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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長富多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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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Y-2020.08
元大人壽長富多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
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9 6 15 元壽字第 1090001493 號函備查
109 9 1 日依 109 7 8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
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
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乘
上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但被保險人為
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二
條約定辦理。
四、「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
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
扣之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
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
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
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六、「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始
加計一歲。
八、「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屆滿
時,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
(1.5%)之差值,乘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
九、「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
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
()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宣告利率係參考本商品所屬區隔資產帳
戶收益狀況,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
()宣告利率之宣告方式: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如當月
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宣告利率之範圍: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
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三、「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
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四、「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意外身故保險金」
(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
益人得受之保險金乘以要保書或另行註約定之分期定期
給付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
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五、「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
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六、「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後,受益
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給付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
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十七、「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係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後
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
日。
十八、「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
間,該期間可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或三十年,如該期
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2
第五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
約及所有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本契約及所有
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保人提供被保
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
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
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
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視為已完
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價值準備金而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
人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
未滿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抵繳
險費。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
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3,000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3,000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未滿一年改以日
單利方式計算)存生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
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
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
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四、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
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
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
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
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則本公司將以增
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
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
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
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
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其後保單年度之
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
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
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累計儲存生息
之金額者,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依本條第一項第
二款請求、依本契約應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本契約因第八條第十項
第十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
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
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
查詢。
第十二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
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
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
險金」之金額,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
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3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與扣除要時間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
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三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要
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
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於本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歲前致成附表二所
全失能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
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例詳見附表三)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完
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十七條第
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四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遭受第二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
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意外身故當時之保險
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意
外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以上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本公司
僅給付一項「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
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改依第
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五條【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附表四所列第一級
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醫院醫師診斷失能確定之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於診斷失能確定日,及其後每屆滿診斷失能確定週年日被保險人仍
生存本公司每年給「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其金額依斷失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與計增加保險金額二
和的百分之十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
