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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鑫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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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上市日期 110.2.1
元大人壽鑫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第一級至第六
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及祝壽保險金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
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係指保險首頁載本契約之投保險金額
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一條約定
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指保險金額與累計保險金額者之
和乘上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但被保
險人為未滿十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撤銷者,
應依第十二條約定辦理
四、「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
保險金額二者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本契約未
扣除折扣之費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週年
者,以一週年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與計增加保
險金額二者之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契約未扣
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五、「保單價值準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備金與累
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六、「解約金係指保險對應之解約金與累加保險金額對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八、「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
屆滿時,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
利率(1.5%)之差值,乘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
九、「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
日之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
()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宣告利率係參考本商品所屬區隔資
產帳戶收益狀況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
()宣告利率之宣告方式: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如
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宣告利率之範圍: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
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指定保險金」係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身
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以該
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
定之分期定期給付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
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一「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
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
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二「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
受益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給付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日。但該
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
五日。
十三「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係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後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
最後一日。
十四「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
付期間該期間可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或三十年
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
準。
十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六「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
日起所發生之疾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
,經醫師確診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遺傳性疾病
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
待期之限制上述「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
病檢查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訂公告
以本契約生效日當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十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
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九「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
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汽車」係指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且領有
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包括機車。
二十一、「交通工具」係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款約定之汽車。
二十二「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
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含加班班次)
兩地間之特定路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且對大眾開放之運
輸交通工具。
二十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汽車陸上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於該段期間內之行為。
二十四「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下列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汽車所致者;
()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
者;
()被保險人被汽車或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致
者。
110
2
1
元壽字第
1100000262
號函備查
條款樣張
2
二十五「地震」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之
地震消息為準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故發生地之政
府主管機關所正式發佈之地震消息為準。
二十六「颱風」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有
陸上颱風警報者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故發生地之
政府主管機關所正式發佈之陸上颱(颶)風消息為準。
二十七「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
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堤岸崩或豪雨
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二十八「中華民國境外」係指臺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
區。
二十九「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地震」「颱風」「洪水」、火災或爆炸
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假日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
於「假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三十一、「假日」係指下列日期 0 時起,至該日午夜 12 時止,其
起迄時間的認定皆是依照臺灣地區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因被保險人出國與否而異:
(一)週六及週日但不包含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的
補行上班日。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當年度放假的紀念日
民俗節日及補假或調整放假。
前述所稱假日,不包括各級學校寒暑假及各縣市政府依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公布的停止辦公及
上課日應放假日如有異動皆是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
三十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下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一)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
(二)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
(三)假日意外傷害事故。
三十三「門檻比率」係指附表三所載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對應之比
率。
三十四「到達年齡」係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保險年齡加上
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本契約自始無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
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
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視為
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
要保人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
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
保險金額或抵繳保險費。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
滿後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
金予要保該年度增饋分享金低於新臺千元
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新臺幣三千元
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
