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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微型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
其他事項: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3 年 11 月 17 日元壽字第 10301514 號函備查
104 年 8 月 4 日依 104 年 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 年 9 月 14 日依 107 年 6 月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
保險金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
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
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本契約所稱「代理投保單位」係指代理要保人訂立本契約且符合下
列條件者:
一、須具有法人人格且成立至少二年以上,但公私立學校及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村(里)辦公室
不在此限。
二、與要保人間須具有以下連結關係之一:
1.雇主與其員工關係。
2.依法成立之合法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
與其成員關係。
3.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放款機構與其債務人關係。
4.依法設立之學校與其學生關係。
5.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與其服務對象關係。
6.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村(里)
辦公室與其戶籍居民關係。
7.合法立案之宗教團體與其成員或該團體服務對象關係。
8.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與其會員或成員關
係。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四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五 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
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
年更新本契約,並自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起繼續有效,但續約
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亦得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
機關之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或要保人、代理
投保單位未能依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
資格之身分證明文件;本公司得拒絕本契約之續約。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險單
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除有第
二項或被保險人續約時之保險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或已屆本
契約最高續約保險年齡之保單年度末之情形外,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
第 六 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
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七 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
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
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
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
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八 條【微型傷害保險累計投保金額限制】
被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的微型傷害保險的保險金額上限。惟若被保險
人向本公司或二家以上公司投保,致保險金額超過前述限額者,本
公司仍依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續約時之保險金額應符合第一項之約定。如超過主管機關規
定的微型傷害保險的保險金額上限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
並依第五條約定辦理。
如發生第五條第四項本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情形時,本公司應
給付之保險金以前項調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 九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
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
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
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
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
一項之約定。
第 十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