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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微型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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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微型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
其他事項:
1.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4.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
傳真:02-27517016。
6.
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31117日元壽字第10301514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
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
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本契約所稱「代理投保單位」係指代理要保人訂立本契約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 須具有法人人格且成立至少二年以上,但公私立學校及直轄市政府、縣()
府、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村()辦公室不在此限。
二、 與要保人間須具有以下連結關係之一:
1.
雇主與其員工關係。
2.
依法成立之合法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與其成員關係。
3.
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放款機構與其債務人關係。
4.
依法設立之學校與其學生關係。
5.
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與其服務對象關係。
6.
直轄市政府、縣()政府、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村()辦公室與其戶
籍居民關係。
7.
合法立案之宗教團體與其成員或該團體服務對象關係。
8.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與其會員或成員關係。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並自原契約屆滿
日的翌日零時起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亦得按續保生效當
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或要保人、代理投保單位未能依
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資格之身分證明文件;本公司得拒
絕本契約之續約。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險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除有第二項或被保險
續約時之保險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或已屆本契約最高續約保險年齡之保單年度
末之情形外,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
第六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
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
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
(
)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
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
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
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
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微型傷害保險累計投保金額限制
被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
定的微型傷害保險的保險金額上限。惟若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或二家以上公司投保,
致保險金額超過前述限額者,本公司仍依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續約時之保險金額應符合第一項之約定。如超過主管機關規定的微型傷害保
險的保險金額上限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並依第五條約定辦理。
如發生第五條第四項本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情形時,本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以
前項調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
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
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第十一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
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二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
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契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意外身故以外原因終止後,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
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
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
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
法定繼承人為限,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
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七條應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
給付,則以本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
益人。
第二十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者,本公司之各項知,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之最後住
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經要保人
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涉訟者,意以要保人住所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
住所在華民國境時,台北地方法院為第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
者保護第四十七及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法院之適
用。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註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便
7
40%
視力障害(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註 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9
20%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7
4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8-2-1
3
80%
(註 8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9-4-1
2
90%
(註 13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元大人壽微型傷害保險總保險費率表
每萬元保額單一費率 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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