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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珍歡喜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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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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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珍歡喜增額終身壽險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第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祝壽保險
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第二十八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至第二十一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8) 保險單借款(第二十八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三條)
其他事項: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
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殘廢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5.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6.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7.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8.
傳真:02-27517016。
9.
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4 1 30 元壽字第 10400039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額」保險所載本契投保保險有變更時更後
額為準。
二、「當保險」係金額乘上一之保險係數所得,並
為單位,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年所得
年度未滿以一年計於繳費期滿後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
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四、「保險年齡」係指按險人投保本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五、「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
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經醫師確診罹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生兒先
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上述「新生兒先天性代謝
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修訂公告,以本契約生效日當
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準。
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本人。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
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
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
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
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
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於第單年度至第三保單年度身公司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於第四保單年(),本公司按身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
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
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含)以上保險公司投,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於第單年度至第三保單年度完全殘本公全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點零六倍。
、於第四保單年(),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
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
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第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四所列第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
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
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
第十六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
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
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第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
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第十五
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
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六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五條「第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
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
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第二十七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
展期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
保險時依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所計之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
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展期後的祝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同展期後之身故保險金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
滿期日。
如當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
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
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
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不適用第二條第二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並喪失第十五條(第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所約定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九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其已
息退還要保人。
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險費本公退溢繳部分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險費應補生保險事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本保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與民第二百零三法定年利率兩者其大之值
算。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祝壽
險金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祝壽保險金受益人者,
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
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
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第三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1
-
31
6.21
61
12.1
91
23.59
2
-
32
6.35
62
12.37
92
24.12
3
-
33
6.49
63
12.65
93
24.66
4
1.5
34
6.64
64
12.94
94
25.22
5
1.71
35
6.79
65
13.23
95
25.79
6
1.92
36
6.94
66
13.53
96
26.37
7
2.13
37
7.09
67
13.83
97
26.96
8
2.34
38
7.25
68
14.14
98
27.57
9
2.55
39
7.42
69
14.46
99
28.19
10
2.76
40
7.58
70
14.78
100
28.82
11
2.97
41
7.75
71
15.12
101
29.47
12
3.18
42
7.93
72
15.46
102
30.13
13
3.39
43
8.11
73
15.8
103
30.81
14
3.6
44
8.29
74
16.16
104
31.5
15
3.81
45
8.48
75
16.52
105
32.21
16
4.02
46
8.67
76
16.9
106
32.94
17
4.23
47
8.86
77
17.28
107
33.68
18
4.44
48
9.06
78
17.66
108
34.44
19
4.65
49
9.27
79
18.06
109
35.21
20
4.86
50
9.47
80
18.47
110
36
21
4.97
51
9.69
81
18.88
111
36.81
22
5.08
52
9.91
82
19.31
-
-
23
5.2
53
10.13
83
19.74
-
-
24
5.31
54
10.36
84
20.19
-
-
25
5.43
55
10.59
85
20.64
-
-
26
5.55
56
10.83
86
21.11
-
-
27
5.68
57
11.07
87
21.58
-
-
28
5.81
58
11.32
88
22.07
-
-
29
5.94
59
11.57
89
22.56
-
-
30
6.07
60
11.84
90
23.07
-
-
附表二: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 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計算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或全殘將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為 880 元,採
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全殘,將退還 3 期月
保險費加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險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全殘,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共 15,600 元。
附表四:二至六級殘廢程度
項目
殘廢程度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視力障害(註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聽覺障害(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機能障害(註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障害
(註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
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
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
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
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
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
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元大人壽珍歡喜增額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3715
1 3715
2 3715
3 3715
4 3715
5 3715
6 3715
7 3715
8 3715
9 3715
10 3715
11 3715
12 3715
13 3715
14 3715
15 3715
16 3715
17 3715
18 3715
19 3715
20 3715
21 3715
22 3715
23 3715
24 3715
25 3715
26 3715
27 3715
28 3715
29 3715
30 3715
31 3715
32 3715
33 3715
34 3715
35 3715
36 3715
37 3715
38 3715
39 3715
40 3715
41 3721
42 3728
43 3734
44 3740
45 3747
46 3753
47 3759
48 3765
49 3772
50 3778
51 3784
52 3790
53 3797
54 3803
55 3809
56 3815
57 3821
58 3828
59 3834
60 3840
61 3863
62 3886
63 3909
64 3932
65 3955
66 3978
67 4001
68 4024
69 4047
70 407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KWAA00(10年期)
52.0´
262.0´
088.0´
元大人壽珍歡喜增額終身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3715
1 3715
2 3715
3 3715
4 3715
5 3715
6 3715
7 3715
8 3715
9 3715
10 3715
11 3715
12 3715
13 3715
14 3715
15 3715
16 3715
17 3715
18 3715
19 3715
20 3715
21 3715
22 3715
23 3715
24 3715
25 3715
26 3715
27 3715
28 3715
29 3715
30 3715
31 3715
32 3715
33 3715
34 3715
35 3715
36 3715
37 3715
38 3715
39 3715
40 3715
41 3720
42 3724
43 3729
44 3733
45 3738
46 3742
47 3747
48 3751
49 3756
50 3760
51 3766
52 3772
53 3779
54 3785
55 3791
56 3797
57 3803
58 3810
59 3816
60 3822
61 3845
62 3868
63 3890
64 3913
65 3936
66 3959
67 3982
68 4004
69 4027
70 405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KWAA00(10年期)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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