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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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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2019.10
元大人壽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
扶助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
本險之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指保險單首頁所本契約之投保金保險金額有變更
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增
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金額與累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乘上附
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得之數額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
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依第十一條約定辦
四、「年繳保險費總額」,於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
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
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
體年繳保險費(以約未之費率為乘以期之
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金額對應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
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保險年齡」指按被保險人投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
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契約生效單週年日相當日之當
份宣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金之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
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
訂定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
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增值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屆滿
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2%)差值
乘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但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
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因而
十二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五「汽車」指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而以原動機行駛且領有牌照之
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機車。
十六工具」係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約定之汽車
十七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
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在
陸地或地下運行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十八「搭乘」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汽車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
離開為止,於該段期間內之行為。
十九「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
下列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汽車所致者;
()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者
()被保險人被汽車或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致者
二十地震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之地震消息為
在中華民意外故發生地之政府主管機關所正式發
之地震消息為準。
二十「颱風」係指在中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有陸上
警報在中悉依外事故發生地之政府主管機關所正
式發佈之陸上颱(颶)風消息為準。
二十「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
或水水庫堤岸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
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二十三、「中華民國境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二十「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受「地震」「颱風」「洪、火災爆炸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事
故。
二十「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
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
()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
二十六、「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
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分期定期給付比
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期定付每期應給付予受
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二十「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
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本公司給期定險金
但該於受益人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
蒙受之傷害。
十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
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經醫師確
診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
疾病檢查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上述「遺傳性疾病之新生
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
訂公告,以本契約生效日當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107
10
8
元壽字第
1070002675
號函備查
108101日依1088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1743號函修正
2
起十五日。
二十「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後每
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三十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之給付期間,
該期間可為五年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如該
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不另為催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
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
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
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付足以上累積單價金而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人
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未滿
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抵繳保險費。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依本
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
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 3,000 則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生息
至累積高於 3,000 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
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
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契約終止由本公司主
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
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
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四、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
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
屆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豁免
保險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
之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額
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
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後
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
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
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
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附表
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
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
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享
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
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
「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
險金」之金額,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
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
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
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
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
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要
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
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3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
失能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完全失能
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範例詳見附表三)給付「完全失能
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
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終止
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十八條第一
項約定辦理。
第十三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遭受第二條約定
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特定意外身故
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
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
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特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
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改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四條【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
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醫院醫師診斷失能確
定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診斷失能確定日起,於診斷失能確定週年
日,本公司每年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扶助保險金」其金
