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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
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
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
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
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
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
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
給付金額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
定傷病,且至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診斷確
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第一次「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其後
被保險人每隔一年於該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同一月日,如無同一月
日者,為同月之最後一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經受益人檢送第二十條
約定之文件後,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
其金額仍為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之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前項「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的給付,自第一次給付起累計給付次數
最多以十次(每年一次)為限,且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百
一十歲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對一項特定傷病
依前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
第十五條【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
師初次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
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失能診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十二給付第一次「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其後被保險人每隔一年
於該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同一月日,如無同一月日者,為同月
之最後一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經受益人檢送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文件
後,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一、第二次至第七次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為失能診斷確定日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
二、第八次(含)以後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為失能診斷確定日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
前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每年以一次為限,且最多給付
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對一項失能
程度依前二項約定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六條【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
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
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失能診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給付「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
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復健保險金」之和。但不同失能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若失能項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
前)的失能,可歸屬於本公司已給付之失能項目,或雖不可歸屬於本
公司已給付之失能項目但與公司已給付之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本公司就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該部分失能不給付「復健保
險金」。
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
約定的特定傷病,或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初次診
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特定傷病或失能診
斷確定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本契約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第三十條減額繳清保險之約定
即不適用,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契約及
依第二十九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祝壽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