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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
將以增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
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
費期間已屆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七條
或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
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
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
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
分享金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二條
及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如
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
保人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依本契約應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本契約因第八條第十項、第十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約
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
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
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
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
「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一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
故保險金」之金額,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
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
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
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
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
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
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
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
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
險金」,改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三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
一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
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一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
述「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四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
害事故,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
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特定意外身故
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給付「特
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
以前述「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予
受益人。
被保險人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
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二條第
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
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
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
歲前死亡者,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並應適用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改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五條【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醫院醫師
診斷失能確定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診斷失能確定日起,於診
斷失能確定週年日,本公司每年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
失能補償保險金」,其金額依診斷失能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的百分之十乘以附表四所列之
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
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診斷失能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意外第一級至
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起每隔一年的相當日,如該年無相
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時,以被保險人仍生存者為限且給付期間最高為十年,並以一次
意外傷害事故為限,給付期間屆滿後即不再給付「意外第一級至
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
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
險金」之和,每年最高以第一次診斷失能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
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的百分之十為限。但不同
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第一級至第
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
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四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第一級
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本契約訂立前
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
金」,其換算後可領取之金額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第一級
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或已申
領第一筆「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時,不適
用合併之約定。
本公司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後,第
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六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五所列重
大燒燙傷項別之一者,本公司按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
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
保險金」,並以一次為限,本契約仍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後,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
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七條【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項別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