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
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者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
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依前項原因終止時,若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
退還解約金予要保人。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
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第 十一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 十二 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
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 十三 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四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保險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
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疾病或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
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
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
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十五 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自殘
廢診斷確定日,及其後每屆滿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且本附約
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其金額依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二十四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疾病或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至六級
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年最
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
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較嚴重項目的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但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其換算後可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且本附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疾病或傷
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
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
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
起,依第一項約定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
前二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生活扶
助保險金」時,每年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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