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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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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其他事項:
1.本保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2.本保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5.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6.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7.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8.傳真:02-27517016
9.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人壽
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
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
約的構成部分。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
並載明於本附約保險單者。
者。
所稱女」主契未婚生子子女
四、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故。
六、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
病房收治病人之私立醫院醫療法人醫院及法人附設醫院
七、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
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
關專科醫學會初審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
九、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
一日()復效日以後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初次罹患
癌症(重度),或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一日()或復效日
後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初次罹第一目至第六目所
定之傷病之一者。但續保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癱瘓
(重度)」或「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者,不受前
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
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
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 50%(含)者之外,且
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
肌鈣蛋白 I>0.5ng/ml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
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
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
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
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
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
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
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
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
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末期腎病變係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
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癱瘓(重度)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
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踝關節。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
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
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
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
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
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
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
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十、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
一日()復效日以後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初次罹
下列傷病之一者但續保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嚴重
燒燙傷「嚴重頭部創傷」或「昏迷」者,不受前述三十日
期間之限制
()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
之良性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
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
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以下者
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
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謂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
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
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以致不能做咀嚼
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第一項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
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100 02 17 日紐精算字第 100021701 號函備查
100 12 13 日紐精算字第 100121302 號函備查
103 3 10 日依 103 2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4 8 4 日依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 1 1 日依 104 7 2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107 4 9 日依 107 4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DD-2018.09
2
()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度燒燙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
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一
()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
衰竭而導致紅血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穿刺或
切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
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動脈血壓過高
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
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
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
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
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
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心臟瓣膜手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
更換瓣膜的手術
()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
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神
經科專科醫師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
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阿爾茲海默氏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
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阿爾茲海默氏
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
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
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
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
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但不包括主
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
科醫師確診,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十一)猛暴性肝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
急性發作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教學
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療八週內並經驗血
證實確有肝性腦病變及持續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
致者除外。
(十二)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
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
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
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
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三)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
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
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
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
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
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合併無自理三項或以上
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
態。
(十四)紅斑性狼瘡腎病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
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
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
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
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
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1. 第一級 微小病變型(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2.第二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3.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lomerulonephritis
4.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5.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6.第六級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十五)腦血管動脈瘤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
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術除外
(十六)慢性肝病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經教
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十七)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2.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切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但藥物性肝炎
除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十八)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
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
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
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
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
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九)肌肉失養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導致軟弱
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
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醫
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持
續六個月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十)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
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
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神經兒科專科醫
或感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
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2/5()
以下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
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
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 500b. 1000c.2000
d. 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
分別
abcd dB(強音單位)時, 1/6
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
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
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附約保障範圍之內。
(二十一)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
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
因酒或藥物用或醫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
昏迷除外。
十一、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年齡,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續約時則係以被保
保年日起經過
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
日午夜十二時止。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如係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
附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
付第一期保險費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或遭受第二約定之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本
公司按第八條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後,雖本附約已終
止,本公司仍按第九條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3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
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但主
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的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繳交保
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
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
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 八 條【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
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附
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罹患不同項目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
次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 九 條【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
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並領取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後
附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下一保單
週年日起,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
十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給付次數以十次為限。若
給付次數未達十次被保險人即身故,則本公司將未領完之金額以本
附約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第十七條約定應得之人。
第 十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
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一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本附約約定之癱瘓(重度)、重大器
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嚴重燒燙傷、嚴重頭部創傷或昏迷時,
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二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
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續約之始日
以原附約屆滿日之翌日為準。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約之保險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但被保險人為主
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其續約保險年齡最高為二十三歲。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
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之。
第十三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
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
第十四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效力因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
險費按未經過日數比例計算,返還要保人未到期保險費。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第十五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之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
十四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七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十八條【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接受外科手術應詳載手術名部位及方式。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被保險人的戶籍謄本
若應得之人申領一次給付未領之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時,需另檢附: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 二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
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日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年齡比例減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
算。
第二十一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批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4
附表一:嚴重燒燙傷定義表
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
院確診者。
其計算如下:
0
1
5
10
15
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
(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
(雙側)
6%
6%
6%
6%
6%
6%
(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
(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
(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
(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雙側)
7%
7%
7%
7%
7%
7%
元大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單位 : 新臺幣元
男性 女性
0 21 17
1 19 16
2 18 14
3 16 13
4 15 12
5 14 11
6 13 10
7 12 10
8 12 9
9 12 9
10 12 9
11 12 9
12 12 9
13 12 10
14 13 10
15 13 11
16 14 11
17 15 12
18 16 13
19 16 13
20 17 14
21 18 15
22 19 16
23 20 17
24 21 18
25 22 20
26 23 22
27 25 23
28 28 26
29 31 29
30 35 32
31 40 35
32 45 39
33 50 44
34 56 48
35 63 53
36 71 59
37 80 66
38 88 72
39 98 79
40 108 87
41 120 96
42 132 105
43 145 114
44 159 122
45 175 132
46 192 142
47 211 154
48 228 163
49 247 172
50 268 182
51 290 193
52 315 205
53 341 218
54 369 232
55 401 246
56 434 261
57 472 278
58 505 297
59 540 318
60 578 340
61 619 363
62 662 389
63 709 419
64 760 451
65 815 487
66 876 527
67 944 573
68 1002 615
69 1065 660
70 1133 710
71 1205 764
72 1285 823
73 1364 884
74 1448 951
75 1540 1025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保險年齡
DDD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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