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未滿
一年改以日單利方式計算)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或至被保險人身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由本公司主
動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
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
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
金額。
四、抵繳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
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
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
人依第十條或第十條豁免保險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
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
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3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
將以增額繳清方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
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
費期間已屆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七條
或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
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
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
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
分享金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二條
及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
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但於要
保人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依本契約應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本契約因第八條第十項、第十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約
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
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
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
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
「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
「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的一點零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身
故保險金」之金額,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
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
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
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
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喪葬費用保金之
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公司不負給付並應無息退還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二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
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超過部本公司不負給付應無退還該超
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
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
險金」,改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三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
一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
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的一點零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
「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完全失能保險金,改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四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
害事故,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
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特定意外身故
當時之「保險金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給付「特
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
以前述「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金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
受益人。
被保險人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特定
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二條第
六項的約定及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
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
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
歲前死亡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並應適用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改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五條【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醫院醫師
診斷失能確定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診斷失能確定日起於診
斷失能確定週年本公司每年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
失能補償保險金」其金額依診斷失能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的百分之十乘以附表四所列
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
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診斷失能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意外第一級至
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起每隔一年的相當如該年無相
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
本公司依前項給「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以被保險人仍生存者為限且給付期間最高為十年並以一次
意外傷害事故為給付期間屆滿後即不再給付「意外第一級至
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
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
險金」之和每年最高以第一次診斷失能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
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的百分之十為限但不同
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第一級至第
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
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四所列較嚴重項目「意外第一
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本契約訂立前
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
金」,其換算後可領取之金額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意外第一級
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或已申
領第一筆「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不適
用合併之約定。
本公司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六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效期間內遭受第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五所列重
大燒燙傷項別之一者本公司按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
金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給「意外重大燒燙傷
保險金」,並以一次為限,本契約仍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
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七條【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項別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
4
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重大燒燙傷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
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
險費將不予退還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
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九條
及第四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
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三十七條申請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
「疾病」「傷害」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
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
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本契約繼續有效但當
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
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九條
及第四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
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三十七條申請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
存時,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的一點零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九
