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
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
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
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完全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殘廢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意外住院
給付日額乘以其住院日數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
附表二「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附表二「骨
折別所定日數表」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乘以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二
分之一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
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
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
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住
院醫療保險金」。
第十四條【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
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且實際於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診療
時,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於其實
際進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期間,按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二倍給
付「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
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五條【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
術者,本公司按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三倍給付「意外住院手術醫療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條給付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
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三條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七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滿期時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
「滿期保險金」,其給付金額規定如下:
一、保險期間十五年者,給付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倍。
二、保險期間二十年者,給付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五倍。
三、保險期間二十五年者,給付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二五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
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意外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或
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意外二至六
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二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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