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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真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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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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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樣張
元大人壽真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
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五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四十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一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8) 保險單借款(第四十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八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
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4.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5.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6.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7.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8.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傳真:02-27517016。
10.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2 09 03 日紐精算字第 102090301 號函備查
103 3 10 日依 103 2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3 07 03 日依 103 01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 8 4 日依 104 5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 5 3 日元壽字第 1050000711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
保險金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皆以
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之「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
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
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
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
意外傷害事故。 本契約所稱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為一點零
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第三保單年度起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
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含加班班次)、固定
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
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
或船舶。
本契約所稱「低侵襲性癌症」係指下列癌症:
一、第一期前列腺癌。
二、原位癌。
三、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本契約所稱「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
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四、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契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
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
十一日(含)以後,因體內細胞異常增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因
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疾病,而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為準,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者(詳附表三)。其認
定需 1.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診斷確定
者為準或 2.經醫院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
診。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有變動時,應以國際疾病分
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準。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完全殘廢、因意外傷害事故致
成殘廢或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初次罹患癌症或於本契約繳費
期滿後起算第十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依本
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
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不再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所稱「意外住院給付日額」係指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乘以千分
之一。
2016.04
1
「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於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滿期保
險金」後仍繼續有效,惟其給付條件仍須按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
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五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
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
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約定之
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日內(含)確定罹患低
侵襲性癌症或癌症,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本契約效力終止於生效日起九十日內(含),本公司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如本契約效力終止於復效日起九十日內
(含),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於復效時已清償之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間危險保險費之餘額及復效日後所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時,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 十一 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身故,本
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
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若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單年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身故且非屬第二十三條之情形者,則依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五),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二 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且於領取「滿期
保險金」前,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
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
制。
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第 十三 條【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且於領取「滿期
保險金」前,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
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2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
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五項及
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
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
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住
院醫療保險金」本公司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九 條【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四 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
之最大者之百分之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致成附表
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其給付
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完全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殘廢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第 二十 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單年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完全殘廢且非屬第二十三條之情形者,則依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
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除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其他癌症,本公
司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
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完全殘廢
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例詳見
附表五),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保險金額;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初次罹患癌症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十五 條【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三、初次罹患癌症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且於領取「滿期
保險金」前,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第一級之一者本公司除
按第十四條給付之外,另給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其給付
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殘廢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於前項給付時僅應就扣除已申領之「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
保險金」數額之後剩餘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本公司給付「初次
罹患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滿後起算第十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
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一點零六
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本公司給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不再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
全殘廢保險金」「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
第 十六 條【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且於領取「滿期
保險金」前,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第一
級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給付之外,另給付「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第一級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於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
後仍繼續有效惟其給付條件仍須按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
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一)本公司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第 十七 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
所列殘廢程度二至十一級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殘廢。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金
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
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
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
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
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
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第 十八 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