條之約定。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
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
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
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
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
人之指定保險金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
始日,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
人之指定保險金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
始日,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特定意外身故保
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
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各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各受益人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各受益人分期定
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
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全失能。但自
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殺致死,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保險
三、被保險人因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或致成附表二
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
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四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時本公
司不負給付「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附表四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或
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項別之一者時本公司不負給「特定
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
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重大
燒燙傷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份超
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與否內亂及其他類武裝變亂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裝置引起的爆灼熱輻射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除被保險人的故行為致被險人傷害
或失能時,本公仍負給付「意外第一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
償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金」「意外重大豁免
保險費」之責任
第二十五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附表四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者或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項別之一者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
傷保險金」或「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保險人從摔跤柔道跆拳馬術
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自由車等的競表演
第二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
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七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日為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
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特
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
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保險人為醫師不得為被
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
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
學專業意同意調閱被保險人醫相關資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
六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
供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一條【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
人出具診斷書。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二(含)以後之「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
能補償保險金」得免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文件
5
覆查,惟每年應另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時,
本公司基於審核金之得對險人的身以檢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
因此延展本公司第二十六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二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醫師診斷(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
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
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
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第二十六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三條【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依第十條申請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
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醫師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
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
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本公司基於審
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並得經被
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三十四條【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依第十八條申請「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
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
險人出具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本公
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
其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三十六條期保文件之效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
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
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
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
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本公司應
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
(含)以後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
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一分。
第三十七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但是減額
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
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
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八條【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本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簽單承保且被保險人之保
險年齡未逾六十六歲者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得不具被保
險人之可保性證於下列約定之時向本公司申請增加保
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保險金額且每次所增加之保險金額以未
超過本契約原始訂約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者為限:
一、本契約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日。
二、被保險人結婚(以一次為限)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被保險人子女(多胞胎以一次出生計算)出生後之第一個
保單週年日。
四、配偶身故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申請時其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
原投保年齡計算但應補繳已經過年度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行使第一項之申請:
一、其增加後之保險金額已超過加保當時本契約所訂之最高投
保金額。
已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
保險。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已申請本契約之保險給付或豁免保險費
者;但如被保險人於增加保險金額完成申請後,始申請增
加保險金額生效日前的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給付本契約
之保險給付或豁免保險費者其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無效
則本公司將無息退還已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予
要保人。
第三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
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
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
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約繼續有效除第十七條「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及第
十八條「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保
險範圍與原契約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年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
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
