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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
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
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
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
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
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已繳保險
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
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
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方式計算
所得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第一至第三保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額」
的一點零二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於第四保單年度(含)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
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
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
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
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
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二日(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
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
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
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方式計算所得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於第一至第三保單年度內完全失能,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額」
的一點零二五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二、於第四保單年度(含)以後完全失能,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
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