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
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
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8.阿爾茲海默氏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
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阿爾茲海默氏病須
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
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
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9.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
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
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10.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
醫師確診,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11.猛暴性肝炎: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
發作,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教學醫院胃腸
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療八週內,並經驗血證實確有肝性
腦病變及持續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
外。
12.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
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
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
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
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
科醫師確診者。
13.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
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
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
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
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
損害者,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14.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
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
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
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
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
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1)第一級 微小病變型(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2)第二級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3)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4)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5)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6)第六級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15.腦血管動脈瘤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一
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術除外。
16.慢性肝病: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教學醫
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17.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
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2)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切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
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18.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
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
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
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
能仍完全喪失者。
19.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
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
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
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
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20.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
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
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神經兒科專科醫師或感染科專科醫
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含)以下
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
隨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A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B 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 500、b. 1000、c. 2000、d. 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
(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
(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附約保障範圍之內。
21.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
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
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十一、「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年齡,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續約時則係以被保
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
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
日午夜十二時止。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如係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
附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
付第一期保險費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本
公司按第八條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後,雖本附約已終
止,本公司仍按第九條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
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但主
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的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繳交保險
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
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
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 八 條【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附
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罹患不同項目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
次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 九 條【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
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並領取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
附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下一保單
週年日起,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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