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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嚴重阿茲海默氏症」、「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及「嚴重
肌肉失養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
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五)「嚴重巴金森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
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六)「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七)「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
確認符合前款第十目定義的診斷確定日。
(八)「嚴重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九)「深度昏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
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
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十三目定義的診斷確定日。
第 三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
金。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
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滿後起算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時
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生存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
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
餘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契約約
定之特定傷病,且於保險事故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
二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前之
每一保險事故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繼
續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至本契約終止時為止。
前項所稱保險事故日之週年日,係指保險事故日每屆滿一年的翌日。
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本公司僅給付一
項特定傷病。若同項特定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
次特定傷病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致成特定傷病項目
或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七條【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