
定給之外給付「特外身險金其給金額險金
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人若明被險人死亡與該特意外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以上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
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險金
訂立本約時,以護宣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外身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條第項及第四項
及限制。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
程度之一者公司除按第五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付「特定意外失能
保險金」,其給付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
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以上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失能者,
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
金」若失項目失能級不給付較嚴項目「特定意
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
立前的失可領附表列較項目「特意外保險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不同特定意傷害故申「特外失
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診斷,致成
附表二「骨折給付標準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乘以
附表二「骨折給付標準表」所列之完全骨折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
外骨保險如被保險意外事故生之起超百八
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給付
比例的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四分之一給
付。
如同時蒙受附表二「骨折給付標準表」所列二項以上骨折項目時,僅給付
一項較高比例的「意外骨折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第九【意外身故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
合本附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
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
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
並符合本附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
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
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十一【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骨折本公不負保險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保險酒後騎)氣或液所酒精超過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似的裝變但附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五、原子子能置所引起的爆灼熱射或。但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死亡或骨附約有約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十三【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期間本附保險單上所載時為
第十四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訂立附約對於本要保(或保網
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的足以更或本公危險估計公司除本
附約其保險故發但危發生基於說明說明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本公有解原因後一個不行使
滅。
第十五條【附約有效期間及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間屆滿經本公司同意續要保人得付保使
續有滿零時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最高保險年齡為六十歲。
本附續保按續生效時依報主機關費率及被保
之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本附續保保人同意調整後保險附約於保
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內未交付保
險費或已通知本公司不續保者本公司視為不同意續保,本附約於保險
期間屆滿時終止。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
3
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但若要保人已通知本公司不續保或被
保險人之續保保險年齡不符第三項約或有第五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第十四條之經過期間於續保後仍予延續計算而不以續保生效日
重新起算。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
意外害事要保保險人應知悉傷害故或
特定意外害事生後十日內狀況被保人的傷害程度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給付因可責於司之
由致未在前述約定內為付者,應年利分加息給
第十七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
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
害事而死本公第四六條定先給付「意身故
險金「特定意外身險金或喪用保後發保險
人生要保或受應將領之息退已繳費或「意
外身保險「特外身保險或喪葬費保險歸還本公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意外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
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骨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師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檢具X光片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骨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
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
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
費。
第二十二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僅要知保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司不
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
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
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
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
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
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二十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一
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骨折保險
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受
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
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附約時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
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
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定繼承人序及應得保險金之例適用民繼承編相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附
約「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二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
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八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有規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約定式同並由公司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訟者同意以人住地方為第審管
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4
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包括植
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1
1-1-2
2
1-1-3
3
1-1-4
7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
勞動。
11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2-1-2
退0.06
5
2-1-3
退0.1
7
2-1-4
退0.06
4
2-1-5
退0.1
6
2-1-6
7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5
3-1-2
70
7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4-1-1
9
4-1-2
11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1
1
5-1-2
者。
5
5-1-3
7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1
1
6-1-2
2
6-1-3
3
6-1-4
便
7
臟器切除
6-2-1
9
6-2-2
11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7
7-1-2
9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8-1-2
5
8-1-3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3
8-2-2
7
8-2-3
7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
失者。
7
8-2-5
8
8-2-6
失者。
8
8-2-7
9
8-2-8
11
8-2-9
以上
11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失機能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害者。
6
50%
9-4-13
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5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行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無法遂行其工作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
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中足趾關節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6
附表二:骨折給付標準表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
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骨折項目 完全骨折給付比
1 指骨 0.10%
2 趾骨 0.10%
3 鼻骨、眶骨〈含顴骨〉 0.40%
4 掌骨 0.40%
5 蹠骨 0.40%
6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0.60%
7 肋骨 0.40%
8 鎖骨 0.50%
9 橈骨或尺骨 0.75%
10 膝蓋骨 0.75%
11 肩胛骨 1.00%
12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1.25%
13 1.25%
14 頭蓋骨 1.50%
15 臂骨 1.25%
16 橈骨與尺 1.25%
17 腕骨(一手或雙手) 1.25%
18 脛骨或腓 1.25%
19 踝骨(一足或雙足) 1.25%
20 股骨 1.50%
21 脛骨及腓 1.50%
22 大腿骨頸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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