額依診斷失能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的百
分之十乘以附表四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
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診斷失能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
級失能扶助保險金」起每隔一年的相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則以該
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
本公司依前項給「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扶助保險金」給付
期間最高以十年為限給付期間屆滿後即不再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十
一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扶助保險金」之和
年最高以第一次診斷失能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二者之和的百分之十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給付一項「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扶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
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扶助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
前)的失能可領附表四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
能扶助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
級失能扶助保險金」,但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第一
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扶助保險金」,其換算後可領取之金額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第一級至第十
一級失能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第十五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稱重大燒
,詳見附表)本公司按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
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一次為限
契約仍繼續有效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第十六條【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統稱重大燒燙傷,
詳見附表五)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重大燒燙傷
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
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
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
人不得依第九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三十五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七條【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四
所列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
師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
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
人不得依第九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三十五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七條之約定
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
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
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
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
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各受益
人。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
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
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扣除各
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
日,給付予受益人。
第十九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各受益人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
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
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
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二十條【除外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自契約訂立或復
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
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
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
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四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扶助保險金「第二級至第八
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之一者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或「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或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之一者
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豁
免保險費」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三、被保險人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交通工具。
四、被保險人駕駛未經檢驗合格之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
付。
4
第二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特定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
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
期限。
第三十條【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二(含)以後之「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扶助保
金」得免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文件覆查惟每年應另檢
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得對
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第二十
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一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醫師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或全民健
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
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二條【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依第十六條申請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之事由
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豁免保險費:
醫師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或全民健
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
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
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三十三條【第二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依第十七條申請「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
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
具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四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
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
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
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期定
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下列較晚者給付之:
一、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
二、本公司收齊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
年利一分。
第三十五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
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險金
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六條【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本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簽單承保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
未逾六十六歲者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得不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
證明於下列約定之時間向本公司申請增加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
保險金額,且每次所增加之保險金額以未超過本契約原始訂約時之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者為限:
一、本契約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日
二、被保險人結婚(以一次為限)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被保險人子女(多胞胎以一次出生計算出生後之第一個保單週
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申請時,其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
保年齡計算之,但應補繳已經過年度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行使第一項之申請:
一、其增加後之保險金額已超過加保當時本契約所訂之最高投保金
額。
二、已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
險。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已申請本契約之保險給付或豁免保險費
如被保險人於增加保險金額完成申請始申請增加保險金額生
效日前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給付本契約之保險給付或豁免
保險費者其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無效則本公司將無息退還已
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三十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
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六條「意外
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及第十七條「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
費」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
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
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
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5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三十八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
期保險當時依本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所計算之金額扣除保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
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
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
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
