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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
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
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五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
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
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
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
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
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第四條約
定給付之外,另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以上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
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約定
及限制。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五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付「特定意外失
能保險金」,其給付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以上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失能者,本公司
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
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
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失
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診斷,致成
附表二「骨折給付標準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乘以
附表二「骨折給付標準表」所列之完全骨折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
外骨折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
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給付
比例的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四分之一給
付。
如同時蒙受附表二「骨折給付標準表」所列二項以上骨折項目時,僅給付
一項較高比例的「意外骨折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第九條【意外身故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
合本附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
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
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
並符合本附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
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
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骨折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骨折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十四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
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
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第十五條【附約有效期間及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
附約繼續有效。續保之始日自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最高保險年齡為六十歲。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
之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本附約續保時,要保人如不同意前項調整後之保險費,本附約效力於保
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內未交付保
險費或已通知本公司不續保者,本公司視為不同意續保,本附約於保險
期間屆滿時終止。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
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但若要保人已通知本公司不續保,或被
保險人之續保保險年齡不符第三項約定,或有第五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第十四條之經過期間於續保後仍予延續計算,而不以續保生效日
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