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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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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P-2019.02
92 6 16 紐精算字第 9206003 號函備查
92 12 26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4 12 30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95 9 14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訂
96 8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9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9 4 7 日依 99 2 1 日華總一義字 09900019981 號令修正
99 9 1 日依 99 6 3 日金管保品字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100 7 1 日依 100 4 11 日金管保品字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102 01 21 紐精算字第 102012101 號函備查
103 3 10 日依 103 2 5 日金管保壽字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4 8 4 日依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元大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約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
(1) 附約撤銷權(第五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附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七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十一條)
(4) 告知義務與附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十六條)
(8) 保險單借款(第十七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二十四條)
其他事項:
1. 本附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
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6.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7. 傳真:02-27517016。
8. 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躉繳終身保險附約(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申請,以終身
險主契約(簡稱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
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
構成部分。
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稱「本公司」是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稱「要保人」是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
公司申請訂立保險附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稱「受益人」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稱「保險金」是指於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
付受益人之金額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
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再增購躉繳終身保險時,本公司不再發給保險單,但會
其增購之保險金額於保險單批註欄內記錄之,並寄發要保人其
加保險金額之通知。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之
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
失能保險金。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
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
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
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
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
負保險責任。
條【躉繳終身保險之購買權利】
要保人得在主契約保單週年日之月相當日購買躉繳終身保險。
主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內,本附約所繳之保險費不得超過主契約標準
體年繳保險費二倍。
超過前項購買額度或初次申請購買者均須提被保險人之健康證明。
第一項購買躉繳終身保險權利若連續三年未行使要保人即喪失該
項購買權利,但已購買之躉繳終身保險仍繼續有效。要保人欲恢復
該項權利,需提被保險人之健康證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後行使之
本附約累積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契約保險金額之三倍。
各次躉繳終身保險保險費率,按購買當時被保險人年齡計算。
條【躉繳終身保險之購買權利的停止與終止】
主契約豁免保險費期間要保人購買躉繳終身保險的權利暫時停止
待主契約恢復繳費,要保人購買躉繳終身保險的權利即行恢復
本附約有下列兩款情形之一者,要保人購買躉繳終身保險的權利即
行終止:
一、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二、主契約繳費期滿時。
本附約因前項第一、二款之原因,要保人喪失購買躉繳終身保險的
權利時,已購買之躉繳終身保險仍繼續有效。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
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
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2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
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依約定保險金額
給付
「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
司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
失能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但自附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
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時,
本公司仍應給付被保險人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比較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無息計算所繳保險費之總和二項金額,本公司按其中較高之金額退
還予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
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加計利息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計息期自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日起算至本公司授權主
核定給付之日止。受益人未於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備齊文件申請給
付者,計息期自受益人備齊文件送達本公司後之翌日起算至本公司
授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但計息期間不超過兩年。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依第十條附
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十八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
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廿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並應符合指
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約第十一條應給付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尚
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附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廿二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廿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廿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滅。
廿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一條規定者應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註或發給批註書
廿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3
附表: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15 3,835 3,420 46 6,488 5,858
16 3,905 3,483 47 6,599 5,970
17 3,975 3,546 48 6,711 6,081
18 4,045 3,609 49 6,822 6,192
19 4,115 3,672 50 6,933 6,304
20 4,185 3,735 51 7,044 6,415
21 4,254 3,798 52 7,155 6,526
22 4,324 3,861 53 7,267 6,637
23 4,394 3,924 54 7,378 6,749
24 4,464 3,987 55 7,489 6,860
25 4,534 4,050 56 7,603 6,967
26 4,619 4,126 57 7,716 7,074
27 4,703 4,202 58 7,830 7,181
28 4,788 4,278 59 7,943 7,288
29 4,872 4,354 60 8,057 7,395
30 4,957 4,431 61 8,170 7,502
31 5,042 4,507 62 8,284 7,609
32 5,126 4,583 63 8,397 7,716
33 5,211 4,659 64 8,511 7,823
34 5,295 4,735 65 8,624 7,930
35 5,380 4,811 66 8,723 8,050
36 5,480 4,905 67 8,822 8,169
37 5,579 4,998 68 8,921 8,289
38 5,679 5,092 69 9,020 8,408
39 5,779 5,185 70 9,120 8,528
40 5,879 5,279 71 9,219 8,647
41 5,978 5,373 72 9,318 8,767
42 6,078 5,466 73 9,417 8,886
43 6,178 5,560 74 9,516 9,006
44 6,277 5,653 75 9,615 9,125
45 6,377 5,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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