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
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則為依申請展
期定期保險當時本契約所約定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
計算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
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
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
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殘廢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條及第
十三條約定。
第二十六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
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
則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三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保險
金額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保險
金額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保險
金額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保險
金額係數
1 1.0 31 7.5 61 10.5 91 13.5
2 1.8 32 7.6 62 10.6 92 13.6
3 2.6 33 7.7 63 10.7 93 13.7
4 3.4 34 7.8 64 10.8 94 13.8
5 4.2 35 7.9 65 10.9 95 13.9
6 5.0 36 8.0 66 11.0 96 14.0
7 5.1 37 8.1 67 11.1 97 14.1
8 5.2 38 8.2 68 11.2 98 14.2
9 5.3 39 8.3 69 11.3 99 14.3
10 5.4 40 8.4 70 11.4 100 14.4
11 5.5 41 8.5 71 11.5 101 14.5
12 5.6 42 8.6 72 11.6 102 14.6
13 5.7 43 8.7 73 11.7 103 14.7
14 5.8 44 8.8 74 11.8 104 14.8
15 5.9 45 8.9 75 11.9 105 14.9
16 6.0 46 9.0 76 12.0 106 15.0
17 6.1 47 9.1 77 12.1 107 15.1
18 6.2 48 9.2 78 12.2 108 15.2
19 6.3 49 9.3 79 12.3 109 15.3
20 6.4 50 9.4 80 12.4 110 15.4
21 6.5 51 9.5 81 12.5 111 15.5
22 6.6 52 9.6 82 12.6 - -
23 6.7 53 9.7 83 12.7 - -
24 6.8 54 9.8 84 12.8 - -
25 6.9 55 9.9 85 12.9 - -
26 7.0 56 10.0 86 13.0 - -
27 7.1 57 10.1 87 13.1 - -
28 7.2 58 10.2 88 13.2 - -
29 7.3 59 10.3 89 13.3 - -
30 7.4 60 10.4 90 1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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