保險單借款或欠墊繳保險費的情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
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
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第四十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
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
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
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依本契約第十條及第十
約定所計算之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展期後的「祝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同展期後之「身
故保險金」。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
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
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
為一次躉繳保險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
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
保險單借款或欠墊繳保險費的情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即不適用第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一條、第十四
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
第四十一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附表六
未償還之借款本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
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
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
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四十三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6
第四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而致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
繳部分的在發生保險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在本公司按原繳保險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致短繳保險費人得補繳短繳
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
減少保險但在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誤不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
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
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
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經被保險意指定受益人如未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保人為本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人同受益如要保人
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
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
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
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四十六條【本契約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
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
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
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
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四十七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
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喪失
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
其他受益人。
第四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
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
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消滅。
第五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五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六年期
八年期
十年期
十二年期
1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
1.0300
1.0300
1.0300
1.0300
3
1.0600
1.0600
1.0600
1.0600
4
1.0900
1.0900
1.0900
1.0900
5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6
1.1500
1.1500
1.1500
1.1500
7
1.1673
1.1800
1.1800
1.1800
8
1.1848
1.2100
1.2100
1.2100
9
1.2025
1.2282
1.2400
1.2400
10
1.2206
1.2466
1.2700
1.2700
11
1.2389
1.2653
1.2891
1.3000
12
1.2575
1.2842
1.3084
1.3300
13
1.2763
1.3035
1.3280
1.3500
14
1.2955
1.3231
1.3479
1.3702
15
1.3149
1.3429
1.3682
1.3908
16
1.3346
1.3631
1.3887
1.4116
17
1.3546
1.3835
1.4095
1.4328
18
1.3750
1.4043
1.4306
1.4543
19
1.3956
1.4253
1.4521
1.4761
20
1.4165
1.4467
1.4739
1.4982
21
1.4378
1.4684
1.4960
1.5207
22
1.4593
1.4904
1.5184
1.5435
23
1.4812
1.5128
1.5412
1.5667
24
1.5034
1.5355
1.5643
1.5902
25
1.5260
1.5585
1.5878
1.6140
26
1.5489
1.5819
1.6116
1.6382
27
1.5721
1.6056
1.6358
1.6628
28
1.5957
1.6297
1.6603
1.6878
29
1.6196
1.6541
1.6852
1.7131
30
1.6439
1.6790
1.7105
1.7388
31
1.6686
1.7041
1.7362
1.7648
32
1.6936
1.7297
1.7622
1.7913
33
1.7190
1.7556
1.7886
1.8182
34
1.7448
1.7820
1.8155
1.8455
35
1.7710
1.8087
1.8427
1.8731
36
1.7975
1.8358
1.8703
1.9012
37
1.8245
1.8634
1.8984
1.9298
38
1.8519
1.8913
1.9269
1.9587
39
1.8797
1.9197
1.9558
1.9881
40
1.9078
1.9485
1.9851
2.0179
41
1.9365
1.9777
2.0149
2.0482
42
1.9655
2.0074
2.0451
2.0789
43
1.9950
2.0375
2.0758
2.1101
44
2.0249
2.0681
2.1069
2.1417
45
2.0553
2.0991
2.1385
2.1739
7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六年期
八年期
十年期
十二年期
二十年期
46
2.0861
2.1306
2.1706
2.2065
2.3122
47
2.1174
2.1625
2.2032
2.2396
2.3468
48
2.1492
2.1950
2.2362
2.2732
2.3820
49
2.1814
2.2279
2.2698
2.3073
2.4178
50
2.2141
2.2613
2.3038
2.3419
2.4540
51
2.2473
2.2952
2.3384
2.3770
2.4908
52
2.2811
2.3297
2.3734
2.4126
2.5282
53
2.3153
2.3646
2.4090
2.4488
2.5661
54
2.3500
2.4001
2.4452
2.4856
2.6046
55
2.3853
2.4361
2.4819
2.5229
2.6437
56
2.4210
2.4726
2.5191
2.5607
2.6833
57
2.4573
2.5097
2.5569
2.5991
2.7236
58
2.4942
2.5473
2.5952
2.6381
2.7645
59
2.5316
2.5856
2.6341
2.6777
2.8059
60
2.5696
2.6243
2.6737
2.7178
2.8480
61
2.6081
2.6637
2.7138
2.7586
2.8907
62
2.6473
2.7037
2.7545
2.8000
2.9341
63
2.6870
2.7442
2.7958
2.8420
2.9781
64
2.7273
2.7854
2.8377
2.8846
3.0228
65
2.7682
2.8272
2.8803
2.9279
3.0681
66
2.8097
2.8696
2.9235
2.9718
3.1141
67
2.8518
2.9126
2.9673
3.0164
3.1608
68
2.8946
2.9563
3.0119
3.0616
3.2083
69
2.9380
3.0006
3.0570
3.1075
3.2564
70
2.9821
3.0456
3.1029
3.1541
3.3052
71
3.0268
3.0913
3.1494
3.2015
3.3548
72
3.0723
3.1377
3.1967
3.2495
3.4051
73
3.1183
3.1848
3.2446
3.2982
3.4562
74
3.1651
3.2325
3.2933
3.3477
3.5081
75
3.2126
3.2810
3.3427
3.3979
3.5607
76
3.2608
3.3302
3.3928
3.4489
3.6141
77
3.3097
3.3802
3.4437
3.5006
3.6683
78
3.3593
3.4309
3.4954
3.5531
3.7233
79
3.4097
3.4824
3.5478
3.6064
3.7792
80
3.4609
3.5346
3.6010
3.6605
3.8359
81
3.5128
3.5876
3.6550
3.7154
3.8934
82
3.5655
3.6414
3.7099
3.7712
3.9518
83
3.6190
3.6961
3.7655
3.8277
4.0111
84
3.6732
3.7515
3.8220
3.8851
4.0712
85
3.7283
3.8078
3.8793
3.9434
4.1323
86
3.7843
3.8649
3.9375
4.0026
4.1943
87
3.8410
3.9229
3.9966
4.0626
4.2572
88
3.8986
3.9817
4.0565
4.1235
4.3211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
附表二: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六年期
八年期
十年期
十二年期
二十年期
89
3.9571
4.0414
4.1174
4.1854
4.3859
90
4.0165
4.1020
4.1791
4.2482
4.4517
91
4.0767
4.1636
4.2418
4.3119
4.5184
92
4.1379
4.2260
4.3055
4.3766
4.5862
93
4.1999
4.2894
4.3700
4.4422
4.6550
94
4.2629
4.3538
4.4356
4.5089
4.7248
95
4.3269
4.4191
4.5021
4.5765
4.7957
96
4.3918
4.4854
4.5697
4.6451
4.8676
97
4.4577
4.5526
4.6382
4.7148
4.9407
98
4.5245
4.6209
4.7078
4.7855
5.0148
99
4.5924
4.6902
4.7784
4.8573
5.0900
100
4.6613
4.7606
4.8501
4.9302
5.1663
101
4.7312
4.8320
