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並自原契約屆滿
日的翌日零時起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亦得按續保生效當
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或要保人、代理投保單位未能依
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資格之身分證明文件;本公司得拒
絕本契約之續約。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險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除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
續約時之保險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或已屆本契約最高續約保險年齡之保單年度
末之情形外,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
第六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
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
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
(
附
)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
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
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
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
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