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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金得利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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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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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金得利還本保險
條款樣張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
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及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契約撤銷權(第五條)
(2)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條)
(3)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4)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
(6)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
(7)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
(8)保險單借款(第三十條)
(9)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八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殘廢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
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5.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6.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7.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8.傳真:02-27517016。
9.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3 05 30 日元壽字第 10300182 號函備查
104年8月4日依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
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
出院當日),但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
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
保險金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皆以
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
本契約所稱「意外住院給付日額」係指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本契
約之保險金額乘以千分之一。
本契約所稱之「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
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
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
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本契約所稱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為一點零
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第三保單年度起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之「保險期間」係為繳費年期加五年。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完全殘廢因意外傷害事故經
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診療於醫院
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或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滿期仍生存時本公司
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 五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
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1
2016.03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
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
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
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
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完全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殘廢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意外住院
給付日額乘以其住院日數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
附表二「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附表二「骨
折別所定日數表」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乘以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二
分之一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
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
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
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住
院醫療保險金」
第十四條【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
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且實際於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診療
時,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於其實
際進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期間按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二倍給
付「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
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五條【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
術者,本公司按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三倍給付「意外住院手術醫療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條給付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
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三條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七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滿期時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
「滿期保險金」,其給付金額規定如下:
一、保險期間十五年者,給付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倍。
二、保險期間二十年者,給付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五倍。
三、保險期間二十五年者,給付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二五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
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意外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或
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意外二至六
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二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2
第二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
房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申請「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者,並
應載明手術日期、部位及手術名稱。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
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八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三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
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除「意外二至
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外其餘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加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
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及「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同
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保險金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住院醫療保
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及「意外住院手術醫
療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契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3
附表二: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二、掌骨、指骨 14
三、蹠骨、趾骨 14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五、肋骨 20
六、鎖骨 28
七、橈骨或尺骨 28
八、膝蓋骨 28
九、肩胛骨 34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十二、頭蓋骨 50
十三、臂骨 40
十四、橈骨與尺骨 40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十六、脛骨或腓骨 40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十八、股骨 50
十九、脛骨及腓骨 50
二十、大腿骨頸 60
附表三: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
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
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
者。
4
視力障害
(註 2)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
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者。
3
膀胱機能障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
者。
3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害(註 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
害(註 7)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害(註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
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害(註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
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者。
6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下肢: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5
元大人壽金得利還本保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台幣元
RAAA15 RAAB20 RAAC25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580 505 410
16 584 507 411
17 587 514 412
18 590 520 412
19 593 525 413
20 594 530 414
21 596 533 415
22 597 537 415
23 598 540 416
24 599 542 417
25 600 544 418
26 601 545 419
27 602 547 420
28 603 548 421
29 604 549 422
30 605 549 422
31 607 550 423
32 609 551 424
33 612 552 425
34 615 553 425
35 619 554 535
36 624 555 537
37 635 557 539
38 649 560 541
39 656 562 543
40 663 565 545
41 686 569 547
42 706 573 549
43 727 578 551
44 747 584 553
45 764 590 555
46 787 597 580
47 806 606 583
48 825 615 585
49 844 625 588
50 858 695 595
51 889 704 647
52 910 718 652
53 927 734 653
54 948 752 657
55 957 780 660
56 1024 949
57 1062 992
58 1101 1040
59 1142 1083
60 1185 1140
61 1230
62 1282
63 1338
64 1395
65 1470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52.0´
262.0´
088.0´
元大人壽金得利還本保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台幣元
RAAA15 RAAB20 RAAC25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580 505 410
16 584 507 411
17 587 514 412
18 590 520 412
19 593 525 413
20 594 530 414
21 596 533 415
22 597 537 415
23 598 540 416
24 599 542 417
25 600 544 418
26 601 545 419
27 602 547 420
28 603 548 421
29 604 549 422
30 605 549 422
31 607 550 423
32 609 551 424
33 612 552 425
34 615 553 425
35 619 554 535
36 624 555 537
37 635 557 539
38 649 560 541
39 656 562 543
40 663 565 545
41 686 569 547
42 706 573 549
43 727 578 551
44 747 584 553
45 764 590 555
46 787 597 580
47 806 606 583
48 825 615 585
49 844 625 588
50 858 695 595
51 889 704 647
52 910 718 652
53 927 734 653
54 948 752 657
55 957 780 660
56 1024 949
57 1062 992
58 1101 1040
59 1142 1083
60 1185 1140
61 1230
62 1282
63 1338
64 1395
65 1470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52.0´
262.0´
088.0´
終身還本保險金會在理賠期限後還本嗎?
之前聽說有些終身長照還本保險會在已經理賠,並且理賠期限後,還回保險金想請問友邦人壽長保幸福終身保險 (WLDI)這個終身失能還本保險也是這樣嗎?也就是說在失能獲得每月3萬理賠 ,在理賠180月後,退還所繳的保險金722,400 元嗎?再問還有能保障到76歲以後的失能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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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元大人壽一年定期傷害失能保險 (AD)
有糖尿病~洗腎~保元大人壽一年定期傷害失能保險 (AD)能保嗎?幫朋友問的~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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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超安心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RQ)
元大人壽超安心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RQ)請問這張費率還不錯 是有什麼細節跟別人不一樣嗎還是主約有什麼限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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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一年定期傷害失能保險 (AD)
請問哪裡還有得賣?我在新北新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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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元大人壽一年定期傷害失能保險 AD"還有在賣嗎?
如題~本來跟保經規畫要這張保單,但他說這個很早就已經停售了,所以??可是我去元大人壽官網還看的到這個耶,所以是官網還未撤下還是保經不能賣??求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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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甲型(30萬)
意外傷害特約(本人)150萬意外醫療特約(本人)3萬意外傷害日額償金特約(本人)1千元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本人)1千5百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個人型60萬康泰住院醫療(本人)5單位想請問早期有買上面的保險,主約20年期已到期繳完了,繼續續繳附約一年約8000元。請問接下來還能規劃保什麼(50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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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y女保單加強
想請問目前手上有下列保險,各位建議可以補足哪些的保單呢?目前方向是想往未來老了在實支實付醫療這部分可以負擔的起1.富邦人壽(小時候家人代保,已繳完20年保費)(1)富邦新終身壽險乙型(20FW2E) 20年期 /50萬額度(2)富邦新保本壽險(20FWL) /50萬額度 (3)新防癌終身附約新綜合住院醫療附約(20CWRA)(4)傷害AD&D附約 (5)傷害MR附約 (6)傷害HI附約 2.元大人壽金得利還本保險保20年期/50萬額度--目前繳到7年多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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