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
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
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
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即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款
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
第三十九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附表六,未償還之借
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
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
次日起停止。
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利率按下
列二款數值最大者加計 1%計算:
一、本契約各保單年度始日之宣告利率。
二、本契約預定利率。
第四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四十一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
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
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
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
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
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
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扶助保險金」及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
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
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契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本契約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
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
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其
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
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四十五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四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
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三條規定者外,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八年期
十年期
二十年期
三十年期
31
3.0313
3.7301
4.0800
32
3.0920
3.8047
4.1616
33
3.1538
3.8808
4.2448
34
3.2169
3.9584
4.3297
35
3.2812
4.0376
4.4163
36
3.3468
4.1184
4.5046
37
3.4138
4.2007
4.5947
38
3.4820
4.2847
4.6866
39
3.5517
4.3704
4.7804
40
3.6227
4.4578
4.8760
41
3.6952
4.5470
4.9735
42
3.7691
4.6379
5.0730
43
3.8445
4.7307
5.1744
44
3.9214
4.8253
5.2779
45
3.9998
4.9218
5.3835
46
4.0798
5.0203
5.4911
47
4.1614
5.1207
5.6010
48
4.2446
5.2231
5.7130
49
4.3295
5.3275
5.8272
50
4.4161
5.4341
5.9438
51
4.5044
5.5428
6.0627
52
4.5945
5.6536
6.1839
53
4.6864
5.7667
6.3076
54
4.7801
5.8820
6.4337
55
4.8757
5.9997
6.5624
56
4.9732
6.1197
6.6937
57
5.0727
6.2421
6.8275
58
5.1741
6.3669
6.9641
59
5.2776
6.4942
7.1034
60
5.3832
6.6241
7.2454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八年期
十年期
十二年期
二十年期
三十年期
1
1.2000
1.3000
1.4000
1.9000
2.5000
2
1.2000
1.3000
1.4000
1.9000
2.5000
3
1.2000
1.3000
1.4000
1.9000
2.5000
4
1.2000
1.3000
1.4000
1.9000
2.5000
5
1.2000
1.3000
1.4000
1.9000
2.5000
6
1.2000
1.3000
1.4000
1.9000
2.5000
7
1.2000
1.3000
1.4000
1.9000
2.5000
8
1.8000
1.3000
1.4000
1.9000
2.5000
9
1.8360
1.3000
1.4000
1.9000
2.5000
10
1.8727
2.0000
1.4000
1.9000
2.5000
11
1.9102
2.0400
1.4000
1.9000
2.5000
12
1.9484
2.0808
2.2000
1.9000
2.5000
13
1.9873
2.1224
2.2440
1.9000
2.5000
14
2.0271
2.1649
2.2889
1.9000
2.5000
15
2.0676
2.2082
2.3347
1.9000
2.5000
16
2.1090
2.2523
2.3814
1.9000
2.5000
17
2.1512
2.2974
2.4290
1.9000
2.5000
18
2.1942
2.3433
2.4776
1.9000
2.5000
19
2.2381
2.3902
2.5271
1.9000
2.5000
20
2.2828
2.4380
2.5777
3.0000
2.5000
21
2.3285
2.4867
2.6292
3.0600
2.5000
22
2.3751
2.5365
2.6818
3.1212
2.5000
23
2.4226
2.5872
2.7354
3.1836
2.5000
24
2.4710
2.6390
2.7901
3.2473
2.5000
25
2.5204
2.6917
2.8459
3.3122
2.5000
26
2.5708
2.7456
2.9029
3.3785
2.5000
27
2.6223
2.8005
2.9609
3.4461
2.5000
28
2.6747
2.8565
3.0201
3.5150
2.5000
29
2.7282
2.9136
3.0805
3.5853
2.5000
30
2.7828
2.9719
3.1421
3.6570
4.0000
7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八年期
十年期
十二年期
二十年期
三十年期
61
5.1414
5.8054
6.7566
7.3904
62
5.2442
5.9215
6.8917
7.5382
63
5.3491
6.0399
7.0296
7.6889
64
5.4561
6.1607
7.1702
7.8427
65
5.5652
6.2839
7.3136
7.9996
66
5.6765
6.4096
7.4598
8.1595
67
5.7901
6.5378
7.6090
8.3227
68
5.9059
6.6686
7.7612
8.4892
69
6.0240
6.8019
7.9164
8.6590
70
6.1445
6.9380
8.0748
8.8322
71
6.2673
7.0767
8.2363
9.0088
72
6.3927
7.2183
8.4010
9.1890
73
6.5205
7.3626
8.5690
9.3728
74
6.6510
7.5099
8.7404
9.5602
75
6.7840
7.6601
8.9152
9.7514
76
6.9197
7.8133
9.0935
9.9464
77
7.0580
7.9696
9.2754
10.1454
78
7.1992
8.1289
9.4609
10.3483
79
7.3432
8.2915
9.6501
10.5552
80
7.4901
8.4574
9.8431
10.7664
81
7.6399
8.6265
10.0400
10.9817
82
7.7927
8.7990
10.2408
11.2013
83
7.9485
8.9750
10.4456
11.4253
84
8.1075
9.1545
10.6545
11.6538
85
8.2696
9.3376
10.8676
11.8869
86
8.4350
9.5244
11.0849
12.1247
87
8.6037
9.7148
11.3066
12.3672
88
8.7758
9.9091
11.5328
12.6145
89
8.9513
10.1073
11.7634
12.8668
90
9.1303
10.3095
11.9987
13.1241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八年期
十年期
二十年期
三十年期
91
9.9459
12.2386
13.3866
92
10.1448
12.4834
13.6543
93
10.3477
12.7331
13.9274
94
10.5547
12.9878
14.2060
95
10.7658
13.2475
14.4901
96
10.9811
13.5125
14.7799
97
11.2007
13.7827
15.0755
98
11.4247
14.0584
15.3770
99
11.6532
14.3395
15.6845
100
11.8863
14.6263
15.9982
101
12.1240
14.9188
16.3182
102
12.3665
15.2172
16.6446
103
12.6138
15.5216
16.9775
104
12.8661
15.8320
17.3170
105
13.1234
16.1486
17.6633
106
13.3859
16.4716
18.0166
107
13.6536
16.8010
18.3769
108
13.9267
17.1371
18.7445
109
14.2052
17.4798
19.1194
110
14.4893
17.8294
19.5018
111
14.7791
18.1860
19.8918
註:如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以後,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同保險年齡
一百一十歲時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本表將不適用。
範例:
王小偉(男性 40 )投保「元大人壽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為
二十年期,當保單年度到達第 71 年時保險年齡為 110 歲,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係
數為 8.2363
保險年齡大於111()以後則每一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將維持8.2363
不變。
附表二: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8
附表三: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0,000 元,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或完
全失能,將退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0,000 元,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完全失能
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加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0,000 元,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
險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完全失能,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
15,600 元。
附表四: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00%
1-1-2
長期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者。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1
1
100%
5-1-2
害者。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6-1-1
1
100%
6-1-2
2
90%
(註 6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拇指
者。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以上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
者。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害者。
6
50%
8-3-13
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9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者。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下肢
者。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障害(註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
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
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
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其平均聽力喪失率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肺臟以切除二
葉為準。
6-3.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
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
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0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
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
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
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1
附表五:重大燒燙傷項別
重大燒燙傷係指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
