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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幸扶一生雙重照護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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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2020.01
元大人壽幸扶一生雙重照護終身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復健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契約撤銷權(三條)
(2)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一條)
(3)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4)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
(6)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7)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8)保險單借款(三十一條)
(9)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六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
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標
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
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
金額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
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
歲者,經醫師確診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遺傳性疾病之
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
限制。上述「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
疾病之增減,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訂公告,以本契約生效日
當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
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科醫學會
初審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科
醫師證書之醫師
九、「教學醫院」係指有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
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
療機構。
十、「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
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一、「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
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並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屬下
列傷病項目之一者: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
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
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3 )並持續至少六個月
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
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
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
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
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四級,體軀幹僵直、動作緩,
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
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
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
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
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
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
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
(含義肢、支)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
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以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險費金額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106 7 1 元壽字 1060001355 號函備查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 1 1 日依 107 9 1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108 10 1 日元壽字第 1080002505 號函備查
109 1 1 日依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
108 6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及
108 6 21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2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未能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要保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他約定方式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
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
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
停止。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除停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效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之復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
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
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
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費已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益人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
給付金額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時間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
定傷病,且至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診斷確
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第一次「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其後
被保險人每隔一年於該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同一月日,如無同一月
日者,為同月之最後一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經受益人檢送第二十條
約定之文件後,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
其金額仍為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之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前項「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的給付,自第一次給付起累計給付次數
最多以十次(每年一次)為限,且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百
一十歲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對一項特定傷病
依前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
第十五條【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
師初次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
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失能診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二十四給付第一次「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其後被保險人每隔一
年於該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同一月日,如無同一月日者,為同
月之最後一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經受益人檢送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文
件後,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
一、第二次至第七次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為失能診斷確定日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
二、第八()以後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為失能診斷確定日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六。
前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每年以一次為限,且最多給付
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對一項失能
程度依前二項約定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六條【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
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
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失能診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給付「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第一級至第六
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復健保險金」之和。但不同失能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若失能項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
前)的失能,可歸屬於本公司已給付之失能項目,或雖不可歸屬於本
公司已給之失項目但與公司已給之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
一足時,本公司就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該部分失能不給付「復健保
險金」
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
