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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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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
條款樣張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復健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一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8) 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一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六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106 7 1 元壽字第 1060001356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
扶助之狀態。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第 三 條【契約撤銷權】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
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
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
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
歲者,經醫師確診罹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
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上述「新
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修訂公告,以本契約生效日當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
公告為準。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
始。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六、「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
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七、「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科醫學會
初審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科
醫師證書之醫師。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八、「教學醫院」係指有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
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
療機構。
九、「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
年度始加計一歲。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十、「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
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並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屬下列傷
病項目之一者: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一)阿爾茲海默氏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
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
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
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
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
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
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二)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
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
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
引起者除外:
DJ-上市日期:106.7.1
1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
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
給付金額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
定傷病,且至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診斷確
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第一次「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其後
被保險人每隔一年於該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同一月日,如無同一月
日者,為同月之最後一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經受益人檢送第二十條
約定之文件後,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
其金額仍為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之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前項「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的給付,自第一次給付起累計給付次數
最多以十次(每年一次)為限,且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百
一十歲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對一項特定傷病
依前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
第十五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
師初次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
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殘廢診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十二給付第一次「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其後被保險人每隔一年
於該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同一月日,如無同一月日者,為同月
之最後一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經受益人檢送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文件
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一、第二次至第七次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為殘廢診斷確定日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
二、第八次(含)以後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為殘廢診斷確定日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
前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每年以一次為限,且最多給付
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對一項殘廢
程度依前二項約定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六條【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
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殘廢
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殘廢診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給付「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
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復健保險金」之和。但不同殘廢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若殘廢項
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
前)的殘廢,可歸屬於本公司已給付之殘廢項目,或雖不可歸屬於本
公司已給付之殘廢項目但與公司已給付之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本公司就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該部分殘廢不給付「復健保
險金」
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
約定的特定傷病,或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初次診
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特定傷病或殘廢診
斷確定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本契約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第三十條減額繳清保險之約定
即不適用,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契約及
依第二十九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時,得免再
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文件覆查,惟每年應另檢送可資證明被
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2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
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得免
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文件覆查,惟每年應另檢送可資證
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時,本公司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
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
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七條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
告。)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
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
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特定傷病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
定傷病扶助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復健保險金」及「 豁
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二十八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 三十 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豁免保險費」不適用
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
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
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特定傷病扶助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復健保險金」
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祝壽
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第三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3
附表一: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
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
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
可自理者。
3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
7
神經障害
(註1)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貝以上者。
5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7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臟器切除
6-2-2
脾臟切除者。
11
膀胱機
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脊柱運動
障害(註 7)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手指缺
損障害
(註 8)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
者。
11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上肢機能
障害(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
手指機能
障害(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5
下肢缺
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足趾缺
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上肢缺
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4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7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下肢機
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足趾機
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註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
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
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
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註1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
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1. 脊柱遺存障害若併存神經障害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註2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2-1.「視力」之測定: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5
6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
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
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三、四、五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註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
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
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
上肢
左肩關節
(正常180度) (正常60度) (正常240度)
範圍一覽表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常145度(正 )
伸展
常0度)(正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常145度(正 )
伸展
常0度)(正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常80度(正 )
背屈
常7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常80度(正 )
背屈
常7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正常125度) (正常10度) (正常135度)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
(正常125度) (正常10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正常45度) (正常20度)
右踝關節
關節活動度 蹠曲 背屈
(正常45度) (正常20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 定關節活動度
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作為生理運
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別變更件
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月
保險費加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元,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險
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共 15,600 元。
附表二: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退
元大人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118 67 51
1 120 68 52
2 123 69 53
3 126 70 54
4 129 71 55
5 132 73 56
6 135 75 57
7 138 77 58
8 141 79 60
9 144 81 62
10 147 83 64
11 150 85 65
12 153 87 66
13 156 89 67
14 159 91 69
15 162 93 71
16 166 95 73
17 170 97 75
18 174 99 77
19 178 101 79
20 182 104 81
21 186 106 83
22 190 108 85
23 194 110 87
24 198 112 89
25 202 114 91
26 206 116 93
27 210 119 95
28 214 122 97
29 218 125 99
30 222 128 101
31 225 130 103
32 228 132 105
33 232 134 107
34 236 137 109
35 240 140 111
36 244 143 113
37 248 146 116
38 252 149 119
39 256 152 122
40 260 155 125
41 263 157 127
42 266 159 129
43 269 161 131
44 272 163 133
45 275 165 135
46 278 167 138
47 281 170 141
48 284 173 144
49 287 176 147
50 290 179 150
51 291 181 -
52 292 183 -
53 294 185 -
54 296 187 -
55 298 189 -
56 300 191 -
57 302 193 -
58 304 196 -
59 306 199 -
60 308 202 -
61 309 - -
62 309 - -
63 309 - -
64 310 - -
65 312 - -
66 314 - -
67 318 - -
68 323 - -
69 328 - -
70 333 - -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DIAC00(20年期)
DIAE00(30年期)
DIAA00(10年期)
元大人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93 52 39
1 95 53 40
2 97 54 41
3 99 55 42
4 101 56 43
5 103 57 44
6 106 58 45
7 109 60 46
8 112 62 47
9 115 64 48
10 118 66 50
11 120 67 51
12 123 68 52
13 126 70 53
14 129 72 54
15 132 74 55
16 135 76 57
17 138 78 59
18 141 80 61
19 145 82 63
20 149 84 65
21 152 86 66
22 155 88 67
23 158 90 68
24 162 92 70
25 166 94 72
26 170 96 74
27 174 98 76
28 178 100 78
29 182 103 80
30 186 106 82
31 190 108 84
32 194 110 86
33 198 112 88
34 202 114 90
35 206 117 92
36 210 120 94
37 214 123 96
38 218 126 98
39 223 129 101
40 228 132 104
41 231 134 106
42 235 136 108
43 239 138 110
44 243 141 112
45 247 144 114
46 251 147 117
47 255 150 120
48 259 153 123
49 263 156 126
50 267 159 129
51 270 161 -
52 273 163 -
53 276 165 -
54 279 168 -
55 282 171 -
56 285 174 -
57 288 177 -
58 291 180 -
59 294 183 -
60 297 186 -
61 299 - -
62 301 - -
63 302 - -
64 304 - -
65 306 - -
66 309 - -
67 313 - -
68 318 - -
69 323 - -
70 328 - -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DIAA00(10年期)
DIAC00(20年期)
DIAE00(3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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