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
第九版(ICD-9-CM
分類項目
948.2
948.3
948.4
948.5
() 三度燒燙傷
948.2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20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21 20-2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10-19 之三
度燒傷
948.22 20-2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20-29 之三
度燒傷
948.3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30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31 30-3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10-19 之三
度燒傷
948.32 30-3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20-29 之三
度燒傷
948.33 30-3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30-39 之三
度燒傷
948.4 40-40%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40 40-40%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41 40-4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10-19 %之三
度燒傷
948.42 40-4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20-29 %之三
度燒傷
948.43 40-4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30-39 %之三
度燒傷
948.44 40-4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40-49 %之三
度燒傷
948.5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50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6
948.7
948.51 50-5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10-19 %之三
度燒傷
948.52 50-5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20-29 之三
度燒傷
948.53 50-5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30-39 之三
度燒傷
948.54 50-5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40-49 之三
度燒傷
948.55 50-5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50-59 之三
度燒傷
948.6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60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61 60-6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10-19 %之三
度燒傷
948.62 60-6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20-29 %之三
度燒傷
948.63 60-6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30-39 之三
度燒傷
948.64 60-6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40-49 之三
度燒傷
948.65 60-6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50-59 之三
度燒傷
948.66 60-6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60-69 之三
度燒傷
948.7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70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71 70-7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10-19 %之三
度燒傷
948.72 70-7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20-29 %之三
度燒傷
948.73 70-7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30-39 之三
度燒傷
12
948.8
948.9
948.74 70-7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40-49 之三
度燒傷
948.75 70-7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50-59 之三
度燒傷
948.76 70-7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60-69 之三
度燒傷
948.77 70-7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70-79 之三
度燒傷
948.8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80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81 80-8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10-19 %之三
度燒傷
948.82 80-8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20-29 %之三
度燒傷
948.83 80-8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30-39 之三
度燒傷
948.84 80-8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40-49 之三
度燒傷
948.85 80-8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50-59 之三
度燒傷
948.86 80-8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60-69 之三
度燒傷
948.87 80-8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70-79 之三
度燒傷
948.88 80-89% OF BODY SURFACE,80-8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80-89 之三
度燒傷
948.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90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91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10-
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10-19 之三
度燒傷
948.92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20-
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20-29 %之三
度燒傷
948.93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30-
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30-39 之三
度燒傷
948.94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40-
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40-49 之三
度燒傷
948.95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50-
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50-59 之三
度燒傷
948.96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60-
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60-69 %之三
度燒傷
948.97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70-
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70-79 之三
度燒傷
948.98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80-
8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80-89 之三
度燒傷
948.9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90% OR MORE BODY SURFACE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 90%或
多於 90%之三度燒傷
940
941.5
() 顏面燒燙傷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附表六: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至第 9 年度
75%
10 年度及以後
90%
元大人壽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
0 2317 2045 1847 1408 1144
1 2317 2045 1847 1408 1144
2 2317 2045 1847 1408 1144
3 2317 2045 1847 1408 1145
4 2318 2046 1848 1409 1145
5 2318 2046 1848 1409 1146
6 2318 2046 1848 1410 1147
7 2319 2047 1849 1410 1148
8 2319 2047 1849 1411 1149
9 2319 2047 1849 1411 1150
10 2320 2048 1850 1412 1151
11 2320 2048 1850 1412 1151
12 2320 2048 1850 1412 1152
13 2320 2049 1851 1413 1153
14 2321 2049 1851 1413 1154
15 2321 2049 1851 1414 1156
16 2322 2050 1852 1415 1157
17 2322 2051 1853 1416 1159
18 2323 2051 1853 1417 1161
19 2323 2052 1854 1419 1163
20 2324 2053 1855 1420 1165
21 2324 2053 1855 1420 1167
22 2324 2053 1855 1421 1168
23 2325 2054 1856 1422 1170
24 2325 2054 1856 1423 1172
25 2326 2055 1857 1424 1175
26 2326 2056 1858 1426 1177
27 2327 2057 1859 1428 1180
28 2328 2058 1860 1430 1183
29 2329 2059 1862 1433 1187
30 2330 2060 1863 1436 1190
31 2330 2060 1863 1438 1193
32 2331 2061 1864 1440 1196
33 2332 2062 1866 1442 1200
34 2333 2064 1868 1445 1204
35 2335 2066 1870 1448 1209
36 2337 2068 1873 1452 1215
37 2339 2071 1876 1456 1221
38 2342 2074 1879 1461 1228
39 2345 2078 1883 1466 1236
40 2348 2082 1888 1471 1244
41 2349 2083 1890 1475 1252
42 2350 2084 1892 1479 1261
43 2351 2086 1895 1484 1271
44 2353 2088 1898 1490 1283
45 2356 2091 1902 1497 1297
46 2359 2095 1906 1504 1312
47 2363 2099 1910 1511 1329
48 2367 2104 1915 1519 1347
49 2372 2109 1920 1528 1367
50 2377 2115 1926 1538 1388
51 2380 2119 1932 1553
52 2385 2124 1939 1572
53 2390 2130 1948 1597
54 2396 2138 1957 1626
55 2403 2147 1968 1660
56 2410 2157 1980 1699
57 2419 2168 1994 1744
58 2429 2181 2008 1792
59 2439 2195 2024 1846
60 2450 2210 2041 1905
61 2472 2250 2068
62 2515 2309 2121
63 2581 2389 2201
64 2668 2488 2307
65 2777 2607 2441
66 2908 2746 2600
67 3061 2905 2787
68 3235 3083 3000
69 3432 3282
70 3650 3500
71 3680
72 370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LSAE00(30年期)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LSAJ00(8年期)
LSAA00(10年期)
LSAK00(12年期)
LSAC00(20年期)
元大人壽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
0 2314 2042 1843 1403 1138
1 2314 2042 1843 1403 1138
2 2314 2042 1843 1403 1138
3 2314 2042 1843 1403 1138
4 2314 2042 1843 1403 1139
5 2315 2043 1844 1404 1139
6 2315 2043 1844 1404 1139
7 2315 2043 1844 1404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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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2532 2321
70 2550 2355
71 2582
72 262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LSAE00(30年期)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LSAJ00(8年期)
LSAA00(10年期)
LSAK00(12年期)
LSAC00(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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