約定的特定傷病,或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初次診
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特定傷病或失能診
斷確定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本契約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第三十條減額繳清保險之約定
3
即不適用,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契約及
依第二十九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當時「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時,得免再
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文件覆查,惟每年應另檢送可資證明被
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
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定應給付之期
限。
第二十一條【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
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得免
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文件覆查,惟每年應另檢送可資證
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時,本公司
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
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七條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
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特定傷病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
定傷病扶助保險金」「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復健保險金」「豁
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如因該益人喪失益權,而無受益人保險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原應得之分,按其受益人原定比例分他受
人。
第二十八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三十 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豁免保險費」不適用
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
準,其年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
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費用以原險金額之分之一或其保單價備金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投保年齡以足歲計,但未滿歲的零數六個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復健保險金」
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祝壽
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繼承人之序及應得險金之比適用民法編相
4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第三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涉訟者,意以要保住所地地法院為第管轄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附表一:失能程度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1-2
2
1-1-3
3
1-1-4
7
1-1-5
11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2-1-2
退0.06
5
2-1-3
退0.1
7
2-1-4
退0.06
4
2-1-5
退0.1
6
2-1-6
7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分貝
5
3-1-2
70
7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4-1-1
9
4-1-2
11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1
1
5-1-2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7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1
1
6-1-2
2
6-1-3
胸腹部臟器
3
6-1-4
便
7
臟器切除
6-2-1
9
6-2-2
11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7
7-1-2
9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5
8-1-3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3
8-2-2
7
8-2-3
7
8-2-4
拇指
7
8-2-5
8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
8-2-7
9
8-2-8
11
8-2-9
以上
失者。
11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2
8-3-2
3
8-3-3
6
8-3-4
6
8-3-5
能者。
7
8-3-6
能者。
8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
8-3-8
5
8-3-9
7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8-3-11
8
5
8-3-12
6
8-3-13
9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8-4-2
8
8-4-3
8
8-4-4
8
8-4-5
11
8-4-6
失者。
9
8-4-7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9-1-2
者。
5
9-1-3
6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5
9-3-2
7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2
9-4-2
3
9-4-3
6
9-4-4
下肢
6
9-4-5
7
9-4-6
8
9-4-7
者。
4
9-4-8
5
9-4-9
7
9-4-10
者。
7
9-4-11
8
9-4-12
6
9-4-13
9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7
9-5-2
9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
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間膜臟及腺。
6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
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
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 3
期月繳保險費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0,000 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
險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共 15,600 元。
元大人壽幸扶一生雙重照護終身保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188 107 78
1 193 109 80
2 198 112 82
3 203 115 84
4 209 118 86
5 215 121 88
6 221 124 90
7 227 127 93
8 233 130 96
9 240 133 99
10 247 136 102
11 254 140 105
12 262 144 108
13 270 148 112
14 278 153 116
15 287 158 120
16 296 163 124
17 305 168 128
18 315 173 132
19 325 179 136
20 336 185 141
21 347 191 146
22 359 198 152
23 371 205 158
24 384 212 164
25 397 220 170
26 410 228 177
27 424 237 184
28 438 246 191
29 453 255 199
30 468 265 207
31 489 276 216
32 510 288 226
33 531 301 236
34 553 314 247
35 575 328 259
36 597 342 271
37 619 357 284
38 642 372 297
39 665 388 311
40 688 405 326
41 711 422 342
42 734 440 358
43 757 458 374
44 780 476 391
45 803 495 408
46 827 514 425
47 851 534 443
48 875 554 461
49 899 574 480
50 924 595 499
51 953 620 -
52 986 651 -
53 1024 689 -
54 1066 733 -
55 1112 783 -
56 1162 840 -
57 1216 903 -
58 1274 972 -
59 1337 1047 -
60 1403 1129 -
61 1484 - -
62 1585 - -
63 1707 - -
64 1849 - -
65 2011 - -
66 2193 - -
67 2396 - -
68 2619 - -
69 2862 - -
70 3125 - -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DICC00(20年期)
DICE00(30年期)
DICA00(10年期)
元大人壽幸扶一生雙重照護終身保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125 71 59
1 128 73 60
2 132 75 61
3 136 77 62
4 140 79 64
5 144 81 66
6 148 83 68
7 152 85 70
8 157 87 72
9 162 89 74
10 167 92 76
11 172 95 78
12 177 98 80
13 183 101 82
14 189 104 85
15 195 107 88
16 201 110 91
17 208 114 94
18 215 118 97
19 222 122 100
20 229 126 103
21 238 131 107
22 247 136 111
23 256 141 115
24 266 146 119
25 276 151 123
26 287 157 128
27 298 163 133
28 309 169 138
29 321 176 143
30 333 183 148
31 350 192 154
32 367 201 161
33 385 211 168
34 403 221 176
35 421 232 184
36 439 243 193
37 457 254 202
38 476 266 212
39 495 278 222
40 514 291 233
41 533 304 244
42 552 317 255
43 571 330 266
44 590 344 278
45 609 358 290
46 628 372 302
47 648 386 315
48 668 401 328
49 688 416 341
50 708 431 354
51 734 451 -
52 766 476 -
53 805 506 -
54 850 541 -
55 902 581 -
56 960 626 -
57 1025 676 -
58 1096 732 -
59 1174 793 -
60 1257 860 -
61 1349 - -
62 1449 - -
63 1558 - -
64 1675 - -
65 1801 - -
66 1935 - -
67 2077 - -
68 2228 - -
69 2387 - -
70 2555 - -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DICA00(1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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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CE00(3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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