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完全殘廢、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
須住院治療、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診療、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或本
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滿期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
五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
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
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
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
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
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
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
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
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
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
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
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