之意外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其住院日數(含入院日及出院日)所得之
金額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一保單年度給付以九十天為限,每張保單最高累積給付之
「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為意外住院給付日額之五百倍。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或
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
附表四「完全骨折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附表四「完全
骨折日數表」所列骨折給付日數乘以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二分之一
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
為上限。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第一
級殘廢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3
「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二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
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
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
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三十 條【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檢附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
第三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五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二條【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
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三條【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檢附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
受益人申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
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四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五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骨折者另檢具X
光片);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十六條【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
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經醫院斷層
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七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
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經醫院斷層
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八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九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 四十 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一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4
第四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
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
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四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九條【批註】
第四十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六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第 五十 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第四十四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註:
第四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1. 失明的認定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
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
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
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
明低下者。
7 40%
神經障害
(註1)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
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7 40%
第四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住院
醫療保險金」「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及「初次罹患癌症
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
保人已另行指定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第一級殘廢
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
保險金」「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及「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契約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四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5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
7 40%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臟器切除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
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運
動障害
(註 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5 60%
上肢缺
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手指缺
損障害
(註 8)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
上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
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
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
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下肢缺
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
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下肢機
能障害
(註 13)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
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
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
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
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
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
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
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
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6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
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
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
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
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
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7
8
附表三:惡性腫瘤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分類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部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道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骼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附表四:完全骨折日數表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二、掌骨、指骨 14
三、蹠骨、趾骨 14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五、肋骨 20
六、鎖骨 28
七、橈骨或尺骨 28
八、膝蓋骨 28
九、肩胛骨 34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十二、頭蓋骨 50
十三、臂骨 40
十四、橈骨與尺骨 40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十六、脛骨或腓骨 40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十八、股骨 50
十九、脛骨及腓骨 50
二十、大腿骨頸 60
附表五: 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
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加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
險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共 15,600
元。
元大人壽真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420 239
1 418 242
2 417 246
3 416 249
4 414 252
5 412 256
6 411 259
7 408 262
8 406 266
9 405 269
10 402 272
11 401 276
12 400 279
13 399 282
14 397 286
15 396 289
16 402 293
17 407 297
18 412 301
19 418 305
20 423 308
21 426 311
22 431 314
23 435 317
24 438 320
25 443 321
26 447 324
27 450 327
28 455 330
29 459 333
30 462 335
31 464 339
32 465 343
33 466 347
34 467 351
35 468 356
36 483 375
37 498 394
38 513 413
39 528 432
40 545 449
41 561 454
42 577 459
43 594 464
44 611 469
45 626 476
46 644 -
47 663 -
48 681 -
49 699 -
50 717 -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C2CB75(15年期)
C2CC75(20年期)
52.0´
262.0´
088.0´
元大人壽真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443 251
1 440 254
2 438 256
3 434 259
4 432 261
5 429 264
6 426 267
7 422 269
8 418 272
9 415 274
10 411 277
11 410 280
12 408 282
13 406 285
14 405 287
15 402 290
16 407 294
17 412 298
18 417 302
19 421 306
20 425 311
21 429 314
22 433 317
23 436 320
24 440 323
25 443 324
26 448 328
27 452 332
28 456 336
29 460 340
30 464 344
31 468 351
32 472 358
33 475 365
34 479 372
35 482 377
36 495 392
37 509 407
38 522 422
39 536 437
40 550 450
41 565 456
42 580 462
43 595 468
44 610 474
45 624 482
46 638 -
47 652 -
48 665 -
49 679 -
50 693 -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C2CB75(15年期)
C2CC75(20年期)
52.0´
262.0´
088.0´
29歲 女 保單健檢
各位保險達人好,目前已有三張保單,但因每月要支付約4500元的保費,對於我個人有點負擔,故想詢問確認一下目前保障是否妥當?  來支撐一下每月支付負擔保費的心...我有一張 元大人壽新帳戶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乙型) (A1) →20年期-日額$1000元 ﹝2018年保的﹞       一張 元大人壽元大人壽真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C2) →20年期-保額65萬 ﹝2021年保的﹞       搭配 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JR) →計畫一-雜費15萬是否有沒有注意到保障到的部分,需要再加強,還是有哪一張可以退掉改保其他保險會有更多或同樣保障但保費又沒那麼高的呢?在此先謝謝各位撥空回覆。(鞠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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憂鬱症投保意外險
知道自己的體況所以不奢望醫療險那些,想問一下目前 重度憂鬱症還在看診並且持續服藥中 保意外險到底有沒有機會過?看不少業務說憂鬱症屬於"精神官能症 "跟保險公司說要告知的"精神病"不一樣,所以可以送看看詢問在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朋友反而說意外險過的機率很低但可以送看看癌症,然後推了我"元大人壽真安心保本防癌保險"這張,但我比較想保的是意外險XD如果真的想保意外險,是不是從現在開始停看健保門診OR停藥,或是看自費過個1-2年在保意外險會有機會過?
· 回應 2
理賠
對「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9) (HG6)」有興趣對「遠雄人壽愛家守護五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 (CJ2)」有興趣如果投保時間沒有罹癌,最終有退保嗎?
· 回應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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