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含)以下者。所
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
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
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
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
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目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
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六)腦血管動脈瘤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
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術除外。
(七)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
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
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
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
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八)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
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
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
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
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
的神經系統損害者,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
活動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九)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
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
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
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
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
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
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神
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
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一)
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
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
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
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並
持續六個月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
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二)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
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
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
列合併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
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十、「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 三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初次罹患
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於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
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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