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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
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
給付金額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
定傷病,且至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診斷確
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第一次「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其後
被保險人每隔一年於該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同一月日,如無同一月
日者,為同月之最後一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經受益人檢送第二十條
約定之文件後,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
其金額仍為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之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前項「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的給付,自第一次給付起累計給付次數
最多以十次(每年一次)為限,且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百
一十歲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對一項特定傷病
依前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
第十五條【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
師初次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
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失能診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二十四給付第一次「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其後被保險人每隔一
年於該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同一月日,如無同一月日者,為同
月之最後一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經受益人檢送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文
件後,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
一、第二次至第七次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為失能診斷確定日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
二、第八次(含)以後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為失能診斷確定日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六。
前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每年以一次為限,且最多給付
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對一項失能
程度依前二項約定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六條【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
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
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失能診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給付「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
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復健保險金」之和。但不同失能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若失能項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
前)的失能,可歸屬於本公司已給付之失能項目,或雖不可歸屬於本
公司已給付之失能項目但與公司已給付之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本公司就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該部分失能不給付「復健保
險金」。
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
約定的特定傷病,或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初次診
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特定傷病或失能診
斷確定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本契約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第三十條減額繳清保險之約定
即不適用,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契約及
依第二十九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當時「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