4.9228
5.0041
5.2438
102
4.8022
4.9045
4.9967
5.0792
5.3225
103
4.8742
4.9781
5.0716
5.1554
5.4023
104
4.9473
5.0527
5.1477
5.2327
5.4834
105
5.0215
5.1285
5.2249
5.3112
5.5656
106
5.0969
5.2054
5.3033
5.3909
5.6491
107
5.1733
5.2835
5.3828
5.4717
5.7338
108
5.2509
5.3628
5.4636
5.5538
5.8198
109
5.3297
5.4432
5.5455
5.6371
5.9071
110
5.4096
5.5249
5.6287
5.7217
5.9957
111
5.4908
5.6077
5.7131
5.8075
6.0857
8
附表三:門檻比率
被保險人到達年
門檻比率
三十歲以下
190%
三十一歲以上至四十歲以下
160%
四十一歲以上至五十歲以下
140%
五十一歲以上至六十歲以下
120%
六十一歲以上至七十歲以下
110%
七十一歲以上至九十歲以下
102%
九十一歲以上
100%
附表四: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00%
1-1-2
長期
2
90%
1-1-3
3
80%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06以下者。
4
70%
2-1-4
退0.1
6
5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4
4-1-1
1
100%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6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5
5-1-1
1
100%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
2
90%
5-1-3
3
80%
膀胱機能
障害
5-2-1
3
80%
上肢缺損
障害
6-1-1
1
100%
6-1-2
5
60%
6-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6
6-2-1
3
8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7
6-3-1
2
90%
6-3-2
3
80%
6-3-3
6
50%
6-3-4
6
50%
6-3-5
4
70%
6-3-6
5
60%
6-3-7
害者。
6
5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8
6-4-1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7-1-1
1
100%
7-1-2
5
60%
7-1-3
6
5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9
7-2-1
5
6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0
7-3-1
者。
2
90%
7-3-2
3
80%
7-3-3
6
50%
7-3-4
下肢
者。
6
50%
7-3-5
4
70%
7-3-6
5
60%
7-3-7
6
5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適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9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
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
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0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五:重大燒燙傷項別
ICD-10-CM/PCS
重大燒燙傷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燙傷達全
二十以上顏面燒燙傷合
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T31.20-T31.99
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
T26.92XA( 7
碼須為 A)
(二)顏面燒燙
1.眼及其附屬器官
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
T20.39XA
T20.70XA-
T20.79XA( 7
碼須為 A)
2.臉及頭之燒
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
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註:ICD-10-CM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若未來醫界採用新
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本公司於針對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上表重大燒
燙傷項別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附表六: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至第 9 年度
75%
10 年度及以後
90%
元大人壽鑫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台幣
0 2248 1764 1454 1249 846
1 2249 1765 1455 1250 846
2 2250 1766 1456 1250 846
3 2250 1766 1456 1251 847
4 2251 1767 1457 1251 847
5 2252 1768 1457 1252 847
6 2253 1769 1458 1252 848
7 2254 1769 1459 1253 848
8 2255 1770 1459 1253 848
9 2256 1771 1460 1254 849
10 2257 1772 1460 1254 849
11 2258 1772 1461 1255 850
12 2259 1773 1462 1255 850
13 2260 1774 1462 1256 850
14 2261 1774 1463 1256 851
15 2262 1775 1463 1257 851
16 2263 1776 1464 1257 851
17 2263 1777 1465 1258 852
18 2264 1777 1465 1258 852
19 2265 1778 1466 1259 852
20 2266 1779 1466 1259 853
21 2267 1780 1468 1260 853
22 2268 1780 1469 1261 853
23 2269 1781 1470 1261 854
24 2270 1782 1471 1262 854
25 2271 1782 1472 1262 855
26 2271 1783 1473 1263 855
27 2273 1784 1475 1263 855
28 2273 1785 1475 1264 856
29 2274 1785 1477 1264 856
30 2275 1786 1477 1265 856
31 2276 1787 1478 1265 857
32 2277 1787 1478 1266 857
33 2278 1788 1479 1266 857
34 2279 1789 1480 1267 858
35 2280 1789 1480 1267 858
36 2280 1790 1481 1268 859
37 2281 1791 1481 1268 859
38 2282 1792 1482 1269 859
39 2283 1792 1482 1269 860
40 2284 1793 1483 1270 860
41 2286 1794 1484 1270 861
42 2286 1794 1484 1271 862
43 2289 1795 1485 1272 862
44 2289 1796 1486 1273 864
45 2291 1796 1486 1273 864
46 2293 1797 1487 1274 865
47 2294 1798 1487 1274 866
48 2296 1798 1488 1276 866
49 2297 1799 1488 1276 868
50 2298 1800 1489 1277 868
51 2300 1803 1492 1279 869
52 2301 1804 1493 1281 870
53 2303 1807 1496 1283 871
54 2304 1809 1497 1285 872
55 2305 1811 1500 1287 873
56 2306 1813 1501 1289 896
57 2308 1815 1503 1291 920
58 2309 1817 1505 1293 942
59 2310 1819 1508 1295 964
60 2311 1821 1509 1297 986
61 2318 1831 1516 1310
62 2324 1840 1524 1324
63 2331 1850 1531 1337
64 2338 1859 1539
65 2345 1869 1546
66 2351 1878
67 2357 1887
68 2364 1896
69 2371 1904
70 2377 1913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LLAC00(20年期)LLAK00(12年期)LLAA00(10年期)LLAJ00(8年期)LLAH00(6年期)
元大人壽鑫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台幣
0 2145 1681 1385 1190 805
1 2146 1681 1387 1191 806
2 2147 1682 1388 1191 806
3 2148 1683 1389 1192 806
4 2149 1683 1390 1192 807
5 2150 1684 1391 1193 807
6 2151 1685 1392 1193 807
7 2152 1686 1393 1194 808
8 2153 1686 1394 1194 808
9 2153 1687 1396 1195 808
10 2154 1688 1396 1195 809
11 2156 1689 1397 1197 810
12 2158 1689 1397 1197 810
13 2160 1690 1398 1199 812
14 2162 1691 1399 1200 813
15 2164 1691 1399 1202 814
16 2166 1692 1400 1202 815
17 2168 1693 1400 1204 816
18 2169 1693 1401 1205 817
19 2171 1694 1402 1206 818
20 2173 1695 1402 1207 819
21 2175 1696 1403 1209 819
22 2176 1696 1403 1209 820
23 2178 1697 1404 1210 820
24 2179 1698 1404 1211 821
25 2180 1698 1405 1212 821
26 2181 1699 1406 1213 821
27 2183 1700 1406 1214 821
28 2184 1700 1407 1215 822
29 2186 1701 1407 1216 822
30 2187 1702 1408 1217 823
31 2189 1702 1409 1217 823
32 2191 1703 1411 1218 823
33 2192 1704 1412 1218 824
34 2194 1704 1414 1219 824
35 2197 1705 1416 1219 824
36 2199 1706 1417 1220 825
37 2201 1707 1419 1220 825
38 2202 1707 1420 1221 825
39 2204 1708 1422 1221 826
40 2206 1708 1423 1222 826
41 2208 1710 1424 1224 827
42 2210 1712 1424 1226 829
43 2211 1714 1425 1228 829
44 2213 1715 1426 1230 830
45 2215 1717 1426 1232 832
46 2216 1719 1427 1234 833
47 2218 1720 1427 1236 835
48 2220 1722 1428 1238 835
49 2221 1723 1428 1240 836
50 2223 1725 1429 1241 838
51 2225 1727 1430 1244 838
52 2226 1730 1432 1246 838
53 2227 1733 1434 1249 839
54 2228 1735 1435 1251 839
55 2230 1738 1437 1254 839
56 2231 1741 1438 1256 850
57 2233 1743 1440 1258 860
58 2234 1746 1441 1261 870
59 2235 1748 1443 1263 880
60 2236 1751 1444 1266 890
61 2241 1758 1447 1271
62 2244 1766 1451 1277
63 2249 1773 1455 1282
64 2253 1781 1458
65 2257 1788 1461
66 2261 1796
67 2266 1804
68 2269 1811
69 2274 1818
70 2277 1825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LLAC00(20年期)LLAK00(12年期)LLAA00(10年期)LLAJ00(8年期)LLAH00(6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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