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
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滿後起算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時
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生存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
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
餘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契約約
定之特定傷病,且於保險事故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
二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前之
每一保險事故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繼
續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至本契約終止時為止。
前項所稱保險事故日之週年日,係指保險事故日每屆滿一年的翌
日。
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本公司僅給付一
項特定傷病。若同項特定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
次特定傷病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致成特定傷病項目
或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
醫師或醫師診斷確定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七條【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特定傷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
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診斷書或證
明文件。)
四、受益人每年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除提出受益人的身分
證明外,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
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 二十 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
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特定傷病或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
特定傷病或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二十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
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
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為準,其年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
保險費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七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