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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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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
條款樣張
(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附約重要內容
(1) 附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附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
(8) 保險單借款(第二十八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三條)
其他事項:
1. 本附約於訂立附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商品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該二項保險金無解約金。
3.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致附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4.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5.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6.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7.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8.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 傳真:02-27517016。
10.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終身保
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
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
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
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
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為年繳保險費總額。
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 三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103 01 27 日紐壽字第 10300007 號函備查
103 3 10 日依 103 2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4 8 4 日依 104 5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殘廢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
生存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
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
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2015.06
1
第 八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
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者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
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依前項原因終止時,若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
退還解約金予要保人。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
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第 十一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 十二 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
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 十三 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四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保險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
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疾病或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
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
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
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十五 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自殘
廢診斷確定日,及其後每屆滿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且本附約
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其金額依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二十四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疾病或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至六級
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年最
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
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較嚴重項目的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但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其換算後可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且本附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疾病或傷
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
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
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
起,依第一項約定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
前二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生活扶
助保險金」時,每年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
2
限,且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十倍為限。
第 十六 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且於當年
之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其給付之
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七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十八 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第 十九 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的生存證明。
前項第二款殘廢診斷書,受益人僅需於該殘廢診斷確定後,首次申
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 二十 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
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
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殘廢,本公司不負給付「殘廢保險金」
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二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附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九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 三十 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
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
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3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約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於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且該等保險金尚未
給付或未完全給付時,則以本附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
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
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
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
740%
神經障害
(註1)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貝以上者。
5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7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80%
胸腹部臟器
(註 6)
機能障害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40%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20%
臟器切除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
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80%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40%
脊柱運動障
害(註 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60%
上肢缺
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手指缺損障
害(註 8)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
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害(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9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560%
下肢缺
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3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6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7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8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7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60%
4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
害者。
7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
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
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
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
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
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
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
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
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
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
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
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
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
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5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
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附表二: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
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
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加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3)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
完全強直者。
註15
保費折扣件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
險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 15,600 元。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6
:
DCBA00 DCBC00
10 20
0 113 60
1 117 62
2 120 64
3 124 66
4 127 68
5 131 70
6 134 72
7 138 74
8 141 76
9 145 78
10 148 80
11 153 83
12 159 86
13 164 89
14 169 92
15 175 96
16 180 99
17 185 102
18 190 105
19 196 108
20 201 111
21 209 116
22 216 120
23 224 125
24 231 130
25 239 135
26 246 139
27 254 144
28 261 149
29 269 153
30 276 158
31 288 166
32 300 174
33 312 181
34 324 189
35 336 197
36 348 205
37 360 213
38 372 220
39 384 228
40 396 236
41 416 251
42 436 266
43 457 280
44 477 295
45 497 310
46 517 325
47 537 340
48 558 354
49 578 369
50 598 384
51 638 410
52 677 435
53 717 461
54 757 486
55 797 512
56 836
57 876
58 916
59 955
60 995
61 1069
62 1143
63 1216
64 1290
65 1364
: =
=
=
52.0´
262.0´
088.0´
:
DCBA00 DCBC00
10 20
0 99 55
1 101 56
2 103 57
3 105 58
4 107 59
5 110 61
6 112 62
7 114 63
8 116 64
9 118 65
10 120 66
11 123 68
12 127 70
13 130 71
14 133 73
15 137 75
16 140 77
17 143 79
18 146 80
19 150 82
20 153 84
21 158 87
22 163 90
23 169 93
24 174 96
25 179 99
26 184 101
27 189 104
28 195 107
29 200 110
30 205 113
31 214 119
32 222 124
33 231 130
34 240 135
35 249 141
36 257 146
37 266 152
38 275 157
39 283 163
40 292 168
41 307 178
42 321 188
43 336 198
44 351 208
45 366 218
46 380 228
47 395 238
48 410 248
49 424 258
50 439 268
51 468 285
52 496 303
53 525 320
54 554 338
55 583 355
56 611
57 640
58 669
59 697
60 726
61 779
62 832
63 884
64 937
65 990
: =
=
=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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