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診斷失能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
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起每隔一年的相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
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
給付期間最高以十年為限,給付期間屆滿後即不再給付「意外第一級
至第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
對一項失能程度依前三項約定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生活扶
助保險金」
第十六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之約
定。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
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
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
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
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各受
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
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
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
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付予各受益人。
第十八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各受益人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
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
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
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九條【除外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
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本
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
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下列因致成身故或附表四所第一級至第六級失
度之一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
公司仍負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任。
第二十一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或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
能程度之一者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
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4
第二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及第十
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保人益人應將筆已領之息退已繳險費或所保險
或「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九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
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承人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
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期定
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
第三十一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險金
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險金應之保單值準備金除營費用的數額作一次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
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年繳保險
總額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
應之價值準備加上本公應給的增回饋分享扣除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
繳清保險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三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
依本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約定所計算之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展期後的「祝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
同展期後「身故保險金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期間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單價值準金扣除營費用的數超過展期期保
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
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加上司應給付增值回饋享金除欠保險費或款本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
定期保險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
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即不適用第二條第
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
條及第十八條之約定。
5
第三十四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附表五,未償還
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利率按
下列二款數值最大者加計 1%計算:
一、本契約各保單年度始日之宣告利率。
二、本契約預定利率。
第三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六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司無退還溢繳
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
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祝壽
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第三十九條【本契約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
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
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
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
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四十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四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二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經過兩使
第四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六年期
十年期
十二年期
二十年期
1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
1.9000
1.9000
1.9000
1.9000
1.9000
3
2.8000
2.8000
2.8000
2.8000
2.8000
4
3.7000
3.7000
3.7000
3.7000
3.7000
5
4.6000
4.6000
4.6000
4.6000
4.6000
6
5.5000
5.5000
5.5000
5.5000
5.5000
7
5.5825
6.4000
6.4000
6.4000
6.4000
8
5.6662
7.3000
7.3000
7.3000
7.3000
9
5.7512
7.4095
8.2000
8.2000
8.2000
10
5.8375
7.5206
9.1000
9.1000
9.1000
11
5.9251
7.6335
9.2365
10.0000
10.0000
12
6.0139
7.7480
9.3750
10.9000
10.9000
13
6.1041
7.8642
9.5157
11.0635
11.8000
14
6.1957
7.9821
9.6584
11.2295
12.7000
15
6.2886
8.1019
9.8033
11.3979
13.6000
16
6.3830
8.2234
9.9503
11.5689
14.5000
17
6.4787
8.3467
10.0996
11.7424
15.4000
18
6.5759
8.4719
10.2511
11.9185
16.3000
19
6.6745
8.5990
10.4048
12.0973
17.2000
20
6.7747
8.7280
10.5609
12.2788
18.1000
21
6.8763
8.8589
10.7193
12.4630
18.3715
22
6.9794
8.9918
10.8801
12.6499
18.6471
23
7.0841
9.1267
11.0433
12.8396
18.9268
24
7.1904
9.2636
11.2090
13.0322
19.2107
25
7.2982
9.4025
11.3771
13.2277
19.4988
26
7.4077
9.5436
11.5478
13.4261
19.7913
27
7.5188
9.6867
11.7210
13.6275
20.0882
28
7.6316
9.8320
11.8968
13.8319
20.3895
29
7.7461
9.9795
12.0753
14.0394
20.6954
30
7.8623
10.1292
12.2564
14.2500
21.0058
6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六年期
十年期
十二年期
二十年期
61
12.4737
16.0703
19.4451
22.6080
33.3262
62
12.6608
16.3113
19.7367
22.9471
33.8261
63
12.8507
16.5560
20.0328
23.2913
34.3335
64
13.0435
16.8043
20.3333
23.6407
34.8485
65
13.2391
17.0564
20.6383
23.9953
35.3713
66
13.4377
17.3122
20.9479
24.3553
35.9018
67
13.6393
17.5719
21.2621
24.7206
36.4404
68
13.8439
17.8355
21.5810
25.0914
36.9870
69
14.0515
18.1030
21.9047
25.4678
37.5418
70
14.2623
18.3746
22.2333
25.8498
38.1049
71
14.4762
18.6502
22.5668
26.2375
38.6765
72
14.6934
18.9300
22.9053
26.6311
39.2566
73
14.9138
19.2139
23.2489
27.0306
39.8455
74
15.1375
19.5021
23.5976
27.4360
40.4431
75
15.3645
19.7946
23.9516
27.8476
41.0498
76
15.5950
20.0916
24.3109
28.2653
41.6655
77
15.8289
20.3929
24.6755
28.6893
42.2905
78
16.0664
20.6988
25.0456
29.1196
42.9249
79
16.3074
21.0093
25.4213
29.5564
43.5687
80
16.5520
21.3245
25.8027
29.9997
44.2223
81
16.8003
21.6443
26.1897
30.4497
44.8856
82
17.0523
21.9690
26.5825
30.9065
45.5589
83
17.3080
22.2985
26.9813
31.3701
46.2423
84
17.5677
22.6330
27.3860
31.8406
46.9359
85
17.8312
22.9725
27.7968
32.3182
47.6400
86
18.0986
23.3171
28.2137
32.8030
48.3546
87
18.3701
23.6668
28.6369
33.2950
49.0799
88
18.6457
24.0218
29.0665
33.7945
49.8161
89
18.9254
24.3822
29.5025
34.3014
50.5633
90
19.2092
24.7479
29.9450
34.8159
51.3218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六年期
八年期
十年期
十二年期
二十年期
31
7.9802
10.2812
12.4402
14.4638
21.3209
32
8.0999
10.4354
12.6268
14.6807
21.6407
33
8.2214
10.5919
12.8162
14.9009
21.9653
34
8.3447
10.7508
13.0085
15.1244
22.2948
35
8.4699
10.9120
13.2036
15.3513
22.6292
36
8.5969
11.0757
13.4017
15.5816
22.9686
37
8.7259
11.2419
13.6027
15.8153
23.3132
38
8.8568
11.4105
13.8067
16.0525
23.6629
39
8.9896
11.5816
14.0138
16.2933
24.0178
40
9.1245
11.7554
14.2240
16.5377
24.3781
41
9.2613
11.9317
14.4374
16.7858
24.7437
42
9.4003
12.1107
14.6540
17.0376
25.1149
43
9.5413
12.2923
14.8738
17.2931
25.4916
44
9.6844
12.4767
15.0969
17.5525
25.8740
45
9.8297
12.6639
15.3233
17.8158
26.2621
46
9.9771
12.8538
15.5532
18.0831
26.6560
47
10.1268
13.0466
15.7865
18.3543
27.0559
48
10.2787
13.2423
16.0233
18.6296
27.4617
49
10.4328
13.4410
16.2636
18.9091
27.8736
50
10.5893
13.6426
16.5076
19.1927
28.2918
51
10.7482
13.8472
16.7552
19.4806
28.7161
52
10.9094
14.0549
17.0065
19.7728
29.1469
53
11.0730
14.2658
17.2616
20.0694
29.5841
54
11.2391
14.4797
17.5205
20.3704
30.0278
55
11.4077
14.6969
17.7833
20.6760
30.4783
56
11.5788
14.9174
18.0501
20.9861
30.9354
57
11.7525
15.1412
18.3208
21.3009
31.3995
58
11.9288
15.3683
18.5957
21.6204
31.8704
59
12.1077
15.5988
18.8746
21.9447
32.3485
60
12.2894
15.8328
19.1577
22.2739
32.8337
7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六年期 八年期 十年期 十二年期 二十年期
91 19.4974 25.1191 30.3942 35.3382 52.0916
92 19.7898 25.4959 30.8501 35.8682 52.8730
93 20.0867 25.8783 31.3129 36.4062 53.6661
94 20.3880 26.2665 31.7826 36.9523 54.4710
95 20.6938 26.6605 32.2593 37.5066 55.2881
96 21.0042 27.0604 32.7432 38.0692 56.1174
97 21.3193 27.4663 33.2343 38.6403 56.9592
98 21.6391 27.8783 33.7329 39.2199 57.8136
99 21.9637 28.2965 34.2388 39.8082 58.6808
100 22.2931 28.7209 34.7524 40.4053 59.5610
101 22.6275 29.1518 35.2737 41.0114 60.4544
102 22.9669 29.5890 35.8028 41.6265 61.3612
103 23.3114 30.0329 36.3399 42.2509 62.2816
104 23.6611 30.4834 36.8850 42.8847 63.2159
105 24.0160 30.9406 37.4382 43.5280 64.1641
106 24.3763 31.4047 37.9998 44.1809 65.1266
107 24.7419 31.8758 38.5698 44.8436 66.1035
108 25.1130 32.3539 39.1484 45.5163 67.0950
109 25.4897 32.8392 39.7356 46.1990 68.1014
110 25.8721 33.3318 40.3316 46.8920 69.1230
111 26.2601 33.8318 40.9366 47.5954 70.1598
附表二: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若於第 2 單年度身故或完全
失能,將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為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 3 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季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完全失能,
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加 2 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10,000,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險費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退 3
險費共 15,600 元。
8
附表四: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1-2
2
1-1-3
3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2-1-2
退0.06
5
2-1-3
退0.06
4
2-1-4
退0.1
6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分貝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4
4-1-1
1
4-1-2
5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5-1-1
1
5-1-2
2
5-1-3
3
膀胱機能
障害
5-2-1
3
上肢缺損
障害
6-1-1
1
6-1-2
者。
5
6-1-3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6
6-2-1
3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7
6-3-1
2
6-3-2
3
6-3-3
6
6-3-4
6
6-3-5
者。
4
6-3-6
5
6-3-7
6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8
6-4-1
5
下肢缺損
障害
7-1-1
1
7-1-2
失者。
5
7-1-3
6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9
7-2-1
5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0
7-3-1
2
7-3-2
3
7-3-3
6
7-3-4
下肢
6
7-3-5
害者。
4
7-3-6
5
7-3-7
6
9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
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
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
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
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
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
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
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
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
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
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
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
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
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0
附表五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至第 9 年度
75%
10 年度及以後
90%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
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元大人壽長富多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
0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1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2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3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4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5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6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7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8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9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10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11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12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13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14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15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16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17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18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19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20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21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22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23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24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25 10760 10700 10500 10200 1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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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長富多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女性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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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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